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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文祥被 告 黃國誌

林順忠陳信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續字第57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林順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陳信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誌、林順忠、陳信麟分別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之桃園觀音廠之總廠長、製造部課長及環境安全衛生室人員,世紀鋼鐵公司與黃國誌、林順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而黃國誌、林順忠、陳信麟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SEESAN SUWAN(泰國籍,中文姓名:蘇旺)自民國105 年1 月20日起受雇於世紀鋼鐵公司,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世紀鋼鐵公司廠房之「BH大鈑後方出貨區」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放置地面之5 支鋼樑吊上聯結車時,因吊掛勾頭突然鬆脫,致蘇旺遭掉落之鋼樑壓住下半身,而受有壓碎傷併雙側骨盆腔骨折、尿道損傷破裂併海綿體損傷、左腳脛骨骨折、左腳腓骨骨折、直腸損傷併肛門撕裂傷等重傷害,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3 日,而黃國誌、林順忠、陳信麟均明知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且黃國誌、林順忠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為避免該作業區遭停工,以確保出貨時效,共同基於破壞職業害現場之犯意聯絡,並與陳信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誌指揮林順忠將職業災害現場移到同廠區H 棟,以此方式移動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並由陳信麟在業務文書「意外事件報告表」上登載「發生地點:倉庫旁H 棟」、「事故發生經過:事後當事人口述,當時約11:40路過倉庫旁,繞過置放地面的H 型鋼樑,腳踢到枕木向前撲倒後,H 型鋼倒下壓住下半身」等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報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判定職業災害發生情形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2 月13日勞職北1 字第10710011651 號函暨檢送之實際事故現場照片、106 年11月16日被告之談話紀錄。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6 月25日勞職北1 字第1070056834號函暨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意外事件報告表、被告林順忠之談話紀錄、被告陳信麟之談話紀錄、蘇旺之談話紀錄、勞安意外事故陳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國誌、林順忠、陳信麟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15 條規定。

(二)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誌為世紀鋼鐵公司之總廠長、林順忠則為製造部課長,均係現場之實際管理者,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陳信麟部分詳後述),另與被告陳信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黃國誌、林順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陳信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被告黃國誌、林順忠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國誌、林順忠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黃國誌、林順忠、陳信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信麟被告前於106 年間,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誌、林順忠身為管理者,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應設置防止吊舉中物體脫落之裝置,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致外籍勞工受有嚴重傷害,又於職業災害發生後,與負責職業衛生安全之被告陳信麟,共謀移動破壞現場,並製作不實之意外事件報告表用以通報主管機關,致主管機關未能即時查明事件發生實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黃國誌為學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鐵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順忠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鐵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信麟為學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安全人員、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未善盡提供安全施工環境予勞工之義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其規範目的在於,法人既藉由自然人之行為主體指揮命令、以及勞工參與而營利,且國家已經藉由職業安全衛生法形成保護義務的具體規範,則法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過程中,卻因為團體組織、管控問題而違反義務,由自然人主體違反重要規定,導致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保護的法益遭破壞,法人因此必須受罰,而可得作為犯罪主體,換言之,「兩罰制」之目的,在於制裁法人在追求獲利的過程中,其自身所造成法不容許的法益侵害或危險,故審酌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30億元(見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且已與被害勞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黃國誌、林順忠、陳信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其等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以期使其等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陳信麟之上開犯行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等語,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又參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信麟為世紀鋼鐵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室人員,負責公司之職業安全通報業務,可知其僅負責該公司之職業安全管理項目,並無實際管理該公司之職權,難認被告陳信麟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其上揭共同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行為,自不得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論之,惟該罪與其所犯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具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