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良損壞並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之標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罪均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然其仍係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 條業據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增第二項,而原條文則列為第一項,原條文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處罰。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雖自行損壞並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之標示,並駕駛車輛至拖吊保管場出口處,然並未逕行駛離、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1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號被 告 廖健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 1)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2)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 1) (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應執行刑A )確定;( 3)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4)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5 )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 3)至( 5)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前揭應執行刑A 、B 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因於107 年11月23日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紅線,經警依規定於前開車輛之所有車門貼上封條後,移置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主管之中壢區拖吊場保管。詎廖健良明知經依法拖吊之前開車輛,應依相關程序始能開門拿取車內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拖吊場內,未會同拖吊場內人員,亦未辦理相關程序,即逕自開啟該車輛之車門欲拿取皮夾,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該車輛車門處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壢區拖吊場主任巧仲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拖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刑案現場暨拖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