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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壢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軍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傑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可議,兼衡其犯後仍以酒醉為由欲規避職役之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規定: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39號被 告 蔡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

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係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指揮部砲一營砲一連(駐地在桃園市某處,地址詳卷)之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4 月24日至陸軍關渡指揮部參加JTLS系統圖台操作高級訓練,離營後本應於分別於109 年1 月17日至109年2 月2 日以及109 年2 月24日至109 年3 月3 日返回原單位歸建,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7日至

109 年2 月2 日以及109 年2 月24日至109 年3 月3 日,未返回原單位不歸,離去職役逾6 日。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復有LINE群組通訊對話截圖3 張、陸軍第二一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