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偉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偉為告訴人莊鑑斌、莊景奭同父異母之弟,其等父親莊訓煥(起訴書均誤載為莊訊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 號之住所,於106 年6 月將碾米機、曳引機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出賣、交付予劉家明,並於同年6 至
8 月間將插秧機、烘乾機以25,000元出賣、交付予胡毓樹,以此方式侵占依莊訓煥遺囑所分配屬於告訴人2 人共有之農機具1 批(含碾米機、插秧機、烘乾機【亦作乾燥機】、動力牽引機【亦作曳引機】等農機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鑑斌、莊景奭、被告之堂兄莊育泉、向被告購買上述農機具之劉家明、胡毓樹之證述、相關農機具照片、型號圖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問告訴人2 人上述農機具要不要賣掉,他們都不回覆,我想說趁這些農機具還有價值,先把它賣掉,所得款項都還存在帳戶裡面,沒有據為己有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將上述農機具出售以前,曾詢問告訴人2 人,但告訴人2 人均未回覆,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告訴人莊景奭之妻聯繫,告訴人2 人亦無回應,而上述農機具為舊型,且有損壞、缺少部分之情形,若未在
106 年6 月間出售,沒有維修而放置在倉庫內,將成為廢鐵一堆,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沒有好處,因此被告在出售後,把現金留著,到時候為遺產分割時再納入分配,此為財產型態之轉換,並無將之據為己有,自不構成侵占,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2 人同父異母之弟,其等父親莊訓煥已於10
5 年11月9 日死亡,並留有碾米機、曳引機、小型稻穀收送機、插秧機、烘乾機等農機具1 批為遺產,其自書遺囑載有「所有農機具由兄弟共同使用並負責維修」等內容,其遺產分割事件現尚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而被告各於上開時、地,將上述碾米機、曳引機、小型稻穀收送機,以8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明,及將上述插秧機、烘乾機,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胡毓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莊景奭、劉家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鑑斌、莊育泉、胡毓樹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08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81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且有上述農機具照片、型號圖片、莊訓煥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
103 年度桃院民認瑞字第20644 號認證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 頁至第11頁、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先予認定。
(二)雖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據此,無論上開被繼承人莊訓煥之自書遺囑效力為何,於被告出售上述農機具之際,遺產既尚未分割,該等農機具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個別繼承人並無獨自處分遺產之權限。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於本案情形,縱被告處分其所持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述農機具,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以判斷其行為是否得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景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上述農機具拿去哪邊使用,也沒有說要賣,是在農機具賣掉之後我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莊鑑斌講,賣得的錢我與莊鑑斌都沒有分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鑑斌則於偵訊中證稱:莊景奭跟我說他要上述農機具的時候要不到,結果說農機具是壞掉的,莊景奭要整地插秧時,他說被告不讓他用,再去買另一部農機具,莊訓煥喪事辦完後被告有拿1,000 元給我的子女,但我沒有聽到這是不是莊訓煥留下的金錢,我沒有拿到其他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2 人係主張其等對被告出售上述農機具一事均不知情,且未分得賣得之價金。
(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告訴人2 人上述農機具要不要賣掉,因為這個價值不高,很多東西都待修了,問了他們,他們也不理我,我想說趁現在還有價值,看有沒有人要,我就把他賣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
而就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曾傳送上述農機具之照片予暱稱「古董馬」之人,並稱:「壞掉就是壞掉」、「不用一大早講那麼多廢話。修就是要錢。農機維修就是貴。不要講什麼交代做什麼就做。這種笑話。錢拿出來修我就相信你尊重」、「要就叫人家來估車。看多少錢。要的人拉走。不要我負保管責任。維修又一堆問題。廢話一堆」等語,而「古董馬」則以一長者照片為回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古董馬」表明因上述農機具維修費用高昂,欲加以出售之意。又此「古董馬」之身分,被告稱其為告訴人莊景奭之妻,告訴人莊景奭則表示不清楚為何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上開對話紀錄中「古董馬」傳送照片中之長者,即為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父莊訓煥,考量該照片中莊訓煥乘坐輪椅、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為與其極為親近之人較有可能持有此類照片,足見被告所稱「古董馬」為告訴人莊景奭之妻,且曾向其表示欲將上述農機具出售乙節,應屬可信。是即便告訴人莊景奭之妻事後未將相關訊息轉知告訴人2 人,亦難認為被告係刻意未告知告訴人
2 人其將出售上述農機具之情事。
(五)此外,本案所爭議之上述農機具,本屬易隨時間經過,發生故障、鏽蝕情形之器械,且縱未損壞,亦可能因折舊而貶損其價值。而莊訓煥之遺產既未分割完畢,則被告所稱其係為保存上述農機具之價值,先加以出售,並將賣得價金保存於其個人帳戶內一情,要非無據,且亦無資料可證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可認為被告係於出售後,以存款之形式保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述農機具,尚難據以斷定被告出售上述農機具之行為,確係基於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未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