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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桓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煙霧化液肆佰肆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孟桓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麟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相關業者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液數量不低,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液445 瓶,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99號被 告 李孟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桓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份用於人體之電子煙霧化液屬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以不詳價格,自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平臺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霧化液共445瓶,於同年3月10日輸入臺灣,委由麟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09557ZE88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557ZE881號),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貨物。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內容不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煙霧化液共445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1日FDA研字第109000863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宅急便送件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