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明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賣場徒手竊取告訴人林仕欣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 元之電動起子機1 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應認被告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所竊得電動起子機1 支,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 告 莊明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電動起子機1支(價值新臺幣6,600元)得逞,而僅結帳其所購買之水泥1包即離去。嗣因該五金行店長林仕欣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仕欣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賠償振宇五金行店長林仕欣6,6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