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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顧真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顧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紅蘿蔔2 條(共價值27元)」之記載及第10行「紅蘿蔔2 條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證人楊詠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

㈠訊據被告周顧真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楊詠慈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九層塔1 包,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家樂福提袋內,並未與放入店內菜籃之其餘物品一同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然查:

1.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13分許,至「亮哥蔬果行」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九層塔1 包得手後,將之放入自行攜帶之家樂福提袋內,未與放入店內菜籃之其餘物品一同結帳,結帳完畢後,經證人楊詠慈詢問有無其餘未結帳商品,被告始自家樂福提袋內取出九層塔1 包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楊詠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69 頁;本院卷第36-3

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 、37-39 頁,本院卷第35-36 、51-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楊詠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左右各提1 各袋子,手上還有菜籃,但東西不是全放在菜籃內,店員發現被告將紅蘿蔔2 條放在家樂福提袋內,我回想起被告是上次偷東西的人,我們就注意被告拿東西的過程,後來被告可能是發現我們在看她,將紅蘿蔔2 條放回貨架後就去結帳,但被告僅有將菜籃內的物品結帳,我懷疑家樂福提袋內還有東西沒有結帳,就請被告結完帳到旁邊櫃臺,並且告訴被告已經報警了,後來詢問家樂福提袋內是否尚有未結帳物品,結果裡面有九層塔1 包、小黃瓜1 包,被告說這兩樣東西都是對面買的,我跟被告說對面的九層塔不是這樣包裝的,被告才說那是她剛剛忘記結帳的,我正要帶被告去詢問小黃瓜是不是對面購買的,警察就來了,所以我無法確認小黃瓜是不是對面買的,小黃瓜讓被告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 頁),上開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見本院109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 頁),是證人楊詠慈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於案發之際,先稱是對面購得,後始改稱忘記結帳,前後供述不一,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將所竊之九層塔1 包放入自行攜帶之家樂福提袋內,僅結帳其餘放置於菜籃內之商品,苟被告有意購買上開九層塔1 包,何以在未結帳之前,即特意將該等物品放入家樂福提袋內而非與其他欲結帳商品一同放置於菜籃內,足見被告拿取上揭商品而未予結帳,實係有意為之;又被告前於同年月10日甫有將XO醬1 罐放入自己所攜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經驗,衡情,被告倘有暫時先放入自備家樂福提袋內之情,亦會特別注意並於結帳櫃臺處主動取出結帳,然被告於結帳完畢,經證人楊詠慈詢問是否尚有未結帳物品時,猶未主動取出結帳,甚至辯稱係自對面店家所購得,足認被告實無付款之意,被告主觀上顯非單純忘記結帳,而係具有竊盜之犯意無疑,從而,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尚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顧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XO醬1 罐、九層塔1 包,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估價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9頁),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詠慈前揭財物外,另竊取楊詠慈所管領之紅蘿蔔2 條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於結帳之前就放回貨架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當日結帳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確實並無被告拿取紅蘿蔔2 條或未將之結帳之畫面,此有本院109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 、54-58 頁),而證人楊詠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店員發現被告將紅蘿蔔2條放在家樂福提袋內,我回想起被告是上次偷東西的人,我們就注意被告拿東西的過程,後來被告可能是發現我們在看她,將紅蘿蔔2 條放回貨架後就去結帳,但被告僅有將菜籃內的物品結帳,所以我懷疑被告家樂福提袋內有未結帳物品,就請被告跟我到旁邊,家樂福提袋內尚有九層塔1 包、小黃瓜1 包,沒有紅蘿蔔2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 頁),足見被告確實並無將紅蘿蔔2 條放入家樂福提袋內而攜離之事實,又該店既為開架式商店,則於結帳之前,顧客尚可選擇是否購買,則縱然被告曾將紅蘿蔔2 條放入自行攜帶之家樂福提袋內而非店內提供之購物菜籃,然被告既已取出放回店內貨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否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非無疑,自不能徒憑臆測而入人於罪,尚難僅憑證人楊詠慈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72號被 告 周顧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顧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8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楊詠慈擔任店長之「亮哥蔬果行」,在櫃臺結帳其他商品時,趁店員一時不注意之際,將櫃臺上陳列之XO醬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放入自己所攜之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該XO醬1 罐得手後離開該店,嗣楊詠慈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查獲。㈡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亮哥蔬果行」內,徒手竊取紅蘿蔔2 條(共價值27元)、九層塔1 包(價值10元),放入自己所攜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為該店店員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紅蘿蔔2 條及九層塔1 包(均已發還楊詠慈)。

二、案經楊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顧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開紅蘿蔔2 條、九層塔1 包及XO醬1 瓶都是伊忘記結帳,伊都沒有要偷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估價單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在卷可稽,而勘驗筆錄顯示:㈠被告趁店員開收據中之機會,右手拿私人物品,左手拿櫃臺陳列之XO醬,彎腰並同時將右手及左手中之物品方入腳邊的個人包包內,行為一氣呵成,之後左手向店員拿收據,右手拿剛剛買的商品,再以右手拿買的商品袋,左手拿內含有竊得XO醬的個人塑膠袋,並離開櫃臺。㈡店員開始幫被告結帳紅色提籃內商品,結帳過程中其他店員與被告交涉,為店員發現被告所攜包包內有紅蘿蔔及九層塔。綜合勾稽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及將之置入自己所攜包包之過程,顯然悖於一般購物後結帳之常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堪認被告所辯其僅一時忘記結帳等語,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已將上開紅蘿蔔2 條及九層塔1 包歸還告訴人,並將上開XO醬

1 瓶款項199 元當庭交付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109 年1 月1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而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