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台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台松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台松為程希聖之父,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程台松前因對程希聖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
910 號通常保護令,命程台松不得對程希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直接或間接對程希聖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並應於108 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護令嗣經於107 年11月20日,送達至程台松斯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確認。詎程台松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與程希聖通信及騷擾程希聖,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程希聖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程台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至182 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台松固坦承有於保護令有期間內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程希聖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把伊的錢拿走了,伊為了要處理債務,必須聯絡告訴人,而且告訴人也是伊身心障礙證明上的聯絡人,但是告訴人避不見面,伊想辦法跟告訴人聯絡,感動了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幫伊把債務處理掉了,故伊並未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許曾對告訴人程希聖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該院家事法庭於107 年11月19日核發
107 年度家護字第9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俾保護告訴人及渠家庭成員免再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送達至被告期時因故而暫居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而執行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約制內容,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7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查訪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26 號卷第22、2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開保護令有命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26 號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這個(按指保護令)都不清楚、都不記得的事情,我根本看不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上開保護令之約制內容顯已明確知悉,對於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亦知之甚詳,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4 月25日至同年7 月
15日之期間,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希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26 號卷第3 至4 頁、第32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26 號卷第5 至7 頁、第36至39頁、第41頁、第48頁、第50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9頁),稽之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密集地發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並以斥責口吻,甚至威脅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事情,顯已逾越一般家人正常聯繫與溝過之必要程度,而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騷擾。是被告確有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傳送上述手機簡訊內容之通信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洵堪認定。㈢被告雖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於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
2 月18日強制住院治療,而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26 號卷第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17 頁、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51 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係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間止,發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對告訴人騷擾及通信行為之期間,甫因強制治療完畢出院,已難認其當時有精神疾病發作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精神疾病,並能清楚解釋其傳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之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至188 頁),顯見其於行為當時,尚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致識別及控制能力欠佳之情事,自無上開不罰或減輕刑責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傳送上開簡訊方式,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衡其情節,尚未使其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屬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及通信行為,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表1 至24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傳送手機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禁止騷擾告訴人及禁止對告訴人通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騷擾、禁止通信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項禁止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種不同禁止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0、21、22、23、2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誣告罪,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礙,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加重
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審酌被告於臺北地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精神障礙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重大傷病患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 、10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希望被告接受精神治療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 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固為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明定。然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既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從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是告訴人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089 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 │傳訊日期 │傳訊時間 │簡訊內容 │├───┼──────┼──────┼────────────┤│1 │108 年 4 月 │凌晨5時7分 │家裡這麼多事情要處理你居││ │25 日 │ │然還躲起來趕快和我碰面商││ │ │ │量處理 │├───┤ ├──────┼────────────┤│2 │ │凌晨5時19分 │房屋稅單來了有三張趕快來││ │ │ │繳掉 │├───┤ ├──────┼────────────┤│3 │ │下午4時7分 │寶貝兒子程希聖是我給 ││ │ │ │0000000000 這個號碼的命 ││ │ │ │名三張房屋稅單怎麼交給寶││ │ │ │貝兒子 │├───┤ ├──────┼────────────┤│4 │ │下午4時20分 │寶貝兒子爸爸沒錢吃飯了爸││ │ │ │爸要哪裡跟你要飯我們和解││ │ │ │好嗎可是總不能單方面一相││ │ │ │情願沒有寶貝兒子的聲音我││ │ │ │們怎麼碰面難不成一定開戰││ │ │ │嗎?和解的路都被你堵住了│├───┤ ├──────┼────────────┤│5 │ │下午4時37分 │我期待寶貝兒子回家團圓 │├───┼──────┼──────┼────────────┤│6 │108 年 4 月 │上午9時4分 │你還是不是我兒子,我向你││ │26 日 │ │哭訴沒錢了,你怎麼絲毫幫││ │ │ │忙意思都沒有 │├───┤ ├──────┼────────────┤│7 │ │上午9時15分 │寶貝兒子,你是不是該積極││ │ │ │的照顧我,我已經向你開口││ │ │ │求救,你不該主動幫忙我嗎││ │ │ │? │├───┤ ├──────┼────────────┤│8 │ │上午9時31分 │最讓我著急,你對家裡的需││ │ │ │求,漠不關心,好像這裡全││ │ │ │與你無關寶貝兒子,拯救起││ │ │ │來這裡全都是你的。趕快回││ │ │ │來團圓,記得先給我一個簡││ │ │ │訊或電話通知 │├───┤ ├──────┼────────────┤│9 │ │下午3時16分 │希聖,避不見面是在鬥氣,││ │ │ │最不聰明,事情一定要處理││ │ │ │,處理就得碰面,沒有躲起││ │ │ │來作勢,本來不必告的變成││ │ │ │非得告了,懂我意思嗎?趕││ │ │ │快聯絡見面處理事情,不要││ │ │ │被告了,再來埋怨,最不聰││ │ │ │明,聰明的希聖,星期六日││ │ │ │我們見面商量事情,只要你││ │ │ │撥個電話,就是最聰明的方││ │ │ │法,這個家的將來都是你的││ │ │ │,不要和自己的將來過不去││ │ │ │,不要和贈與財產的人為敵││ │ │ │,腦筋放聰明,變成被告再││ │ │ │來後悔,何苦呢!爸爸沒有││ │ │ │要兒子難看,快來電 │├───┤ ├──────┼────────────┤│10 │ │下午5時53分 │侵占罪就是拐款潛逃錢拿到││ │ │ │手就避不見面,就是你現在││ │ │ │的情形,只要錢,其他全拋││ │ │ │諸腦後我要求碰面對你是好││ │ │ │的,化解罪責你避不見面坐││ │ │ │實你拐款潛逃 │├───┤ ├──────┼────────────┤│11 │ │晚間6時4分 │總之,趕快安排見面,整修││ │ │ │家園順道解決我沒錢的困境││ │ │ │你看完簡訊也該回答我了 │├───┤ ├──────┼────────────┤│12 │ │晚間6時52分 │明天見面可否 │├───┼──────┼──────┼────────────┤│13 │108 年 4 月 │上午9時5分 │最近有無動到一百萬元,錢││ │28 日 │ │是怎麼花的,今天星期天,││ │ │ │我要聽你報告,來電來簡聯││ │ │ │繫約見的時間地點我身體不││ │ │ │舒服需要買補藥,記得帶些││ │ │ │錢來給我 │├───┼──────┼──────┼────────────┤│14 │ │下午5點56分 │希聖,我碰到困難,沒錢,││ │ │ │身體不適,你不該關心一下││ │ │ │嗎?不伸出援手嗎?爸爸隨││ │ │ │時會倒下,你知道嗎?知道││ │ │ │,還不來慰問,你這是什麼││ │ │ │心態?你只等著接收遺產嗎││ │ │ │? │├───┼──────┼──────┼────────────┤│15 │108 年 4 月 │上午9時45分 │希聖,這些事情你不應該迴││ │ │ │避,家裡缺錢,稅單又來了││ │ │ │,你必須要說一個可行的方││ │ │ │法,你要是孝順就不應讓父││ │ │ │親一而再再而三著急 │├───┤29 日 ├──────┼────────────┤│16 │ │下午4點57分 │我們可以解嗎?你這樣子強││ │ │ │硬,家裡的事都耽誤了!眼││ │ │ │前你不覺得往後你會後悔的││ │ │ │我認輸,和解好嗎? │├───┤ ├──────┼────────────┤│17 │ │下午5時16分 │你兒子學你拒不見面,也來││ │ │ │相應不理好不好? │├───┤ ├──────┼────────────┤│18 │ │下午5時41分 │希聖,你現在的作法,太極││ │ │ │端,太不理性,走偏鋒,收││ │ │ │斂改變好嗎?看過簡訊,就││ │ │ │回答我好嗎?MIUI 是什麼 ││ │ │ │?怎麼用?說用戶間可以免││ │ │ │費傳簡訊這個軟體好嗎?你││ │ │ │還不回話,是不是徹底決裂││ │ │ │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困難││ │ │ │?說來聽一聽 │├───┤ ├──────┼────────────┤│19 │ │晚間6時9分 │開口說話嘛!不要一直當啞││ │ │ │巴嘛! │├───┼──────┼──────┼────────────┤│20 │108年5月4日 │晚間6時44分 │我們和解好嗎?你惹我生氣││ │ │ │,我選擇氣過就放下,你帶││ │ │ │楊蕙年給我注射帕金森氏症││ │ │ │的疫苗,對我傷害很大,我││ │ │ │也選擇放下,家裡事情很多││ │ │ │須要做,我們做事好嗎楊蕙││ │ │ │年注射帕金森氏症的疫苗的││ │ │ │是,我已反映到衛生福利部││ │ │ │跟台北市衛生局,他們很重││ │ │ │視,台北市衛生局也有處理││ │ │ │,楊蕙年,她應該不會再來││ │ │ │了,你可以安心了 │├───┼──────┼──────┼────────────┤│21 │108 年 5 月 │下午3時26分 │若是你執意冷戰,不肯和解││ │20 日 │ │,拿走一百萬又不為這個家││ │ │ │盡一份心力爸爸火了,一百││ │ │ │萬不要了,家被你折磨遲早││ │ │ │毀滅,現在就讓它垮掉、拍││ │ │ │賣,希聖你滾出去戶籍遷走││ │ │ │,我要告你進監牢,狀子重││ │ │ │寫,告訴檢察官,家裡一文││ │ │ │錢也沒有,希聖抱著一百萬││ │ │ │元逍遙不會回來了我邊寫邊││ │ │ │掉眼淚,半小時不回簡,我││ │ │ │去註銷你戶籍,從此希聖和││ │ │ │這個家無關馬上回簡,不須││ │ │ │要長篇大論,有回代表心還││ │ │ │是向著這個家 │├───┼──────┼──────┼────────────┤│22 │108年7月1日 │上午7時 │抗告是針對法定裁定答辯,││ │ │ │將裁定撤銷,為目標你聲請││ │ │ │的案件多,裁定就多,每告││ │ │ │裁定內容都不同針對裁定抗││ │ │ │告,沒理由就被駁回有理由││ │ │ │就更裁,抗告只是你聲請案││ │ │ │子的一部分,不是一個案子││ │ │ │要撤回是撤回你聲請的案子││ │ │ │,不是之前討論案情的抗告││ │ │ │足證希聖忤逆不孝了北投醫││ │ │ │院是美軍遺留下來的精神病││ │ │ │監我被關在那裡三個月就是││ │ │ │希聖弄的我好不容易聲請到││ │ │ │,停止強制住院就希聖不高││ │ │ │興還特別把壞心楊蕙年醫生││ │ │ │請來家裡注射有帕金森氏症││ │ │ │副作用的藥,經我向衛生福││ │ │ │利部和台北市衛生局,陳情││ │ │ │壞心楊蕙年不會來了,希聖││ │ │ │就不高興 │├───┼──────┼──────┼────────────┤│23 │108 年 7 月 │下午5時30分 │台北地檢署寄來的平信,可││ │12 日 │ │能是侵占案件的傳票,我放││ │ │ │在信箱沒動,等你來拿如果││ │ │ │是傳票,可能一樣是 7 月 ││ │ │ │22 日 15 時 40 分台北地 ││ │ │ │檢署為股 108 偵 13360 侵││ │ │ │占案的傳票博愛路 172 之 ││ │ │ │1 號(131 號斜對面) │├───┼──────┼──────┼────────────┤│24 │108 年 7 月 │晚間 10 時 │黃耀進,楊蕙年,你都是怎││ │15 日 │36 分 │麼和他們聯繫上的黃耀進,││ │ │ │楊蕙年住涉有帕金森氏症副││ │ │ │作用的針劑等等。這絕對不││ │ │ │是好醫師的作為,聯繫他們││ │ │ │的人,品格自然和他們一個││ │ │ │樣兒子和這種人交往你要慎││ │ │ │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