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湧淯(原名謝任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湧淯(原名謝任濠)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金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之108 年7 月至109 年11月間屢次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動搖原判決認定應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第5 款及第74條之
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上開法條所定「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簡
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5 月27日至110 年5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又受刑人於108 年7 月25日、108 年10月1 日、109 年1 月14日、109 年5 月5 日、109 年7 月16日、109 年9 月15日、109 年10月13日、109 年11月10日,確因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報到,經桃檢發函告誡等情,有上開日期之未報到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可見受刑人於108 年8 月22日、108
年9 月3 日、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2月3 日、109 年2月4 日、109 年3 月17日、109 年5 月28日、109 年6 月18日、109 年8 月13日有向觀護人報到、接受約談及法治教育,有上開日期之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參,足見受刑人雖未完全遵期報到,仍陸續接受觀護輔導,亦曾主動致電觀護人解釋其未報到之原因,態度並非至為頑劣,就此無法遽論受刑人不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或對於桃檢觀護人室之報到要求均置若罔聞。復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22日傳訊受刑人就是否撤銷緩刑一節表示意見,其陳述略以:報到日都是平日,伊先前凌晨3 點就要出門工作,有時候跟觀護人請假或延期,有時是來不及了,伊要過生活,報到一天就少一天賺錢,現在伊做垃圾車清潔工,新工作不會影響伊報到,110 年1 月14日也有向觀護人報到等語,而本院訊問時已再次曉諭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受刑人亦當庭承諾會配合觀護人之執行,110 年2 月、3月均有向觀護人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據,即無從逕認受刑人對於自身犯行或受保護管束期間之脫序行為全然不知警惕、無悔悟之心。
㈢撤銷緩刑之宣告,不但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亦相
當程度影響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之可能性,自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自新機會,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因本院訊問時已再次曉諭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應履行之負擔,且經受刑人迄今尚屬配合,認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本院欲提醒受刑人注意:倘所餘保護管束期間又未配合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希望受刑人能履行承諾,珍惜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