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撤緩偵字第164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酒測之時間為「晚間6 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對在場員警楊銘德及張肇峯出言辱罵,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又於員警攔查時駕車逃離,高速行駛於道路,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另辱罵執行公務員之員警,實不足取。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法條 │罪名 │科刑 │├──┼──────┼─────────────┼─────────────┤│ 1 │刑法第185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之3 第1 項第│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 款 │毫克以上罪 │ │├──┼──────┼─────────────┼─────────────┤│ 2 │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第1 項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3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第1 項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被 告 張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至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5 段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3 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瑪莎拉蒂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 巷時,因引擎聲浪涉及改裝,為員警楊銘德、張肇峯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發現,以巡邏車鳴笛及廣播示意攔查,詎張永昌酒後心虛,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大迴轉、甩尾,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附近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道路,以110 公里以上之時速狂飆、連續闖越紅燈及蛇行,幾度近乎撞擊行進中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欲將車輛駛入桃園市○○區○○路○○號其所任職公司地下室停車場,等候柵欄感應ETC 升起前,為警追至敲窗要求下車仍置之不理,於柵欄開啟後高速駛進地下室,員警楊銘德等2 人因發現張永昌為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現行犯而徒步追入,楊銘德開槍示警,張永昌始下車,詎其明知楊銘德等2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楊銘德等2 人辱罵「你媽的、你媽雞八毛」等語,為警當場逮捕,發現張永昌散發酒味,經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警察不須用搜索票得以搜索之情形,僅有:(一)同法第130 條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而為附帶搜索。(二)第131 條第1 項因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而為逕行搜索。(三)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等情形。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民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楊銘德、張肇峯因發現被告在公眾通行道路飆速拒檢,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追躡逃逸現行犯而無票搜索上開地下室逮捕被告張永昌,核與上開第131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執行員警雖疏未為同條第3 項陳報本署及法院,而依該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係以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如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被排除。爰增訂第4 項之規定,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及實際,而應需要,此與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2年9 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8 條之4 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其趣旨,本件於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拍照後,未於三日內向法院陳報,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固有未合;但原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為審酌後,仍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可資佐按,本案審酌查獲員警因被告飛車逃逸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為追躡現行犯逕行搜索逮捕被告並非無據,但未經陳報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重大,且司法警察並無刻意違法之主觀意圖,對於逃逸被告權益侵害非重,被告飆速犯罪所生之公眾往來危險,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員警證據取得需要之急迫性及必然性,證據取得疏未陳報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影響程度非鉅不大等各種情形,認定本案員警在上開地下室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楊銘德、張肇峯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楊銘德職務報告2 件、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楊銘德密錄器檔案光碟與列印截圖6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飆車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含義,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中,資以適用,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足供憑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