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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減省相當於新台幣參仟元之計程車資之支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尚未請到工資置辯,然被告既召喚計程車載其至新竹北埔、竹北各工地,復又返回,其間路程甚遠,其理當有相當把握已聯繫工地老闆妥當,迨計程車至新竹各工地,即可請到工資,以資支付遠途計程車費,殊無遠途返回桃園後,始藉口尚又要等到傍晚再請司機載其至新竹工地請款之理,是被告辯詞無從採信,其詐欺得利意圖明確。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自不待言。⑶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供之長途載乘服務、被告詐得利益之多寡、被告犯後未思付款反狡飾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減省相當於3,000 元之計程車資之支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60號被 告 蔡國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

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仍於

108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

121 巷口前,搭乘彭瑞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即指示彭瑞明將車輛開往新竹縣竹東鎮、竹北市等工地,迨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南安路口,彭瑞明欲向蔡國雄收取車資未果,蔡國雄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彭瑞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國雄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約定車資3000元,算是包車,但告訴人沒說可以載伊多久,伊想大概是到傍晚,伊當時帶了1000多元上車,因伊約好要去竹北請款6 萬多元,早上過去竹北跟老闆講好要請款,約好當天傍晚再去拿錢,因伊不想在工地等整天,打算先回平鎮後,等到傍晚再請告訴人載伊去竹北拿錢,伊還沒過去,告訴人就告伊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瑞明於警詢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當時身上猶帶有1000多元,其於抵達目的地並折返後,理當可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然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事後未曾與告訴人聯絡,至今未給付車資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即給付之意,應認其搭車之初,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