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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急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搜索人 林裕欽

楊家霖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賭博案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一時十五分,在桃園市○○區○○路○○號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方於民國

109 年2 月20日1 時15分許接獲線報表示有人在桃園市○○區○○路○○號經營職業賭場等情,立即派員前往後發現該處係一般民宅,1 樓經營夾娃娃店,且裝設多隻監視器,有人員出入2 樓頻繁,顯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賭博,因情況急迫,遂調派警力進入查緝,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林裕欽、楊家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邱玉山等39人在內賭博財物,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

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而第13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 一) 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 二) 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三) 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為:( 一) 相當理由: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 二) 緊急條件: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 三) 陳報期間。倘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陳報意旨觀之,本件應非執行逮捕、拘提、追躡現行犯或脫逃人,也非經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為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之情形,亦非執行有票搜索時依臨時所得情資緊急判斷搜索地點應行變更而為的逕行搜索,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需以「情況急迫」為要件,觀諸卷內受搜索人及其他在場者、賭客之筆錄,均未見其等有試圖逃逸、湮滅證據、挾持人質或攻擊執法人員,亦無他人生命身體受到急迫侵害危險之虞,情報內容僅為「有人經營職業大賭場」,而依卷內證據及線報內容,並未有跡象顯示該賭場為流動賭場、臨時賭場此種經常改換地點、使進行聲請搜索票或報請檢察官指揮緊急搜索等程序花費的時間就讓整個賭場消失無蹤的情形(即便是意在「保全證據」的「對物」緊急搜索,亦需由檢察官循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為之),何況既是「職業大賭場」,應會如同一般經營賭博者多以反覆、長期或持續一定期間為之(甚至賭客邱迪娜亦證稱其「半個月前」就已經去過該賭場),本件搜索自不符合本款「情況急迫」之要件。

(三)既然線報內容僅為「有人經營職業大賭場」,而警方在現場住宅外觀察所得僅為「1 樓夾娃娃店、有監視器」(而夾娃娃店為無人經營商店故設立監視器所在多有,亦無法僅憑此作為經營賭場之證據),「2 樓人員出入頻繁」(依卷附筆錄內容,該賭場似無把風人員、亦未更動地點,疑似現場負責人的林裕欽供稱監視器鏡頭僅有4 組等語),雖本件搜索確有扣得疑似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然以實行搜索當下情形觀之,若僅憑此循正規管道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此等證據內容已難使本院形成有相當理由認有犯罪嫌疑的搜索合理依據,何況竟在接獲線報之當下(陳報意旨稱係當日的1 時15分)立即展開搜索(搜索期間為當日1時15分至4 至30分,見搜索扣押筆錄),完全未見有任何報請檢察官判斷是否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指揮緊急搜索的情形,甚至連事前的蒐證、查訪均無,諒僅有於搜索現場樓下略作察看而已,如此情形下,若本院容可此等搜索,形同架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票核發程序,使警方只要自認某一民宅可疑,即可馬上強行闖入搜索,則將置花費時間、經歷蒐證、循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之員警於何地,又將置人民基本權、居住安寧自由於何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均有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