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阭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貳公噸、黑鐵壹公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配偶林欣怡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89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15時47分許、
109 年7 月7 日3 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2公噸、黑鐵1 公噸等物,旋即駕車離去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109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47分、同年7 月7 日凌晨3 時51分,駕駛其配偶林欣怡所有之15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巷○○號旁,將置放在該處之鐵製物品載運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旁的鐵製物品是他人所有,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我只載運20支C 型鋼離開,並沒有拿取白鐵2公噸及黑鐵1 公噸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
均自承在案(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其配偶林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6頁)相符,並有林欣怡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5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區○○路與德林路100 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第39至45頁),是前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158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白鐵2
公噸及黑鐵1 公噸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 巷○○號旁的白鐵2 公噸、黑鐵1 公噸,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人偷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指稱:我因為土地分割,將可以養200 頭豬的豬舍拆掉,而那些白鐵與黑鐵是原本圍豬舍所用,數量很多,我將白鐵2 公噸、黑鐵1 公噸放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比對告訴人所指原置放前述白鐵與黑鐵處之土地顏色,與周邊馬路及土地之顏色,從兩者土地顏色之落差,足認該處原置放白鐵、黑鐵之範圍甚大,非僅放置20支C 型鋼等情,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原本放置白鐵及黑鐵地點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告訴人自無甘冒犯誣告罪,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就其將白鐵2 公噸、黑鐵1 公噸放置於案發現場之詞,堪以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1589號自用小客車所載運之
鐵製物品數量甚多,遠多於20支C 型鋼之情,此有上述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與德林路100 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確於上述時間、地點載運白鐵2 公噸、黑鐵1 公噸離開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被告明知上述白鐵、黑鐵為他人所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批白鐵與黑鐵,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觀諸員警以Google網站地圖功能檢索上述白鐵及黑鐵失竊之
地點,查知該地點為地處偏僻之死巷,且案發現場之巷口自
109 年6 月30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止,所停放之藍色貨車與白色轎車均未曾移動之情,此有前開搜尋資料、上述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與德林路100 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案發現場地處偏僻且人煙稀少之死巷,至屬明確。
⒉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11分、109 年7 月1 日凌
晨3 時25分、109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18分、109 年7 月7日凌晨2 時59分,前往該處察看及搬運前述白鐵及黑鐵,且被告駕駛1589號自用小客車2 次所載運之數量甚多,遠多於20支C 型鋼之情,此有上述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與德林路100 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4至45頁),若被告確信前述白鐵與黑鐵為廢鐵,焉有可能刻意選擇凌晨時分多次前往察看及搬運。再衡情告訴人將市面上具有不斐價格、數量甚多之白鐵2 公噸及黑鐵1 公噸集中放置於案發現場,一般人見此情形,理應明白該白鐵、黑鐵均為他人所有而非廢鐵,況且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為35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9 頁),焉有可能不知該白鐵、黑鐵為他人所有,足認被告明知該白鐵與黑鐵為他人所有,至屬明確。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我想要把放
置在案發現場之鐵製物品載去賣掉,貼補家用;我載去桃園市平鎮區某資源回收場賣掉,賣了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卷卷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批白鐵與黑鐵,至臻明確。
㈣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白鐵2 公噸與黑鐵1 公噸,而非其所稱20支C 型鋼,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2 公噸與黑鐵1 公噸,至臻明確。被告上述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2 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上述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述2 次犯行固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2 次犯行之時間已相隔7 日之久,難認有何時間上之密接性,是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為35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白鐵2 公噸、黑鐵
1 公噸,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9至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致司法資源有所耗費,再參以其所竊取之白鐵及黑鐵均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毫無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1 個月收入約為7 萬多元、現有4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7頁)、其犯罪動機為貼補家用(見偵卷第10頁),以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述2 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參照)。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間隔數日、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各罪彼此間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密切、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之白鐵2 公噸、黑鐵1 公噸,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