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愛茹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田愛茹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緩刑2 年,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賴宇姝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 年1 月13日止。茲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內未依限賠償告訴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
以107 年度審金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9萬元,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賴宇姝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且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並未依照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為
分期給付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見執聲字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雖違反緩刑所命向告訴人分期給付之負擔,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後,其表示:我當初因為沒有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且又沒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所以才沒有按期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3頁),則受刑人是否為無故或惡意不履行上開分期賠償責任,已屬有疑。又參以受刑人當庭亦表示其願意分3 期履行完上開賠償義務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4頁),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給受刑人籌錢還款之機會,且受刑人嗣後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5頁、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就本案而言,審酌上開情形,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何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緩 刑 負 擔 條 件 │├──┼───┼──────────────────────────┤│1 │賴宇姝│田愛茹應向賴宇姝支付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108 ││ │ │年1 月10日起分12期,每月1 期,前1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 │ │賴宇姝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最末期於該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 │ │柒佰陸拾貳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 號、戶名賴宇姝之帳戶,如有1 期未履行,全││ │ │部均視為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