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智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明智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蘋果樹拾伍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又被告與林瑞池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從中國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然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無與本案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輸入帶土之植株,並非屬違禁物。次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蘋果樹共15株,非屬違禁物,且目前由於臺北關暫扣倉等情,此有移送書之所載可按,堪認上揭扣案物,均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該批植株係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 有害生物。
二 土壤。
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03號被 告 羅明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智明知來自大陸地區之附著土壤之蘋果樹,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於108 年10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批(貨物名稱「首飾配飾」,報單號碼:CX080K7RW92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旋於同日為臺北關關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貨物時,當場發現該批來貨實際為禁止輸入之附著土壤活植株15株(淨重2.3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連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 年6 月24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56593號函、臺北關109 年1 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46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