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姜中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姜中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范姜中擎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田克勤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給付方式為:「范姜中擎應於民國
107 年11月30日前支付10萬元(已履行),並自107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 年1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1 月21日起至113 年1 月20止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北檢泰節108 執緩字第240 號函業已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每月1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攜至該署,以及通知被害人若未獲賠償,請以刑事聲請撤銷緩情狀遞至該署,以利後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是上開等情,堪以認定。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上開通知未獲受刑人置理,經該署
再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其未遵期履行之原因及是否繼續履行,卻獲悉受刑人所使用之門號已為空號,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8 年11月4 日至109 年4 月7 日止,合計支付5 萬元,其餘部分均未按約定期間給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乙節,此有被害人於109 年5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前開陳報狀載有該署檢察官批示與該署書記官進行事項之紀錄及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至屬明確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
況及清償能力,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上述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負擔,足認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又核與被害人提出之其指定受刑人匯款帳戶影本內容顯示:受刑人分別於108 年11月4 日匯入1 萬元、108年12月7 日匯入1 萬元、109 年1 月13日匯入1 萬元、109年2 月12日匯入1 萬元、109 年4 月7 日匯入1 萬元等情,足認受刑人除未按月給付2 萬元外,其直至109 年4 月7 日前僅賠償被害人之金額15萬(計算式:10萬+1 萬×5 =15萬),與上開判決所命負擔後,至109 年4 月10日前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4萬(計算式:10萬+2 萬×17【月】=44萬)相差甚多,顯見受刑人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堪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㈣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