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為「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次按前開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並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經查,被告王裕翔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自費
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8 年9 月12日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爰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87 號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86號處分書駁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第36頁;撤緩卷第21頁),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因前案業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乙節(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以及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從而,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案被告未能把握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又衡酌被告尚有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從事鋼構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三名子女及每月給付贍養費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前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1887號及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1199號卷附相關事證,顯見被告就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不定期採尿檢驗」部分,其尿液鑑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顯見該部分均已按規定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之,及其就前開緩起訴之「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部分僅有1 次(即108 年6 月)未到而未完成治療,顯見被告犯後良有悔意,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家庭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本院102 年壢交簡│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 │102 年12月9 日易科││字第1663號簡易判│駛動力交通│月。 │罰金執行完畢。 ││決。 │工具罪。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 告 王裕翔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8 日凌晨3 時8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