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於
108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條件,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被害人之聲請,受刑人行為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建板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負擔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建板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1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而依調解筆錄內容係受刑人陳建板應給付被害人張文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
9 年2 月11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止,每月11日付1 萬5 千元,餘款5 千元於109 年7 月11日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8 年交簡字第22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依上開本院簡易判決之記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文竑、古文伶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古文伶損害,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東甲109 執緩50字第1099002737號函告知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張文竑款項,並因受刑人在監執行,該函並請受刑人告知親屬,向桃園地檢署給付收據等情。受刑人於收到桃園地檢署函之後,即於109 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暫緩民事賠償,表示其因在監執行,家屬在過年後才可找工作,其與家屬均有意償還,希能給予受刑人時間,若未在109 年7 月11日前還清,受刑人願接受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09 年1 月20日暫緩民事賠償聲請狀1 紙存卷可參;受刑人復於109 年4 月10日再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聲請狀中表示其刑期至109 年8 月初即可期滿出監,希望給予受刑人延後至8 月底執行,並承諾於109 年8 月底定會如期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有受刑人之暫緩執行聲請狀一紙附卷可考;桃園地檢署並再於109 年8 月14日以刑事執行進行單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攜帶匯款收據證明到庭,如未遵期到庭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進行單1 紙、送達證書2 張在卷可徵,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據被害人張文竑去電告知桃園地檢署稱:受刑人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給付,我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存卷足憑,可知自法院判決應給付第1 期款項之109 年2 月11日迄今已逾7 月以上,受刑人完全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情,且逾受刑人上開聲請狀承諾給付完畢之日期迄今至少1 月以上。是受刑人顯已逾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而未履行,且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
㈢又原判決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並承
諾賠償,經被害人張文竑同意,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法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乃為緩刑諭知,此觀諸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按時分期給付被害人,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置之不理,未支付任何調解金額,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又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而漠視法令,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