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5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郭金華雖於檢事官詢問最後階段自承肇事逃逸,然仍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又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在功學路停止線前是綠燈,過停止線後變黃燈,又經短短三秒即變紅燈,伊不認伊闖紅燈,且伊當時並無與被害人碰撞,豈能告伊肇事逃逸云云,於檢事官詢問前階段辯稱:伊當時有發現事故,伊當時沒有太注意看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架在功學路攝往功學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109 年7月1 日17時47分24秒,功學路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此時被告所駕機車與另一輛自小客車駛入畫面,被告所駕機車在該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所駕機車距離停止線約尚有20公尺左右。②17時47分25秒,功學路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此時被告所駕機車尚離停止線約8 公尺,駛在被告所駕機車右前方之上開自小客車已準備停車。③17時47分26秒,上開自小客車已停在停止線前方,然被告所駕機車卻逕行自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超越該自小客車後,闖紅燈而駛入功學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相關之勘驗畫面並可參檢事官之勘驗筆錄所附畫面列印。非惟如此,經警方檢閱架在新中北路攝往功學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亦可明確發現被告駛入該路口左轉彎時,新中北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是被告明顯闖越紅燈,而被害人楊錦興此時就在被告左前方約5 公尺處摔車並倒於路口之路面,有該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綜上,被告辯稱其過停止線時,號誌才轉為黃燈,其未闖紅燈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乃屬硬辯之詞,而被害人就在被告左前方約5 公尺處摔車並倒於路口之路面,被告竟辯稱沒有太注意看、不是故意的云云,均屬強辯之詞,無足可採,被害人摔車顯然係因避免撞及被告所駕機車所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殊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係屬交岔路口),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雖於檢事官最後詢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仍辯稱不是故意的,而且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前階段均在客觀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有多項違反票據法前科,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進入司法程序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 告 郭金華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華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新中北路與功學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楊錦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併左手腕挫擦傷、左肘擦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金華於發覺肇事致楊錦興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楊錦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為聞問,仍逕自離去,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