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永誠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被 告 周本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永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本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董永誠雖坦認傷害犯行,但矢口否認強制犯行,惟被告董永誠所涉「以身體壓制被害人周本禧之手、腳,迫使被害人周本禧躺倒在地」而使被害人周本禧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已據證人周本禧指訴綦詳,且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3 所列證人晏蓓蓓、黃桃妹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董永誠強制之犯行,已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此部分強制犯行,自非可採。
三、訊據被告周本禧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惟被告周本禧所涉「與被害人董永誠發生爭執後,徒手拉扯被害人董永誠之衣物,致使被害人董永誠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董永誠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犯行,已據證人董永誠指訴綦詳,且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列證人黃桃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董永誠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周本禧傷害之犯行,已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周本禧聲請傳喚證人晏蓓蓓、黃桃妹,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董永誠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故核被告董永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董永誠拉扯傷害被害人周本禧之傷害行為,與壓制被害人周本禧之強制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又核被告周本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董永誠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周本禧行為時年齡為62歲、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公務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二人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拉扯互毆成傷,被告董永誠在過程中更恃強實施強制犯行;被告二人犯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且被告董永誠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周本禧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二人各自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5205號被 告 董永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周本禧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永誠、周本禧為桃園市○○區○○街 0 巷 0 號、 5 號比鄰之鄰居,前因房屋漏水修繕等原因而不睦。董永誠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7 時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時,恰周本禧欲外出,周本禧因認董永誠神色不善,遂上前進而雙方發生爭執,詎渠等均明知如與他人發生拉扯,於過程中可預見將有跌倒等造成人員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猶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互相拉扯對方之衣物,進而均摔倒在地,董永誠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壓制周本禧之手、腳,迫使周本禧躺倒在地,致周本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及右膝擦挫傷(2 公分)等傷害,董永誠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本禧告訴暨董永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董永誠│被告董永誠供稱於上開時、地與被││ │之供述 │告周本禧發生拉扯,雙方均倒地,││ │ │被告周本禧之傷勢應為跌倒時造成││ │ │之事實。 ││ │ │ ││ │ │ ││ │ │ │├──┼─────────┼───────────────┤│2 │被告兼告訴人周本禧│被告周本禧否認與被告董永誠發生││ │之供述 │拉扯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董永誠之│證明被告 2 人於上開時、地相互 ││ │母黃桃妹之證述 │拉扯,嗣均跌倒在地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周本禧之│證明被告董永誠於案發當時,在其││ │妻晏蓓蓓之證述 │車輛旁有彎腰、雙手朝下動作之事││ │ │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佐證告訴人周本禧受有頭部外傷併││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腦震盪、右肘及右膝擦挫傷(2 公││ │證明書 1 紙 │分)等傷害之事實。 ││ │ │ │├──┼─────────┼───────────────┤│6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佐證告訴人董永誠受有左側腕部挫││ │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傷併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 │明書 1 紙 │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董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董永誠壓制告訴人周本禧之行為,屬遂行傷害犯行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周本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