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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受刑人並未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8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命受刑人應於108 年

7 月23日至109 年5 月22日間完成200 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固僅完成55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其父親舌癌,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9 年7 月30日,並向觀護人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亦准予延長,有109 年5 月6 日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再完成12小時義務勞務。嗣受刑人以其於109 年6月4 日遭人毆打,致左尺骨莖狀突骨折、左眉裂傷、頭皮裂傷、頭皮及臉部多處挫瘀傷、胸壁、右手、左膝及左前臂多處挫瘀傷,及父親舌癌需龐大醫藥費為由,聲請再延長履行期間至109 年8 月31日,聲請人亦准其所請,有109 年7 月22日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110 年5 月30日前)完成200 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尚有半年餘,受刑人先前各次聲請延長履行之事由均經聲請人認可而核准,受刑人亦確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參以,受刑人到庭陳稱其父親生病,需其工作致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其已知嚴重性,剩下的時數可於1 個月內完成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自難以受刑人經延長履行期間仍未履行完畢,即逕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所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尚難認定其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