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葦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葦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及未於堆高機設置後照燈」應刪除,蓋被告陳葦樺於本件係駕駛堆高機前行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並非倒車行駛中所發生。再申言之,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23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說明欄二「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欄㈠⒊雖記載「對於使用之堆高機未置後照燈…」然此係針對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志尚裁罰,因該公司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1 款之義務規定,換言之,此係經勞動檢查後,就該公司違反該法之所有義務規定所為之列舉,並非針對本案案發之具體情狀所發,本件案發時之具體情狀既係被告陳葦樺駕駛堆高機前行時撞及廠區同事即告訴人林家鳳,則就本案言之,自非違反上開義務規定。⑵依告訴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
109 年1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況嚴重,並需休養復健六個月,再依該處於109 年7 月9 日開立之診證明書,建議再休養六個月並需門診追蹤,本院乃函詢該處「目前該員(即告訴人)狀況如何?該員是否因上開職災而其肢體之機能有嚴重減損之後遺症?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包括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全部傷害部位即肢體、口腔、顏面、骨盆等)有重大不能或重大難治之後遺症?」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10 年2 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2010號函覆本院,其中附件即診治告訴人之骨科主治醫師鄭國中所書病情回復表以「狀況為門診復健中,右膝活動不全」云云,並未具體提及告訴人現在有何肢體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包括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全部傷害部位即肢體、口腔、顏面、骨盆等)有重大不能或重大難治之後遺症,是本院自無從逕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⑶就上開罰鍰裁處書可知,本件經勞動檢查後,上開公司龍潭廠在勞工駕駛堆高機從事貨物搬運,作業中未有管制引導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5款之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又對於廠內貨櫃碼頭作業區之人行道、車行道,未妥為規劃人車分流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條之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現已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
2 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言之,上開公司龍潭廠有關堆高機駕駛作業中應有管制引導人員及廠內貨櫃碼頭作業區應人車分道之監督管理人員,當亦有刑法上之過失罪責,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林家鳳提告,併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甚重(如上開所述)、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未追究亦應負責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上開相關業務之監督管理人員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56號被 告 陳葦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樺與林家鳳前同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下稱義美公司龍潭廠)同事,詎陳葦樺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35分許,欲駕駛堆高機載送貨物由上址義美公司龍潭廠二廠至一廠碼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遮蔽視線之虞,亦應以倒車方式行駛,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猝然往前行駛,適有林家鳳自義美公司龍潭廠二廠位置步行前往守衛室方向,同因義美公司龍潭廠未設置管制引導人員、未規劃人車分流措施及未於堆高機設置後照燈之情下,行走於陳葦樺駕駛之堆高機行進路線上,而遭陳葦樺駕駛之堆高機自其後方撞擊倒地輾壓,因此受有右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多處韌帶斷裂及膝動脈損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胸、頭臉部挫擦傷併顏面神經損傷、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右股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外傷性牙齒多根斷裂、右上正中門牙缺失及右上側門牙斷裂、尾椎骨骨折、左手指伸指肌腱斷裂併創傷性槌狀指變形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詢據被告陳葦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欣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2 紙、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7 月23日桃檢製字第10900 09806 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職災實錄、桃園巿政府108 年12月23日府勞檢字第1080324955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堆高機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範圍,仍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義美公司龍潭廠內,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堆高機係無軌道、行向與速度皆由人操縱之動力機械,移動時本有撞擊他人導致受傷之風險,而遇有緊急情況之停止、轉向、減速等損害防止機制皆僅能由駕駛人控制,故駕駛人於駕駛堆高機時自應隨時注意觀看周圍人、車動向,以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佐以被告為領有堆高機駕駛證照之人,本應注意堆高機安全操作程序,於事發當時視線受影響,無法確認前方有無人員之情形下,應以倒車方式駕駛堆高機較為安全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遭堆高機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