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簡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鈞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鈞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10分許」應更正為「45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佐。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車損照片」後補充「2 張」;第三行記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補充「20張」。⑶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有藉潑紅漆恐嚇之意思,而稱係因行車糾紛,認錯車輛,進而毀損錯車。被告毀損之動機是否如被告所言,雖仍有可疑,然審諸社會常情,毀損之用意常有多種,未可一概而論,而純以潑漆之顏色以斷定被告帶有恐嚇用意,並未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除犯毀損罪外,另涉犯恐嚇安全罪不能成立,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

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⑸被告前於

102 年間,因犯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終結,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更涉犯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繫屬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⑹被告係以多次接駁換車之方式至案發地點犯案,警方接獲報案後,透過監視器,循序追查,然追查到經營卡拉OK店之莊秋紅,其於108 年11月3 日警詢自承係其幫「阿達」叫車,此後即無從往上追查,被告則於108 年11月14日至警局自首,此有承辦之謝文豪偵查佐所為陳述之電話紀錄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⑺審酌被告於加重詐欺案件仍在繫屬審理中,不知檢點,以多次接駁換車之方式至案發地點毀損告訴人車輛、毀損之程度甚大而造成告訴人極大之損失(損失金額為106,500 元,毀損之範圍及告訴人之損失詳情以附件二之德銘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準)、被告素行不良(除有上開假釋中之詐騙集團案件外,另亦於98年間犯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