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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廷景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廷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廷景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山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與湯振豹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70 ,盧廷景明知本案土地為其與李寶煥等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其僅係本案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在未有分管約定的情形下,並無排他之專屬使用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購買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至105 年9月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及搭建鐵皮棚架等阻隔設施,藉此方式管控未經其允許之人、車任意進出本案土地,以實際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管領力,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後,又指示其員工在本案土地上放置景山公司所有之貨櫃,嗣李寶煥於105 年9 月間,至本案土地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廷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廷景固坦承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鋪設水泥、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及搭建鐵皮棚架等設施,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因為怕外面的人至本案土地上偷倒垃圾,所以搭建圍籬、鐵捲門,外面的人還是可以進來休憩、採果子等語。辯護人則以:(一)起訴書所載被告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及填平池塘等行為,因被告均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本案土地,故均不構成竊佔罪,且鋪設的水泥及搭建之鐵棚都已拆除,並無排他性,地上物鐵皮屋則是在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經存在,非被告所搭建,上開行為均非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二)告訴人李寶煥及其他地主,對於被告之利用土地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得謂土地共有人之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並無竊佔行為;(三)被告雖有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設有圍籬及鐵門,然係因當時常有他人將廢棄垃圾和廢土亂倒在本案土地上,故設置鐵門及圍籬以免遭人開車進入傾倒垃圾及廢土,並無限制人員出入,且係為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所設置,鐵門仍有一般門並未上鎖,可以自由出入,並未不讓其他共有人進入本案土地,況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搭設出入口之鐵門及圍籬,當時並未提出反對之意,顯有默示同意之存在,故被告設置鐵門及圍籬之行為亦非竊佔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景山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0月8 日與湯振豹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70 ,並於106 年3 月7 日再向共有人之一彭明添購買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70 ;告訴人李寶煥亦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且與告訴人李寶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證人湯振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土地謄本、彭明添與湯振豹之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

5 日平地登字第109001236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

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72至77頁,10 6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至67頁,本院卷二199 至217 頁)在卷可佐。被告於99年10月8 日購買本案土地後至105 年9 月間止,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及搭建鐵皮棚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7、44至45頁、25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只要不法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為利用,即應成立犯罪。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煥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竊佔土地違規使用,導致伊繳交29萬多元的稅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取得前手持分後,有填土、補水泥作為他停放交通工具使用,至於被告所說鐵捲門旁邊沒有鎖,但因裡面有養一群狼犬,所以我們都不敢進去,伊也不知道小門到底有沒有鎖,但旁邊都是用圍籬圍起來;因為本案土地上有違章建築,農勘沒有過,因此稅金比單純農用高很多,所以伊當時才代理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見他卷第26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亦自承其曾指示景山公司員工在本案土地上置放該公司之貨櫃一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其於搭建鐵皮圍籬、鐵捲門及鐵皮棚架後,已有佔有本案土地供作自己或景山公司使用之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其他人也可以進入本案土地摘果子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未對被告搭建鐵捲門及圍籬表示異議,而搭建上開阻隔設施之行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等語,為被告辯護。但依告訴人李寶煥上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搭建之鐵捲門及圍籬已可阻隔一般人進入本案土地之道路,是否開放給他人進入、使用全憑被告之意願(見他卷第11頁正反面),又倘被告真係因防免共有人以外之人入內傾倒垃圾廢土,自可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才搭建鐵捲門及圍籬,然被告捨此不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該等阻隔設施,縱使被告稱鐵捲門旁設有一鐵門可讓共有人自由出入,然依鐵捲門及圍籬之外觀顯示,可知被告已明確隔絕外界人士入內之意思,本案土地上又有被告搭建的鐵皮棚架,及被告所使用之鐵皮屋坐落其上,衡諸常情,被告顯未同意其他共有人可任意進出使用圍籬內之本案土地,且該鐵門只要一旦由內上鎖就可排除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共有土地之權能,實無從以該鐵門之存在而認定其他共有人即可自由進入及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此觀之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李寶煥、李盛添於偵查中均表示其等於106 年繳交稅捐時才知道本件土地被佔用一事,可知其等於此之前從未進入被告所搭建之鐵門及圍籬探究其內之使用情況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之本案土地上搭建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及鐵皮棚架,已昭顯其將本案土地視作「個人之物」心態,專供己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將該部分區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有應有部分所有權,然揆諸上開說明,倘其等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將特定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下,占用該等土地,排除其餘共有人使用權能,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自無從憑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本案土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並無竊佔行為。然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坦承其不認識其他共有人,於搭建鐵捲門等設施時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告訴人李寶煥於偵查及本院中亦一再提及因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違規使用,導致本案土地被認定為非農用之土地,使其他共有人需負擔較高之稅額,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不利益,因此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況且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接獲本案土地共有人檢舉後,曾於106 年3 月15日至本案土地進行會勘,會勘之結論為:「本案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景山公司未經其他地主同意,僅持有小部分土地,卻於該土地鋪設水泥、搭蓋鐵皮屋及私設圍籬等行為皆未合法申請並已違反土地編定使用,本府地政局亦於106 年1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60004086號裁處書裁罰行為人在案……故請行為人依據上開裁處書儘速妥處,並依陳情人上述訴求辦理改善完成,以避免影響土地共同持分人之權益。」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會勘紀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及106 年1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60004086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卷第81至82頁、126 至127 頁反面),是以本件自106年起已有土地共有人對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方式表達反對之情,桃園市政府亦曾就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違規使用之事項為行政裁處,且於會勘後認定被告有私設圍籬,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情事。堪認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已於發現土地經被告佔用後,積極行使權利,以各種途徑促使被告將其所設置之佔用阻隔設施及其他違規使用予以拆除,自無從認定本案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而使被告或景山公司取得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有占用上開共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辯護人所辯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之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搭建鐵捲門、鐵皮圍籬及鐵皮棚架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排除其餘共有人使用權能,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構成竊佔之犯行,其竊佔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另竊佔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99年10月8 日購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至105 年9 月間之某時,即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及搭建鐵皮棚架之行為,犯罪行為即屬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及搭建鐵皮棚架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購買本案土地後至105 年9 月間之某時,先後於本案土地設置鐵皮圍籬、鐵捲門及搭建鐵皮棚架等阻隔設施,係基於同一竊佔目的而為,手段相同、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卻未經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上開土地之部分以為己用,顯然欠缺對於其他共有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拆除所搭建之鐵捲門、鐵皮圍籬及棚架等設施,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11月9 日桃水行字第1090082523號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佔之面積、時間,考量被告身為景山公司負責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尚未與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達成和解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判斷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情形,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將本案土地設置鐵捲門、鐵皮圍籬及搭設鐵皮棚架阻隔他人進入之後,指示景山公司之員工放置貨櫃在本案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有本案土地歷年空照圖在卷可佐,被告固因佔用本案土地而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然從卷附資料中並查無被告另有出租、出借予他人而獲有利益之情形,且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擺放貨櫃及物品之時間長短、範圍多寡,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非明確,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竊佔行為僅供己使用,另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希望被告可以回復土地原狀,讓該土地可以通過農用認定,不要讓其他共有人負擔較高之稅賦即可,未見告訴人表示要被告賠償此間佔用本案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足見被告縱因佔用本案土地獲有利益而屬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其與李寶煥等共有人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105年9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19542 號補充理由書,及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之內容)。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佔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李寶煥之指訴、本案土地98年、102 年、106 年之空照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3 月15日會勘紀錄、107 年12月24日桃水行字第1070073672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 年12月20日農測供字第1079101102號函及其所附之空照圖、108 年4 月1 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221號函及其所附之空照圖各1 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搭蓋地上物之方式為竊佔犯行,辯稱:我跟湯振豹購買本案土地的應有部分時,土地上就已經有該地上物鐵皮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非被告所建,於購買本案土地之持分前就已存在,此觀92年7 月22日、93年11月30日之空照圖即可知,被告僅就地上物部分進行整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土地上確曾有鐵皮屋2 棟座落其上,為鐵皮造高4.5公尺之地上物,1 棟長約10公尺、寬6 公尺,1 棟長10.5公尺、寬10公尺,總面積約165 平方公尺,且場所作為工廠使用,屬違章建築,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4 月11日桃市楊工字第106001057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地上物照片1 份存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113 頁),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然上開違章建築已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 年11月10日派員強制拆除,其餘部分經相關單位於106 年11月30日現勘複查確認已拆除完畢並予以結案,有該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2月15日桃建拆字第1060079500號函及同府水務局106 年12月14日桃水行字第1060062621號函暨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調偵續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本案土地92年間及93年間所攝影之空照圖(見他卷第68至69頁),於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93年間,即有地上物坐落本案土地上,此與證人湯振豹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當時賣(本案土地之持分)給被告時,該土地有水果、地上物、簡單的魚寮、小魚池,移轉給被告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未保存建物併同移轉」(見他卷第62頁),該買賣契約書雖為99年10月間所簽訂,買賣雙方為彭明添及湯振豹,然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向彭明添買受其應有部分,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平楊登跨字第00411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17 頁),是以被告所稱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地上屋於其與湯振豹購買應有部分時就已經存在,伊後來向彭明添購買他的應有部分,事後只是就鐵皮屋進行整修等語,應非虛構。從而,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前該地上物既已存在,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擴大原本地上物占用之範圍或變更占用之地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當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9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檢察官並以上述補充理由書補充所謂「鋪設水泥」係指「鋪設水泥填平池塘」之行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前某時,雇工填平在本案土地上由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列管之石門大圳灌區保留池塘之20A 號保留池,而犯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毀損水利之建造物行為,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是以前案既已就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填平池塘之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判決在案,其以同一方式繼續佔用之本案土地之行為,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填平池塘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534 號判決在案,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竊佔罪嫌,然因僅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