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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隆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義隆明知其因於積欠其向房東彭月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號工廠租金,而承諾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搬離上址,同意自該日起不再進入上開工廠,並允諾屆時未搬移上址之物品全歸彭月女而抵扣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詎陳義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先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59分前某時,以手將後門門上喇叭鎖轉壞之方式破壞該處門扇,其後即進入該工廠內,見已屬彭月女所有之鐵工工具(含撞檯工具及切鐵工具)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均放置於該廠房內,即將鐵工工具(含撞檯工具及切鐵工具)堆放於上述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駛離該工廠,而竊取上述鐵工工具、自用小貨車得手。復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3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進入該工廠,又將放置於該廠房內已屬彭月女所有之電腦、辦公桌,及彭月女所有放置於該工廠旁之H型鋼、C 型鋼、廢材料(含角鐵、錏管、圓鐵等)堆放於上述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同日上午6 時27分許駛離該工廠,而竊取上述電腦、辦公桌、H 型鋼、C 型鋼、廢材料等得手。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然表示對證人彭月女警詢時之指訴表示有意見,惟其係爭執證明力,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述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不爭執事項:陳義隆因於積欠其向房東彭月女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號工廠租金,而承諾於107 年11月22日搬離上址,同意自該日起不再進入上址工廠,並簽訂書面允諾屆時未搬移上址之物品全歸彭月女而抵扣租金2 萬元;而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59分前某時,以手將後門門上喇叭鎖轉壞進入該工廠內,即將鐵工工具(含撞檯工具及切鐵工具)堆放於上述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駛離該工廠;再於同日上午6 時3 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進入該工廠,又將電腦、辦公桌、H 型鋼、C 型鋼、廢材料(含角鐵、錏管、圓鐵等)堆放於上述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駛離該工廠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所簽承諾書1 張(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為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我雖然有取走上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但這些東西都是我的,至於上述承諾書是彭月女逼迫我寫的,我並沒有要讓渡上述物品給彭月女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係遭脅迫方簽署上述承諾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一)證人彭月女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搬走的

H 型鋼、C 型鋼、廢材料(含角鐵、錏管、圓鐵等)等物品都是我原本放在工廠旁空地上,是屬於我所有,並不是被告的等等(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19 頁、第

120 頁),由證人彭月女可明確指明此情觀之,顯見證人彭月女可清楚區分遭被告取走各項物品原放置處所,若上述物品原係放置於廠房內而原屬被告所有,證人彭月女亦已主張「被告已承諾未搬移上址之物品全歸彭月女而抵扣租金2 萬元」,證人彭月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而訛稱「上述H 型鋼、C 型鋼、廢材料(含角鐵、錏管、圓鐵等)係放置在工廠旁空地上且原即屬其所有」之必要,故依證人彭月女所述,上述物品本即屬證人彭月女所有,而非屬被告所簽訂承諾書所承諾歸屬證人彭月女之範圍,故被告空言主張上述物品係其所有,自非可採。

(二)上述被告所簽署之承諾書已載明:「承租桃○○○區○○路○○○ 號,物品未搬移全歸屋主,扣除租金新臺幣貳萬元。」、「107 年11月22日之後承諾不在(應為「再」之誤寫)進本屋內。」等字語,其意當係指被告承諾於107 年11月22日搬離上址,同意自該日起不再進入上址工廠,並允諾屆時未搬移上址之物品全歸彭月女而抵扣租金2 萬元,則依該承諾書內容,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後仍未搬離上述工廠之物品,縱使原屬被告所有,但屆時即已移轉證人彭月女所有並抵扣被告積欠之租金2 萬元(民法第7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查上址工廠既已屬證人彭月女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屆時仍放置於該工廠內之物品,依該承諾書內容,自已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力),故被告仍主張鐵工工具(含撞檯工具及切鐵工具)、上述自用小貨車、電腦、辦公桌等物品仍屬其所有,顯違反其上述承諾,而非可採。至於被告上述承諾書遭脅迫方簽署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證明有上述情事,而本件被告積欠證人彭月女時間非短,且雙方因解除租約及清償租金等事宜協商多次,被告並已簽署多份書面(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頁),員警謝永靖亦曾於107 年11月22日、23日連續2 日均曾到場處理,惟被告均未向警員表示要對證人彭月女此方人士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證人即員警謝永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3 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若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確有遭威逼簽署書面文件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豈有不立即向員警陳訴之理?況且,依上述承諾書內容,被告若無意將其物品移歸證人彭月女所有,本亦可於期限前將物品搬離上述工廠,甚且被告因屆時未搬移而歸證人彭月女之物品,亦非無償移轉,而尚可扣抵積欠租金2 萬元(實質上即證人彭月女以2 萬元向被告購買),以該內容觀之,亦與一般遭威逼簽署片面不利文件有異,故被告空言主張遭脅迫方簽署上述承諾書,顯非可採。

四、關於本件竊盜時間,公訴人主張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58分許為本件犯行(見起訴書),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照片編號13、14、15、16;第15頁背面、第16頁照片編號19、20、21),上述自用小貨車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開往上述工廠,於該日凌晨

2 時37分許開出工廠,再於該日凌晨6 時3 分許倒車進入工廠,於該日凌晨6 時27分許開出工廠;而被告亦坦承上述時間先後2 度進入上開工廠分別取走上述物品,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並非正確。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證人彭月女雖指稱為「書桌」,惟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稱搬走桌子為「辦公桌」(見本院卷第310 頁),被告既承認有搬走桌子,就該桌子型式亦無刻意謊稱之必要,而該桌子既原係被告所有而嗣後方移歸證人彭月女,被告對該桌子應有較明確認識,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為正確,均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破壞上址工廠後門上之喇叭鎖,應屬毀壞門扇。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的情形下,接續於上址工廠為本件2 次竊盜行為,侵害彭月女的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毀壞門扇竊盜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及造成的危害,及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上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1 │鐵工工具(含撞檯工具及切鐵工具)│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1 │電腦 │ │├──┼────────────────┼──────┤│ 2 │辦公桌 │證人彭月女指││ │ │稱為「書桌」│├──┼────────────────┼──────┤│ 3 │H 型鋼 │ │├──┼────────────────┼──────┤│ 4 │C 型鋼 │ │├──┼────────────────┼──────┤│ 5 │廢材料(含角鐵、錏管、圓鐵等)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