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急搜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陳報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受搜索人 洪志宏上列聲請人即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對受搜索人在桃園市○○區○○路○○○ 號2樓202 室所為之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六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二○二室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陳報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9 年度龍警分刑字第1090012628號刑案報告書毒品案,因情況急迫未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1 項第3 款實施逕行搜索,今已執行完畢,爰依同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是認必須具備上開情狀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

1 條第1 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再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而第13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㈡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㈢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為:㈠相當理由: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㈡緊急條件: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㈢陳報期間。倘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係屬以發現人為目的之「對人搜索」,就搜索範圍言,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其搜索標的自不包含物品;該條第

2 項所規定者,則為以發現物為目的之「對物搜索」,且需由檢察官主動發動,或由司法警察報請檢察官指揮緊急搜索,方符合法律要件。

四、經查:㈠依陳報意旨觀之,本件應非執行逮捕、拘提、追躡現行犯或

脫逃人,也非經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為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之情形,亦非執行有票搜索時依臨時所得情資緊急判斷搜索地點應行變更而為的逕行搜索。且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受搜索人在桃園市○○區○○路○○○ 號2 樓202 室所為之搜索,目的係在查扣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相關事證(此觀之職務報告所載「該處藏有大量毒品」,及搜索現場犯罪人(此觀之職務報告所載「有多人聚集吸食毒品之情事」,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逕行搜索,故本院自應審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要件,及其對「物」之搜索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載係警方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

件證人陳冠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故以誘捕偵查之方式,於109 年6 月2 日12時30分先查獲陳冠綸,後知悉其毒品來源為本案受搜索人洪志宏,即要求陳冠綸以欲再購買第二級毒品為由,誘使本件受搜索人出面交易,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交易毒品,在交易完成後,員警即表明身分,於109 年6 月2 日16時23分許當場逮捕受搜索人,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含袋毛重18.13 公克),受搜索人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綸之情事亦坦承不諱,此有警員姚繼群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以現行犯之方式逮捕受搜索人,並附帶搜索查獲毒品一節,均符合法律規定。

㈢至依該職務報告所稱「陳嫌(即陳冠綸)向員警供稱曾進入

洪嫌(即受搜索人)住處交易毒品,親眼目睹該處藏有大量毒品及有多人聚集吸食毒品之情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逕行搜索其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住處,於屋內查獲其餘7 名共犯」等語,似指因證人陳冠綸向員警供稱曾進入受搜索人住處交易毒品,而親眼目睹該處藏有大量毒品及有多人聚集吸食毒品之情事,故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逕行搜索其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住處,並於屋內查獲其餘7 名共犯等情。此依證人陳冠綸於警詢時稱:

第一次是我109 年3 月底剛認識他的時候去過他家(桃園市○○區○○路○○○ 號2 樓202 室)交易一次,那時候進去的時候房內有三間房間,裡面有很多人在施用毒品。第二次為

109 年4 月中旬約在我住處交易。第三次方昨(2 )日早上10時許,洪志宏來我家樓下的萊爾富超商楊梅青山店門口交易。最後一次就是昨(2 )日16時許配合警方逮捕毒品上游這一次等語證述在卷(見檢察官聲請羈押卷宗陳冠綸警詢筆錄)。惟受搜索人係於109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

5 月7 日期滿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佐(見該摘要表第3 頁),故證人陳冠綸指訴第一次向受搜索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 年3 月底,第二次向受搜索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 年4 月中旬云云,此時受搜索人在監執行徒刑,能否販賣予證人陳冠綸,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冠綸警詢證述其第

3 次向受搜索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是在109 年

6 月2 日早上10時許,在萊爾富超商楊梅青山店門口交易;第4 次即最後一次配合警方逮捕毒品上游,而向受搜索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是109 年6 月2 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交易,交易地點並非受搜索人家中等語(見同上陳冠綸警詢筆錄),且證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係稱「109 年3 月底」、「裡面有很多人在施用毒品」云云,並未提及在109 年6 月2 日當天有看到受搜索人家中「裡面有很多人在施用毒品」之語(見同上陳冠綸警詢筆錄),可知並未有所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事。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3 款執行逕行搜索。理由說明如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等情,並扣得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可知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對「人」搜索之規範進入上址逕行搜索,而非附帶搜索或同意搜索,依前揭說明,依該款之逕行搜索必須「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且其搜索範圍應限於對「人」搜索,本件並無「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僅係警方藉由逕行搜索之名而行搜索毒品之事實,此等搜索行為皆已超越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對「人」搜索及附帶搜索之合法界線,則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搜索,顯非為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係為發現證據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之搜索及據此所為之扣押程序,即於法不合。綜上,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民國109 年6 月

2 日16時45分至56分,在桃園市○○區○○路○○○ 號2 樓20

2 室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五、另本案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對受搜索人洪志宏已實施之逕行搜索程序,固經本院撤銷,惟其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202 室經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判斷逕行搜索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是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日後非無可能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