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貴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戴明軒承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未依約歸還,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為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被 告 蔡富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貴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戴明軒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翔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租期1 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詎蔡富貴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該機車所有權屬戴明軒所有,應於租期屆滿之109 年1 月24日前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經催告仍拒不返還予戴明軒。嗣戴明軒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其鑰匙1 支。
二、案經戴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富貴經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而且伊也有跟告訴人戴明軒說過伊要購買,但伊是因為這幾個月搬家及家庭事故,所以沒有多餘的錢去付租金,而且也忘了、伊5 月初有跟告訴人聯絡,並約好5 月24日要去銷案,但伊工作忙忘記了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在庭證稱:被告是在伊去報案後,才跟伊說要分期付款跟伊買車,被告也沒有跟伊約好要還車銷案這件事等語,顯見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再被告不否認告訴人有於租期屆滿後向其通知返還車輛之事實,且被告於告訴人報案之109 年4 月15日前已經由告訴人委任李晉安律師事務所發函向其催告返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又被告係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執行該車扣押,然其於為警查獲前之109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27分許止,仍持續以所有人自居而騎乘使用上揭車輛乙節,有該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毫無返還上揭車輛之意,其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其鑰匙1 支,已由警方扣得代為保管之事實,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