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麗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遺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麗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尤麗婷之最後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街
(地址詳卷),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5 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3050號函檢附受刑人尤麗婷查訪表(本院卷第14至15、24至26頁)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所在地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核屬適法。
㈡受刑人尤麗婷前因犯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5 年,且應自民國106 年2 月2 日起,至受扶養人蕭玉琴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嗣前開判決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告知其應遵期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若未履行之,將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其僅分別於
108 年11月11、14日各匯款5,000 元、2,000 元之款項(共計7,000 元)至受扶養人指定之帳戶,爾後更無依前開負擔給付扶養費予受扶養人之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當面送達證書、受刑人所提出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桃園市私立家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9 年6 月3 日桃家老字第1090603001號函檢附受扶養人出具之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17、18、20至21、27至35頁)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至臻明確。㈣嗣受刑人於109 年3 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其
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見本院卷第19、22頁)在卷可證,益證受刑人對於該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確無履行之意甚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願履行上開負擔,顯然漠視上
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命之負擔,且無履行該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前開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