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于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于雁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記載之「晚間
6 時55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 時07分許」。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一行記載之「21分許」應更正為「22分許」。
三、訊據被告高于雁雖於檢事官最後詢問時坦承不諱,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8 年9 月7日該次,伊為了區分伊購買的其他物品,所以先將二件長褲放入包包裡,伊自更衣室出來,忘了把二件長褲拿出包包結帳,直到晚上才發現包包裡面還有二件未結帳的長褲,伊本來想放回「城市綠洲」門口,然又怕褲子會不見,伊於108年9 月8 日沒有偷清洗劑,因當時彭小庭在伊旁邊,伊不可能偷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店務張宗強於108 年9 月8 日及108 年9
月16日之警詢分別證稱:⑴我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17時45分許,發現之前的慣犯高于雁出現在店內,於是我的員工就特別留意她的動向,她入店後在長褲區挑選長褲,挑選完進更衣室再出來繼續挑選,最後結帳幾件長褲後離開,當下我員工並不確定我們有沒有損失,於是在她離開後便馬上進入更衣室察看,並沒有看到有遺留的長褲,又盤點一次放長褲的花車上長褲數量,發現短少四件長褲,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在18時55分她有拿三件長褲進更衣室,之後拿出一件來結帳,另外兩件不知去向,她在進更衣室時有背一個黑色背包,出來後我們沒有看到她包包內裝何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⑵我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20時許察○○○區○○路○段○○○ 號城市綠洲中壢店內監視器,發現慣犯高于雁時同日11時21分許又竊取店內一瓶羊毛織品清洗劑旅行裝市價價值新台幣150 元,當時她趁我們店員不注意的時候拿走架上一瓶清洗劑放入自身(位置不詳),又趁店員不注意的時候拿架上另一瓶同款清洗劑放在同個位置上,誤導店員認為她新放的那瓶為遭竊取的那瓶,隨後店員新拿一瓶補回原位,之後又到四樓與彭小庭(同店會員)在閒逛,高于雁在二樓拿了一頂軟帽到四樓,並與彭小庭交談,隨後兩人不停走動交談,手裡還拿著帽子,並不停從隨身購物袋中放入又拿出,隨後因7 日的案件我們通知警方到場瞭解,她們見警方到場後就相擁在一起細嘴交談許久,又驚呼警方為何到場,隨後警方告知因案件需請高于雁至所說明,這時高于雁就將手上的帽子(內包有不明物品)交給彭小庭,彭小庭抓住帽子放入高于雁交給她的手提帶內,再抽出帽子交還給店員,隨後便自行離開,高于雁則隨同警方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查證人張宗強僅係受雇於被害店家之店務,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仇恨,是證人張宗強之證述堪予採信。非僅如此,依店家提供之上開二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呈現者與證人張宗強之上開證述完全相合,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足憑。更況被告若於108 年9 月7 日果真忘記付帳,則其於翌日即108年9 月8 日再至「城市綠洲」時,自應立即將其於前日忘記付帳之二件褲子取出予店員結帳,即使又忘記攜帶該二件褲子,亦應甫至「城市綠洲」,即立刻向店家表示前日忘記結帳並表示願意補結帳,然事實上,其卻與友人彭小庭自在逛店挑選物品,遑論其該日尚再度偷取清洗劑1 瓶,亦足證被告於本件之二次竊盜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進而言之,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於108 年9 月8 日再至「城市綠洲」時,店家一看到伊就報警云云,然證人張宗強、彭小庭於警詢證稱被告與彭小庭於該日一到「城市綠洲」,即逕先行至樓上逛等語,可見在警方接獲店家通知到場前,被告實有機會與時間向店家表示前日忘記結帳並願意補結帳,其不此為之,反而在警方到場前,又竊取「城市綠洲」店內之清洗劑1 瓶,在在足證其前日並非忘記結帳,其竊取褲子二件之主觀不法意圖明確。
㈡被告雖又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加健忘云云,並提出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未患有何等健忘症,而憂鬱症又與常造成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精神分裂症相去甚遠。況被告於本件第二次竊盜犯行,亦尚知悉以將另一瓶清洗劑放置於其所竊取清洗劑之同位置,藉以掩飾其之竊盜犯行,可見其心思縝密,而被告本件之第一次犯行,亦係利用結帳其他物品而夾帶包包內之褲子二條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同樣可見其心思縝密。矧被告於犯後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知巧思以忘記結帳、108 年9 月8 日上午甫至「城市綠洲」即遭報警逮捕致其無從補結帳云云,以企圖自主觀犯意層面否定其竊盜罪責,是可知其於犯中、犯後俱屬思慮細密,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徵狀。綜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責減免事由甚明。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犯後巧思各項辯詞並提出精神抗辯以求脫免罪責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應從重量處,然鑒於其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店家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45號被 告 高于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與不知情之彭小庭一同
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運動用品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綠洲公司)經營之中壢店,先自花車商品區挑選長褲共3 件,乘進入試衣間試穿之際,將其中之女
SUP PLEX彈性吸排可調節長褲【石墨灰/S ,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 元】、女四面彈性拼接Cordura 三季機能長褲(森林棕/S ,價值3,100 元)各1 件藏入所攜背包中,徒手竊取該2 件長褲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
㈡於108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度與不知情之彭小庭前往
上址城市綠洲中壢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NIKWAX羊毛織品清洗劑旅行裝1 罐(價值150 元)得手。嗣經該店店務張宗強發覺物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于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宗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彭小庭證述在卷,並有盤點資料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雖供稱罹有憂鬱症致違刑章,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既知悉己身之疾病,仍不思積極治療以求改善現況,反因於108 年9 月7 日之犯行未經查獲,心存苟且而再於同年月8 日至上開中壢店竊取商品,造成城市綠洲公司之損失;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分別前往同址之城市綠洲中壢店竊取財物3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第709 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雖被告於前案已與城市綠洲公司達成和解,然復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及其前有數件竊盜前科,而量處適當應報之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長褲2 件已發還與告訴人,另竊得之上開羊毛織品清洗劑雖未扣案,惟鑑於被告已與城市綠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與城市綠洲公司,此有108 年11月20日和解契約1 份存卷,而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