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乾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乾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乾銘於本院訊問時就竊盜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至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其性質上與前案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就此部分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對其施以暴力,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嚴懲,審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林彥均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 告 呂乾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乾銘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3 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甫於106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見林彥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轉動該車油門,竊取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停等紅燈,因形跡可疑經警員林志達上前表明身分,要求其接受盤查,呂乾銘為免其犯行曝光,明知警員林志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林志達業在旁要求其停止動作接受盤查,仍發動前開車輛後迅即離去,致站在該車旁之林志達於其車輛駛離時,遭其車輛拖行,呂乾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志達行使職務,並致其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乾銘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戴安全帽,伊不知道上前攔住伊之人說什麼,對方朝伊噴辣椒水,沒有穿制服,伊緊張就催油門往前衝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所涉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據證人即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林志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日騎乘贓車停等紅燈時,刻意停在騎樓內,伊上前盤查被告並按住被告肩膀,向被告表明身分,當時距離被告僅幾公分之距離,且後來其他制服員警到場後,被告仍在反抗,被告一定知道伊是警察等語,並有職務報告、警員林志達受傷照片各1 份及協助警力到場後之照片數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