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記載之「錄影光碟」後補充「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9 張」。⑵訊據被告許志明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罵車子不是罵警察,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依卷附中路派出所密錄器錄音譯文,於員警交予被告兩張罰單並向被告解釋一張為無照、一張為酒駕,被告遂回稱「你要給我開無照又要給我開那個(酒駕)?」,員警稱「本來就要開啊!沒有駕照本來就不能開車」等語後,被告隨即回稱「幹你娘機掰!」,可見被告所稱「幹你娘機掰」乃係針對員警對其開罰之情緒性、羞辱性用語之反應,並非其所稱係謾罵車子或口頭禪,綜此,被告當場侮辱執勤員警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以上開各詞置辯,均不足採。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罪名相異,本院認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併此敘明。⑷審酌被告在法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辱罵之,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鉅、其辱罵之內容、其犯後猶飾詞狡卸,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被 告 許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雷厝137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未開大燈,為值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李鼎元、鄒淅之對其攔檢盤查,許志明明知李鼎元與鄒淅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鼎元與鄒淅之,使李鼎元與鄒淅之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志明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警員李鼎元與鄒淅之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按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權利,然言論自由有其界限,並非全部語詞均屬言論自由範圍,若涉及人身攻擊、侮辱性字眼,受言論攻擊之一方並無忍受之義務。而公權力之行使,係使國家組織能有紀律、公正之運作,使人民權益能受到合法保障,對於違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人民可以不服從、可以抵抗,在現行法制下,國家設有種種救濟途徑,行政申訴及刑事告訴、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等,但是對於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為確保公權力能有尊嚴、正確地被貫徹行使,刑法定有妨害公務罪章處罰。「幹你娘機掰」本為粗俗的罵人語,本案警員李鼎元與鄒淅之依法執行勤務,取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之被告,卻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顯示被告對於公權力之不尊重,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 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