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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劉明亮於民國107年7月9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舊址第二辦公大樓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內,進行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39號終止結清銀行帳戶事件(下稱民事339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時,因不滿承審法官葉作航對其過往案件所為之判決結果,明知承審法官為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外面所有的律師請你們進來,看這恐龍法官在欺壓百姓」、「那個位子是包青天坐的,你有什麼資格坐」、「你有沒有讓你父母羞辱」(以下合稱本案侮辱言論)等語羞辱之,並持其所攜帶之水瓶朝承審法官潑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承審法官之人格與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法㈠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之證據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消失,故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一旦發現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至於偵查結果是否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涉犯何種罪名並非所問。又「偵查要件」與「起訴要件」本即不同,所謂「告訴乃論」案件,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僅係檢察官能否提起公訴之要件,並非偵查要件。換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若認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時,非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起訴;反之若認被告涉犯之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論被害人是否曾經提出告訴,檢察官均應起訴。

㈡本案被告於107年7月9日15時10分許經警以現行犯為由當庭逮

捕,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頁)。檢察官依據警員移送之事實展開偵查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妨害法庭秩序罪嫌等3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3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均不影響檢察官合法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法,被告以被害人葉作航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提出書面告訴為由,辯稱本案起訴程序不合法,顯有誤會。

二、案發當日警員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舊址第四法庭將被告當庭逮捕,並無違法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主張自己於案發當日遭警員濫權逮捕,惟對於現行犯

之認定,僅需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亦即從外觀上謹慎判斷該嫌疑人具有犯罪嫌疑,足以相信被逮捕人是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決有罪,對逮捕適法性並無影響。又行為人是否屬於現行犯須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判斷,故現實上自不可能要求被害人先向司法警察提告後,再將嫌疑人以現行犯逮捕。故案發當日警員依現場狀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進而為其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無不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葉作航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述內容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⒉本案證人葉作航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後陳述,又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偵卷第30至32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雖以:①證人葉作航證述內容諸多不實及②檢察官與葉

作航為同學,不能確定葉作航有無與檢察官串通陷害為由,爭執證人葉作航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易字卷二第71頁),然證人所述內容是否實在,乃係證據證明力高低問題,與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被告所執①之主張並不影響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又其所執②之主張此純屬個人臆測,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故亦不影響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偵卷所附民事339號事件案發當日法庭錄影、錄音光碟檔案,

均有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⒉卷附民事339號事件之法庭錄影(下稱本案民事錄影)及法

庭錄音(下稱本案民事錄音)檔案,均係由本院建置於法庭之內之錄影、錄音設備憑機械力拍攝、紀錄而取得,未經人為操作而不包含人之主觀意見,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固爭執:①被告之友人自旁聽席進入法庭區域之畫面遭

剪接刪除,及②案發當日法官自法檯走向原告席之畫面遭人為裁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案民事錄影畫面影像連續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明顯剪接或畫面空白之情形,又影片從頭至尾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日期及時間戳記均連續顯示而無中斷、停頓等情形,且撥放過程中亦有顯示被告友人進入及離開法庭區域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雖亦爭執本院當日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當日勘驗錄有證據能力,詳後述),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本院依其聲請所交付之光碟內容與上開勘驗筆錄中,確有被告所稱友人進入法庭之畫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此與被告所稱正確之內容相符,故難認有何剪接、變造之情形。⒋至有關被告辯稱本案民事錄影畫面未攝得法官離開法檯走

向原告席之畫面,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毛胤明亦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法官由法檯左側跑下至原告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3頁)部分,查法庭內裝設之錄影設備,其攝錄之範圍本即有一定之限制,不可能將法庭範圍內之每處細節均全部攝錄。依本院勘驗果,該法庭內攝影設備係由法檯之右側向法庭中央拍攝,受器材取景範圍之限制,該法庭法官席及原告席之左側均不在攝影範圍,故證人所稱法官自法檯左側衝向原告席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在攝影範圍以外之區域發生,此乃錄影設備本身攝錄寬度、角度之限制使然,並不能證明影響有何人為裁剪、變造之情形,亦不因此影響本案民事錄影之證據能力。

⒌至被告另稱法庭錄音與錄影是同步的,沒有影像即不會有

錄音,進而主張本案民事錄音亦遭到變造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節。查本案民事錄影、本案民事錄音各係分別之檔案,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提供民事339號事件錄影畫面時,本院所提出之資料即係2片不同之光碟,其中1片之內容為本案民事錄影、另1片之內容為本案民事錄音即明。錄影及錄音檔案既然不同,即為各自獨立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分別判斷。又本院當庭撥放本案民事錄音之過程,錄音內容連續,並未發生中斷或空白無聲音之情形,亦未有何遭為剪輯或變造之事。且本案民事錄影並無遭人裁減或變造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持前詞主張本案民事錄音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㈢109年10月26日本院對本案民事錄影、本案民事錄音所為之勘

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⒈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民事錄影、本案民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

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實施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該筆錄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依上開說明本院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雖辯稱本院勘驗本院109年10月26日勘驗本案民事錄影

時,勘驗筆錄中並未記載其友人由旁聽席進入又離開法庭區域之內容,顯示本院所為之勘驗筆錄經過變造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等語。查本案民事錄影、本案民事錄音檔案並無剪接、變造之情形已如前述,而現存於卷內之本院10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十二、光碟時間03分17秒:身著紅黑色條紋上衣黑褲之某男法(按:「法」應為「子」之誤植)進入法庭(如附圖13)」、「十三、光碟時間03分17秒:身著紅黑色條紋上衣黑褲之某男、及法庭通譯均步出法庭(如附圖14)」(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頁第15至19行)等內容,並無被告所辯漏未記載之情形,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本院依其聲請提供閱覽之筆錄內容與卷內現存之筆錄內容一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故難認卷內存之勘驗錄有何變造之情形。

⒋被告固辯稱109年10月26日開庭結束後,提供其當庭閱覽之

筆錄內容與現存於卷內之筆錄內容不符(即被告主張當庭提供其閱卷之筆錄內容並未記載上開十二、十三之內容),然觀現存於卷內之本院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含勘驗附圖共有12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88頁),其內容由第1頁至第12頁均完整、連貫,第12頁並有被告之簽名。倘依被告所辯,當日開庭時上述編號十二、十三總計5行之內容在當場提供其閱覽之筆錄中並無記載,則該筆錄自第3頁第14行以下至結束為止之所有內容均應向前移列5行,如此則該筆錄第12頁第1至2行「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之內容,即應顯示於第11頁之倒數第4至5行,而非出現於第12頁。因此,當日筆錄第12頁第1至2行既有上開檢察官回答之內容,且該頁之「受訊問人欄」更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應認當日供被告閱讀確認之筆錄內容,與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88頁內容相符。

⒌又被告另具狀稱本院10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編號12

(附圖13)所記載之時間為3分17秒,與畫面顯示時間之4分53秒不符而認錄影畫面經變造(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等語,然本院當日勘驗筆錄所記載者係「光碟時間」,即以電腦軟體撥放檔案時,相對於檔案起始點所經過之時間,此與錄影面中顯示之錄影當時真實時間本即不會相同,且上開勘驗筆錄附圖13已註明「光碟時間00:03:17,畫面顯示時間:15:04:52」(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光碟時間3分17秒對應畫面顯示時間為15時4分52秒後段至53秒前段),被告對此部分有所誤認而指摘上開錄影檔案經過剪接,應有誤會⒍被告既同意目前卷內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本案民事錄影

檔案顯示之內容相符,本院又係依卷內之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事實整證據,本則難謂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有何偽造、變造或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至被告所辯葉作航由法官席下至原告席部分,已如三㈡⒋所述,不再贅述。

㈣被告劉明亮於107年7月9日偵訊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偵訊時檢察官稱葉作航對其提告,但事實上葉作航並未提告等語,認為檢察官以此為不正方法對其訊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惟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本不以有人提出告訴為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以案件無人提告為由主張檢察官之訊問係不正訊問,並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進行認定。又被告另爭執其107年7月9日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檔案未確實併送至本院等語,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經本院調查結果,卷內確實未見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致被告警詢所述內容是否出於任意性,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被告所述相符,均已無從確認。故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卷內被告警詢筆錄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㈥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葉作航辱稱本案侮辱言論及對葉作航潑水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作航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⒈系爭民事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葉作航未正確適用程序,強行以簡易程序行言詞辯論,我在民事339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葉作航侵害我審級利益的訴訟指揮提出異議及強行抗議,屬於言詞辯論權之行使,是刑法第21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⒉當時葉作航已違法侵害我的訴訟權,我依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不應受罰;⒊我雖有作勢潑水但沒有潑到葉作航,經查:

㈠被告對葉作航辱稱本案侮辱言論及潑水,該當於侮辱公務員

之要件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立法者特設本條以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因此若公務員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他人縱有不服或對其執行公務之合法性發生懷疑,亦僅能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如因此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出言侮辱,即應成立刑法之妨害公務罪。

⒉查本案被告於葉作航依法進行民事339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

序時,於公開法庭當場對其辱稱本案侮辱言論,同時以寶特瓶內之水向葉作航潑灑,此有本院10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至87頁)。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發生當時葉作航為承審民事339號事件之法官,且當日係進行該案言詞辦論程序,此有民事339號事件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竟仍以本案侮辱言論辱罵葉作航,且以寶特瓶內之水向葉作航潑灑,上開言論內容及潑水之行為,均含有否定、輕蔑之含意,並帶有侮辱葉作航人格之意思。證人葉作航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一直叫旁聽席及法庭外的人進來看恐龍法官,結果外面的人有進來看,當下讓我覺得有點丟臉,好像我做錯什麼事情(見偵卷第30頁反面)等語,亦足認本案侮辱言論已達到足以貶損葉作航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達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侮辱之程度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自己瓶中之水並未潑到葉作航,然證人毛胤明

於本院證稱被告將水瓶拿起後,看到地上有一灘水(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頁),證人葉作航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潑出之水有潑到庭務員(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瓶內之水潑灑而出。況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並不要求以特定方式為之,僅需被告之言論或行為足以使人難堪而達到貶損公務員社會人格尊嚴之程度即足。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本案侮辱言論配合將瓶內尚未飲用完畢之水潑向法官之動作,即足成立本罪,致瓶中之水是否確實潑到被害人身上,並非所問。

㈡被告上開行為不屬依法令之行為,亦非屬正當防衛

⒈被告之行為,不屬刑法第21條所謂「依法令之行為」

⑴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依法令之行為」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其向葉作航所稱之本案侮辱言論,係依據民事訴訟法提出異議及進行本案民事程序之言詞辯論,然不論異議或言詞辯論,其目的均係在推動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必需以與訴訟程序、案件事實或法律上有關之陳述為界限,絕非容許案件之當事人在訴訟中利用異議或言詞辯論程序為名對人任意侮辱、謾罵。

⑵查被告對葉作航辱稱本案侮辱言論,及其對法官潑水之

行為,均與民事339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案件事實或法律上爭點完全無關,顯然已經超過異議或言詞辯論之範圍。因此自不能因為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係在民事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即認為上開行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之行為,不符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侵害」係指當事人無須容忍之「客觀上」違背法秩序行為。易言之,必需侵害行為已達到明顯違法之程度,否則不能僅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他人之行為不合己意,即主張他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

⑵被告固並提出本院106年桃小字第638號(下稱民事第638

號事件)判決及同號裁定(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至47頁),認葉作航前於承審民事第638號事件時,在106年10月20日同時作成上開民事第638號事件之裁定及判決,乃屬枉法裁判;又提出民事339號事件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8頁),辯稱自己於本案發生前已向葉作航聲請將民事339號事件改行民事通常程序進行,但葉作航對該聲請未為適法之處置,因此認為葉作航於案發當日以民事簡易程序行民事339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係對其不法侵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2頁)。然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倘被告認葉作航對民事638號事件之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見解有誤,又或對其民事339號事件之訴訟指揮或程序進行有誤,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在原判決及裁定未經上級審廢棄或變更前,被告縱對判決、裁定或異議處理之結果不服,亦不能僅因被告不滿意判決或裁定之內容,即逕指摘該判決及裁定為不法,否則任何人受到不利於己之判決後,均執此為理由不接受判結果,甚至主張正當防衛,則法治國家豈非淪為空談。

⑶再者,縱令被告誤信不法侵害之存在,然其對葉作航潑

水、辱稱穢語等行為,亦不能排除其所誤信之侵害。是被告行為時既無不法侵害之存在,其所為之行為亦與排除侵害無關,足認其所謂正當防衛之辯詞,並不可採。

㈢證據調查之駁回

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聲請傳喚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黃建銓、偵查佐李

志強,欲證明①葉作航有無提出告訴及,②警員是否遭人壓迫、教唆拘留、栽贓、陷害被告(見本卷易字卷一第115頁、第76頁)。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均非告訴乃論,葉作航是否曾經提出告訴並非檢察官發動偵查或起訴之要件。而案發當日警員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不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②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均無關連,故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⒊被告另聲請傳喚本院109年10月26日行勘程序之法官陳華媚

、書記官林希潔,欲證明當日勘驗之錄影畫面遭人為剪輯。惟本判決前已就本案民事錄影、本案民事錄音,及本院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定如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項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明亮行為後,刑法刑法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140條後又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第2次修正前(即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明亮所為,係犯第2次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查被告於葉作航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其潑水、辱罵,然

此均係出於被告不服葉作航對其所為判決或訴訟指揮之單一犯意,並在時間、空間密切之情境歐為,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開庭過程中,對

於承審法官以言詞及行為加以侮辱,非但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威信,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承審法官大聲咆哮、叫囂,恫稱「你走路小心點,就不要被車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承審法官,致生危害於承審法官之安全;及㈡基於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在承審法官已諭知被告出庭以維持法庭秩序後,仍對承審法官大聲咆哮、叫囂,承審法官隨即諭知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之命令,並要求被告退出法庭,惟被告仍持續叫囂經多次制止仍不罷休,承審法官因而無法庭訊諭知言詞辯論中止,認被告亦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的惡害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又不法的惡害須行為人得以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為限,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或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⒉本院勘驗案發本案民事錄音結果,被告確有於公開法庭對

葉作航稱「你走路小心一點,就不要被車撞」(下稱本案詛咒言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等語,此部分應屬事實無訛。然葉作航雖於偵查中稱:被告說完這句話後的二、三天,我確實會注意是否有人跟著我,或是有法院以外的不明車輛靠近,因為我確實會擔心被告會做出什麼行為,但過幾天之後我就忘了這件事(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示葉作航聽聞本案詛咒言論後內心雖有不安,但尚屬輕微。再依本案詛咒言論之內容及當時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並未明確表明將以何種方式侵害葉作航之生命及身體,徒憑此語,是否足使社會一般大眾感到畏懼,已屬有疑。且被告口出此語,其本意究竟係對葉作航之詛咒,或是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非無疑。再者葉作航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這句話你聽到之後,有什麼樣的心理感覺?)我當時是有點生氣,覺得為什麼幫被告查這麼多東西還要被被告辱罵與詛咒」(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徵葉作航聽聞上開言論後係將之視為被告對其之詛咒。

⒊再者,審酌被告說出上開言論前,被告已與葉作航爭執3分

鐘以上(本案民事錄音0分0秒至3分13秒,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85頁),且隨後葉作航仍繼續進行當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近4分鐘(本案民事錄音3分13秒至6分59秒,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至87頁),過程中仍與被告有許多言語爭執,是被告辯稱葉作航當下並未感到害怕,亦非無據。

⒋衡情一般人在與他人爭吵過程中,常見脫口而出詛咒對方

之氣話,然此不即表示說話者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情緒心情不佳之情形更為明顯。被告在對葉作航十分不滿之情緒下,與葉作航爭吵近3分鐘之久後,對葉作航說出本案詛咒言論,內容近似於對葉作航之詛咒。客觀上一般人應能理解此係被告發洩情緒之用語,而不致於有使葉作航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故尚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㈡被告被訴違反法院組織法部分

⒈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

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惟同法第90條、第91條、第93條分別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審判長為第90條第3項、第91條及第92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第95條既延續規定於上開條文之後,則該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上開第90條至第93條所發出之命令而言,且需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程度,又「經制止不聽」而再有違反上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即本罪之成立必先①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第91條或第92條對行為人干擾法庭秩序之特定行為作出處分,②將上開處分內容記載於筆錄,及③於處分後再次制止行為人而行為人不聽,此3要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為當然之解釋。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嫌,無非係以

本案民事錄音、本案民事錄影檔案及民事339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承審法官沒有在筆錄中對我發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我更無經制止不聽等語。經查:

⑴承審法官已命令被告退出法庭及不得於法庭叫囂

民事339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承審法官葉作航在被告出言辱稱「看這恐龍法官欺壓百姓」後,曾以口頭諭知「你搗亂,現在請你出去」,惟被告並未因此退出法庭,且之後仍不斷咆哮,承審法官曾再諭知「由於聲請人在叫囂,已違反了…法庭秩序」,此時被告則仍繼續於法庭中大聲爭執、叫囂,嗣後承審法官諭知「今天因為劉先生的行為,導致本件無法開庭」,並由到場警員將被告帶出法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87頁)足認承審法官要求被告退出法庭,及要求被告不得再於法內叫囂。

⑵承審法官所為之命令並未記載於筆錄

觀諸民事第339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僅記載承審法官諭知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內容,及「原告劉先生當庭對法官撥(按,應為「潑」之誤植)水,且原告當庭威脅法官,並公然誹謗法官。法官諭知因原告劉先生的行為無法開庭,宣示本件暫停」等內容(見偵卷第11頁)。足見承審法官雖曾以口頭向被告稱,「請你出去」及「聲請人在叫囂,違反法庭秩序」等語,但民事339號事件之筆錄亦未記載上情。

⑶被告並無「經制止不聽」之情形

承審法官在口頭要求被告離開法庭後,被告並未因此離開,而係繼續於法庭內與承審法官爭執,直至警員到場後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帶出法庭,民事339號事件當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方因此而結束,故此部分被告並無「經制止不聽」之情形;又承審法官雖口頭稱「聲請人在叫囂,已違反了…法庭秩序」,但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後至當日開庭結束前,承審法官有何再次制止被告叫囂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經制止不聽」之事實。

⒊縱上,被告所為雖客觀上已妨礙法院執行職務,然民事339

號事件當日筆錄並未記載承審法官對被告發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內容,被告熟無經制止不聽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