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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國瑋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在邱春烜桃園市○○區○○○路○ 段○○號住處,接受莊雁茹之委託,為其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6 萬7,500 元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 作為余國瑋之報酬,且黃美芬若是有要求余國瑋債務打折,莊雁茹口頭同意黃美芬至少還

16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給予余國瑋。余國瑋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上摩斯漢堡,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 年7 月10日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 萬元結清債務,同時向黃美芬收取5 萬元之現金。余國瑋事後以電話聯繫莊雁茹,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期,每月還款5 萬元(即18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36期=180 萬元),並承諾自107 年7 月起,按月匯款3 萬元(計算式:5 萬元-5 萬元×40% =3 萬元)給予莊雁茹。黃美芬旋於107 年7 月10日、7 月13日,依序交付77萬元、78萬元之現金給予余國瑋,余國瑋隨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給予黃美芬。詎料,余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78萬元後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從黃美芬收取保管之

160 萬元,扣除40% 作為報酬之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應給付莊雁茹之96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160 萬元×40%=96萬元)入己。嗣因余國瑋於107 年12月起分文未付,且音訊全無,莊雁茹乃央請吳長烜找尋余國瑋及黃美芬,未料黃美芬卻告知其已與余國瑋結清債務,並由其家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證明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雁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國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告訴人莊雁茹之委託,向黃美芬催收積欠告訴人莊雁茹186 萬7,500 元之債務,及黃美芬最後以16

0 萬元結清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莊雁茹把她對黃美芬的債權讓與給我,我是以莊雁茹債權人的身分向黃美芬收錢,也就是以莊雁茹欠我錢沒還的身分去跟黃美芬要錢。黃美芬說她在外面還有欠別人的錢,不能讓別人知道她有辦法整筆還款,因此和我簽立保密條款,我是礙於保密條款,才沒有跟莊雁茹講黃美芬已經以16

0 萬元結清債務。另外,事實上我跟黃美芬收取160 萬元,扣除四成報酬,我要給告訴人96萬元。前面五個月均有按時給付每筆3 萬元,合計15萬元,接著由我的同居人黎映紅幫忙我匯款三次,每次3 萬元,一共9 萬元,還有我自己到竹北的渣打銀行,無摺存款到邱春烜新屋的渣打銀行,但是我忘記存了多少錢,另外當面給黃姿慧(即邱春烜女朋友)一筆60萬元,請她代為轉交給莊雁茹,最後委託綽號「寶寶」的女子徐嘉怡(即王增基同居人)匯款給黃姿慧,也是請她代為轉交給莊雁茹,其實我所付的錢,已經遠超過我的報酬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在邱春○○○區○○○路○ 段住處

,接受告訴人莊雁茹之委託,為其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186 萬7,500 元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 作為被告之報酬,且黃美芬若是有要求被告債務打折,告訴人莊雁茹口頭同意黃美芬至少還16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給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5頁;審易字卷第82-83 頁;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莊雁茹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邱春烜、黃姿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60頁反面、61頁反面-62 頁;易字卷第151-152 、160-161 、16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未記載告訴人莊雁茹事前已口頭同意黃美芬債務打折乙事,但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以此補充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區○○○路上摩斯漢堡,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 年7 月10日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 萬元結清債務,同時向黃美芬收取5 萬元之現金,且黃美芬隨後於107 年7 月10日、

7 月13日,依序交付77萬元、78萬元之現金給予被告,與上開5 萬元合計清償16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77萬元+78萬元=160 萬元),被告隨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給予黃美芬等情,亦據證人黃美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1-2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 頁),且被告對於證人黃美芬上揭所證不為爭執(見易字卷第24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與黃美芬○○○區○○○路上摩斯漢堡討論還款方式之後,隨即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莊雁茹,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期,每月還款5 萬元,並承諾自107年7 月起,按月匯款3 萬元給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且就黃美芬願意分期付款之細節,與證人莊雁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187 頁;易字卷第152-15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本院衡以被告既能明白交待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莊雁茹之時間,且告訴人莊雁茹除於刑事告訴狀中指出時間為「107 年7 月1 日」外(見他字卷第1 頁反面),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只能提及被告以電話告知黃美芬願意分期付款乙事,再無陳述雙方以電話聯繫之具體時間,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認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莊雁茹表示黃美芬願意分期付款乙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

㈡證人黃姿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107 年10月12

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碰面的這一次。前面在談余國瑋收取其他款項的事情,後面才談到黃美芬的事情。我們有談到余國瑋已經將黃美芬的債務全部收回來了,可是余國瑋不承認,要我們拿出證據。在加油站協調的時候,我們有把莊雁茹委託余國瑋收款的債務人資料拿回來,再由吳長烜去找債務人了解。吳長烜跟我回報說債務人已經把錢拿給余國瑋了,我知道的就有好幾條。莊雁茹在107 年10月12日,已經知道被告收齊黃美芬債務之後,沒有將款項返還給她等語(見易字卷第223-224 、228 頁),併參以證人吳長烜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莊雁茹、余國瑋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碰面,現場還有邱春烜、黃姿慧等人在場,討論黃美芬債務的問題,提到余國瑋已經收回了黃美芬全部款項,余國瑋卻當場再次陳稱「黃美芬承諾以每月還款5 萬元、分36期方式還款」,那時候還沒有確認余國瑋已經收齊全部款項。我是事後打電話給黃美芬,黃美芬在電話中表示她已經全部清償了,後來,我又去黃美芬的家找她,親口聽到黃美芬的配偶跟我說全部清償,當時還有錄音錄影,經確認後才知道黃美芬清償了所有的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63 頁),再佐以證人莊雁茹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跟黃美芬沒有聯繫,余國瑋轉述黃美芬欠款分36期,每月還款5 萬元。余國瑋前面還了5 期,後來就避不見面,因此我委託吳長烜去找黃美芬,吳長烜轉述黃美芬已經將債務全數還給被告,而且也出示借款所簽立的本票,既然本票已經還到了黃美芬手上,代表黃美芬已經清償所有債務,不過黃美芬不願意透露還款金額,我才知道錢被余國瑋侵占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65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黃姿慧、吳長烜、莊雁茹上揭所證可知,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與黃姿慧、邱春烜、吳長烜及告訴人莊雁茹等人討論黃美芬債務乙事,儘管黃姿慧、告訴人莊雁茹已質疑被告收齊了黃美芬債務全部款項,被告仍舊堅持「黃美芬願意分36期,每月還款5 萬元」說詞,否認已收回黃美芬債務全部款項乙事,可見被告對於黃美芬所清償之款項中,應交付告訴人莊雁茹96萬元部分(計算式:160 萬元-160 萬元×40% =96萬元),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證人黃美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是以匯款方式,匯入莊

雁茹渣打銀行或莊雁茹先生郵局帳戶,每個月還款1 萬元,我均有按月匯款,但是莊雁茹在107 年間,無預警找了余國瑋到我家要債,先生打電話給我之後,我趕緊回家瞭解狀況,然後跟莊雁茹聯絡說我每個月都有按時匯款還錢,你要找人討債,也沒有通知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併參以告訴人莊雁茹事後委託吳長烜前去找黃美芬,黃美芬只願意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以證明結清債務,卻不願意向吳長烜透露實際還款金額多少,亦據證人莊雁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佐以黃美芬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收據影本1紙可知(見偵字卷第25頁),雙方(即被告與黃美芬)同意以160 萬元結清債務,但應保密收據內容,不可以讓第三人知悉(即第五點「黃美芬與余國瑋先生應保密這張收據的內容,不可以讓第三人知道。」),由此可知,告訴人莊雁茹於黃美芬結清債務以前,尚可與黃美芬取得聯繫,反而在被告催討債務之後,即與黃美芬失去聯絡,只能委由吳長烜前去找黃美芬確認情形,可見黃美芬於債務結清之後,係有意閃躲告訴人莊雁茹,而其躲避告訴人莊雁茹之緣由,從黃美芬與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可知,被告有意藉由收據第五點約定,不願意讓告訴人莊雁茹知悉黃美芬已經以160 萬元結清債務,且黃美芬事後亦依照上開收據之約定,不願意向吳長烜透露其已還款160 萬元之事,足見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78萬元後之某時,已具有侵吞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法官問:你這些錢拿到之後如何處理?)我有花用掉,還有每月匯給莊雁茹3 萬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所收取之96萬元,具有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侵占之著手時點為「107 年12月間某日」,及蒞庭檢察官更正著手時點為「107 年11月間某日」(見易字卷第239 頁),難認允當,應予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

㈣本案在黃美芬以160 萬元結清債務之後,不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告訴人莊雁茹皆一致證述在黃姿慧出面協調以前,被告有按月匯款每筆3 萬元給予告訴人莊雁茹,一共5 期,合計是15萬元(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188 頁;易字卷第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57、172-17

3 頁;易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至為灼然。告訴人莊雁茹另就黃姿慧出面協調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續是由黃姿慧去協調(按:應指108 年3 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我沒有在場。黃姿慧有打電話給我,她說余國瑋願意以120 萬元還款,每個月3 萬元,分40期還給我,當下我不願意,但是黃姿慧她們勸我說算了,只要余國瑋願意還錢就好,因此我無奈地接受以120 萬元作為余國瑋要返還給我的金額。四成的報酬是余國瑋還沒有侵占黃美芬款項以前,我跟他之間的約定,但是余國瑋把三筆款項(按:應指林明修、呂妮恩、黃美芬三筆債務)都收走了,等於侵占了我的錢,加上他又恐嚇我,我認為余國瑋不應該收取四成報酬,經由協調之後,余國瑋同意以120 萬元作為返還給我的金額。後來,余國瑋又匯了五次3 萬元給邱春烜,再由黃姿慧把15萬元拿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68-169 頁),核與證人黃姿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在台灣中油北新加油站之後(按:應指107 年10月12日),吳長烜查完黃美芬的債務已經完全付給余國瑋,然後在新埔鎮民代表會的時候(按:應指108 年3 月29日),才提到余國瑋就黃美芬的債務,要分期給付給莊雁茹。當時莊雁茹不在現場,我是以電話跟莊雁茹協調的,余國瑋說他以160 萬元跟黃美芬達成協議,協議說黃美芬的債務,被告總共要付給莊雁茹120 萬元,分40期,每期3 萬元匯款到邱春烜的渣打銀行,再由我轉交給莊雁茹。在我的記憶中,「寶寶」(即徐嘉怡)轉的黃美芬債務只有2 筆,每筆3 萬元,不能清楚辨別是郵局帳戶(即邱春烜郵局帳戶)裡面的哪2 筆。不論是邱春烜的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就只有5 筆3 萬元是有關本案的黃美芬債務等語勾稽相符(見易字卷第233 、238 頁),足見告訴人莊雁茹在黃姿慧出面協調之後,確實僅收到15萬元,由是,被告在黃美芬以160 萬元結清債務之後,迄今僅返還30萬元給予告訴人莊雁茹,昭然若揭。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初是莊雁茹把她對黃美芬的債權讓與給我,因

此我是以莊雁茹債權人的身分向黃美芬收錢云云,固以黃美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收據影本1 紙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25頁),似主張其既已取得對黃美芬之債權,當無為告訴人莊雁茹收取保管款項之問題,難以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然而,上開收據影本雖記載「一、債權人莊雁茹…把她對於債務人黃美芬的全部債權讓與給余國瑋先生…」,但是證人莊雁茹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看過這一份收據等語(見易字卷第153-154 頁),亦未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及債權讓與被告乙事,可見被告所稱之債權讓與,已非無疑;又證人黃美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我分了兩次拿錢給余國瑋,都是交付現金,第一次是10

7 年7 月10日,地點在我家,拿了77萬元,第二次因為怕莊雁茹後續有什麼問題再來找我,所以在107 年7 月13日,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的律師事務所,這一次我給余國瑋78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被告若是已經取得告訴人莊雁茹之債權讓與,即為黃美芬之債權人,黃美芬既然已經結清債務,為何還會擔心告訴人莊雁茹事後來找,可見黃美芬亦不認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莊雁茹之債權讓與;更何況在一般委託之情形,告訴人莊雁茹若是要被告以債權人名義對黃美芬催討債務,理應慎重地與被告簽立債權轉讓為憑,焉有可能如本件被告之情形,從未簽立任何書面字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前面五個月均有按時給付每筆3 萬元,合計15

萬元,接著由黎映紅幫忙匯款三次,每次3 萬元,一共9 萬元,我自己也到竹北的渣打銀行,無摺存款到邱春烜新屋的渣打銀行,還有當面給黃姿慧60萬元,請她代為轉交給莊雁茹,最後委託徐嘉怡幫忙匯款給黃姿慧,請她代為轉交給莊雁茹云云,固以證人王增基、徐嘉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黎映紅之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即108 年3 月29日有提領一筆80萬元,見偵字卷第145 頁)、徐嘉怡之名間郵局客戶交易清單1 紙(即108 年5 月4 日、5 月5 日、6月26日、7 月25日、8 月29日共計7 次各筆金額3 萬元之匯款紀錄,見易字卷第33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王增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台灣石油新竹北新加油

站是我開的,那一次(按:應指107 年10月12日)我有印象,余國瑋跟黃姿慧還有一位莊小姐(即莊雁茹)在這裡吵架,當時我也有在現場。我知道余國瑋有拿錢給莊小姐,不清楚是多少錢,就是一小疊錢,然後講好每個月要分期,但是我不知道是清償哪一筆債務。第二次(按:應指108 年3 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余國瑋這一次拿的比較多,是用報紙包著錢,不清楚究竟是多少錢,由黃姿慧、邱春烜跟余國瑋在談,不清楚是清償哪一筆債務。另外,我知道余國瑋有拿錢給徐嘉怡,由徐嘉怡幫他匯款給邱春烜,不知道徐嘉怡匯了幾次,徐嘉怡說金額都是3 萬元,就是他們上次談的那一筆錢,但是我不清楚是清償哪一筆債務,徐嘉怡只是幫他匯款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41-242 、244 頁),且證人徐嘉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接受余國瑋委託,幫忙他匯款到邱春烜的郵局帳戶,查了一下我的郵局帳戶,前後匯了7 筆,每一筆都是3 萬元,時間是108 年5 月4 日(

3 筆)、5 月5 日(1 筆)、6 月26日(1 筆)、7 月25日(1 筆)、8 月29日(1 筆),沒有幫忙過匯款到邱春烜的渣打帳戶,也沒有在107 年11月以前,幫忙過余國瑋匯款給邱春烜。我不知道是要還給誰的債務,余國瑋也沒有跟我講過詳細的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245-247 頁),由是,證人王增基、徐嘉怡均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莊雁茹間債務處理情形,縱使證人王增基於108 年3 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見聞被告有當面交付黃姿慧一筆60萬元,及證人徐嘉怡於

108 於5 月4 日以後,陸續幫忙被告匯款7 次,每筆3 萬元款項至邱春烜之郵局帳戶,均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皆是被告返還其受告訴人莊雁茹之委託,為告訴人莊雁茹處理及催討黃美芬債務之款項,是證人王增基、徐嘉怡以及黎映紅之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黃姿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第二次在新

埔鎮民代表會碰面的時候,是由王增基出面協調的,余國瑋說60萬元先還給莊雁茹,當時上面有寫是別條的錢,余國瑋也明確地說60萬元是跟其他人收的,而不是向黃美芬收的,我還問余國瑋說「黃美芬的這條錢要怎麼處理」,余國瑋當場承諾說以每期3 萬元分期付款40期,給付黃美芬的那一條錢,莊雁茹才同意,我也確實轉交60萬元給莊雁茹等語(見易字卷第224-227 、234-235 頁),併參以證人莊雁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余國瑋混淆了,60萬元是林明修跟呂妮恩那二筆尾款合起來的錢,他把黃美芬的帳也一起混在裡面。我一共委託余國瑋處理三筆債務,分別是林明修110 萬元、呂妮恩92萬元、黃美芬186 萬7,500 元,各筆款項收回來之後,余國瑋可以拿四成,另外要給我六成。林明修的部分,余國瑋沒有跟我說過他收到多少錢,是余國瑋收回之後交給黃姿慧,黃姿慧跟我講這一筆余國瑋要還給我40萬元。呂妮恩的部分,我也不知道余國瑋收回多少錢,是經由黃姿慧拿給我36萬元。現在事情過這麼久了,我能夠確定40萬元、36萬元不是整筆、分次拿給我的,余國瑋前面已經有給一部分了,經由黃姿慧轉交給我,例如:余國瑋前面要付40萬元、36萬元的時候,他就拿了17萬元給黃姿慧,黃姿慧應該沒有收一筆款項當作她的傭金,因此我能夠確認60萬元就是上面的76萬元裡面的錢,而且我的記憶中黃姿慧第一次有給我十多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63-164 、167 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告訴人莊雁茹「妳都把林明恩、呂妮恩的錢混在一起,妳是否還記得林明修跟呂妮恩是之前的事,妳後面還有介紹一個夏文英…」等語(見易字卷第158 頁),可見被告接受告訴人莊雁茹之委託,不只處理及催討黃美芬一人之債務,尚有同時處理及催討林明修、呂妮恩二人之債務,足見證人黃姿慧前揭所證,確屬可信,堪認被告於10

8 年3 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委託黃姿慧轉交一筆60萬元款項給予告訴人莊雁茹,確實已言明非屬返還黃美芬之款項。

⑶另就被告所述返還黃美芬款項之情形,於109 年2 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起初跟告訴人協商每月匯款3 萬元,但匯了5 期後告訴人反悔,告訴人請邱春烜與黃姿慧與我協調,協調後讓我付60萬給黃姿慧作為清償,每個月20號至30日問,再匯3 萬元至邱春烜桃園新屋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我10月份間被羈押,我有交代友人暱稱『寶寶』,名字要出去間我只記得是徐小姐,他用手機郵局綱路銀行帳戶幫我持續匯款,至今已經匯了一年左右,應該巳經全額清償。」云云(見偵字卷第57頁),後於109 年5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起初15萬元是於107 年7 、8 、9 、10、11月,是以每月3 萬元匯款到莊雁茹的帳戶內,於107 年底或10

8 年初,第一次與黃姿慧談完後,有時候用渣打銀行竹北帳戶直接存入,或以匯款方式,每次以3 萬元的金額匯入或存入邱春烜渣打銀行帳戶,但是詳細匯款幾次我忘記了,最後一次談完即108 年3 月29日當日,我交付60萬元給黃姿慧後,剩下的金額,我還有陸續請朋友從郵局以每次3 萬元之金額轉帳到邱春烜渣打銀行帳戶,之後我108 年10月2 日入看守所,再請我朋友於108 年12月底前將餘款陸續以每次3 萬元之金額匯款至邱春烜渣打銀行帳戶內。」云云(見偵字卷第173 頁),再於109 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改答辯如前,由是,除了起初按月逐筆匯款3 萬元5 次、當面請黃姿慧轉交60萬元給予告訴人莊雁茹,及後續委託徐嘉怡轉帳以外,隨著開庭次數不斷地新增返還方式(例如:第二次偵查中提及自己無摺存入或轉讓匯款,第三次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提及委託黎映紅幫忙匯款等),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675 號、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向黃美芬收足160 萬元結清債務後,固然依約定匯款每筆3 萬元5 次給予告訴人莊雁茹,並於黃姿慧出面協調之後,經由黎映紅、徐嘉怡2人一共匯款每筆3 萬元5 次給予黃姿慧,再由黃姿慧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予告訴人莊雁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被告早於107 年7 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78萬元後之某時,已有自居黃美芬債務還款有權取得者之地位,將9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縱使被告日後再返還30萬元給予告訴人莊雁茹,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莊雁茹之委託,為其處理及催收債務,本應善盡責任,竟心生貪念,利用催討多筆債務之便利,將黃美芬清償款項中應交付告訴人莊雁茹部分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莊雁茹之損害非輕,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企圖以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黃美芬之債務,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另有催討債務而犯毀損、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6-18 頁),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6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160 萬元×40% =96萬元),其中3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莊雁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未返還之66萬元(計算式:96萬元-30萬元=6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燕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黃美芬│94年10月14日│ 94年10月14日 │TS004501│69萬7,500 元│├──┼───┼──────┼───────┼────┼──────┤│ 2 │黃美芬│94年5 月20日│ 97年5 月20日 │TH098628│ 30萬元 │├──┼───┼──────┼───────┼────┼──────┤│ 3 │黃美芬│94年5 月20日│ 98年5 月20日 │TH098629│ 30萬元 │├──┼───┼──────┼───────┼────┼──────┤│ 4 │黃美芬│94年5 月20日│ 99年5 月20日 │TH098630│ 30萬元 │├──┼───┼──────┼───────┼────┼──────┤│ 5 │黃美芬│94年5 月20日│100 年5 月20日│TH098631│ 27萬元 │├──┴───┴──────┴───────┴────┴──────┤│ 合計 186 萬7,5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