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貴敦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貴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貴敦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再有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行為(下稱本案),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確定。但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於一年多之履行期間,僅執行義務勞務3 小時,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卷附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聲
請人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相關文件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㈡再查:
⒈依本案判決所宣告之4 年緩刑期間及230 小時義務勞務
換算,受刑人每年平均應履行57小時義務勞務,但其於一年多的時間實際卻僅履行3 小時,履行比例約僅5%,不履行比例高達95% ,情節已屬重大。
⒉本院為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地訂定庭期,然其
卻於開庭當日之前數小時致電本院表示不來開庭,而庭期時間屆至,果未到庭,經本院當庭致電給其,其竟是未接、關機,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其視司法無足輕重之態度,與緩刑宣告係希望其改過自新之目的,亦有不合。其事後雖致電本院稱是因為欠債要去工作還錢,才不去履行義務勞務,然口說無憑,本院不得輕信,且由此可知,其本有履行之可能,只是選擇僅履行5%之義務。
⒊其實,受刑人前經函告,應於108 年5 月29日向執行機
構報到後,其卻未報到,遑論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其於109 年2 月10日,以工作及收入不穩定致疏忽履行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並寫下:「沒有去做真的非常抱歉,現在打算已勞務為主」、「希望能在給我一次機會」、「想先把勞務做完」、「會找工作只是不用這麼急」,而表明願意在檢察官所給的時間內履行完畢,希望檢察官給其機會,經其觀護人提出贊同之建議,而獲檢察官同意,其並於109 年3 月16日親筆書立切結書,表示願在109 年6 月30日前,履行完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手寫陳述書及具結書可稽。其如此信誓旦旦,接下來就是靜待其依諾履行。但其僅於109 年3 月25日履行1次3 小時之義務勞務,也未提出任何無法履行承諾之事由。檢察官於109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其違反自身承諾、無法依限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已屬100%確定。其雖對本院提出上開陳述,大約心想可以瞞過本院,然其承諾及上開事實經過,俱有上開事證可佐,白紙黑字,本院又豈會輕易上當?況其因先前另犯他罪,已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