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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阿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阿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鋸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阿坤明知陳勝統在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之國有土地(民國109 年9 月29日分割前為669 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管理,下稱669-7 地號土地)、669-6 地號之私有土地(為陳勝誠所有,由陳勝統管理,下稱669-6 地號土地)種植竹林(下稱系爭竹林),為事實上支配管理系爭竹林之人,卻因通行669 -7地號土地、669-6 地號土地之故,與陳勝統素有嫌隙,多次協商未果之情況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陳勝統同意,於109 年4月7 日下午3 時許,持摺疊鋸於669-7 地號土地、66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之處(桃園市○○區○○段○○○ ○號地籍圖謄本,許阿坤於本院109 年11月25日準備期日標示)將系爭竹林中之竹子10根鋸斷,足以生損害於陳勝統。

二、適陳勝統於上開時間返回住處時聽見砍伐聲響,目擊上開鋸伐過程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權部分:㈠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88年度台非字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竹林為告訴人陳勝統所種植,告訴人為事實上支

配管理系爭竹林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而就669-7 地號土地部分,屬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管理,經複丈後,認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0.014634公頃種植竹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告訴人負有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是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即依上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要求告訴人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即使用補償金,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0日繳納補償金等情,有669-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3 月19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15158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保管金繳費單、台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29、127 頁),另就669-6 地號土地部分,屬陳勝誠所有,由告訴人管理,有669-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勝誠出具之109 年11月26日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43頁)。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系爭竹林既種植於669-7地號土地、669-6 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分固屬中華民國、陳勝誠,然依前開論述,不論告訴人種植系爭竹林有無合法之權源,其仍有支配管領系爭樹木之權利,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支配管領系爭竹林之權利,仍受刑法之保護,告訴人於109 年4 月7 日,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就被告許阿坤之犯行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8頁),仍屬合法之告訴,故認本案告訴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許阿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許阿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折疊鋸將系爭竹林中

之竹子10根鋸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所鋸斷之竹子,我不知道是告訴人陳勝統所種植,且部分存在於669-7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屬野生之竹子云云。

㈡經查,就被告上揭坦承之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勝統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7、45至46、79至81頁),及扣案之折疊鋸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而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已明確供稱:我破壞之竹子為告訴人陳勝

統所有(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亦不爭執系爭竹林為告訴人所種植而衍生,並同意列入本案不爭執事項,而係於本案爭執系爭竹林種植於國有地上而認告訴人無管理支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竹林非告訴人所種植云云,是被告供述矛盾前後不一,顯有疑義。

⒉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中破壞竹子

之人,確實為我,我是因為沒有路走,他的竹子擋住我的出入,我便因此心生不滿,所以我鋸他竹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對於告訴人的竹子擋住我的去路,我有告過告訴人,也有去調解,但都沒下文(見偵卷第68頁);後於本院審查庭時進一步供稱:之前我弟弟因為將系爭竹林剷除而被告訴人於94年間提起毀損告訴,後來我發現系爭竹林所在之土地,其實是國有土地,告訴人沒有合法使用權源,還種滿竹子,我有跟告訴人說要修剪竹子,也有跟告訴人說不修剪的話我會修剪,告訴人就不修剪,我有問過市公所,市公所人員說既然有影響就鋸一鋸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就系爭竹林被告主觀上認為影響其通行之爭議由來已久,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求自行修剪竹子,否則被告要自行修剪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明知系爭竹林為告訴人所種植,否則被告又何須事前先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自行修剪之理,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改稱不知系爭竹林是告訴人所種植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顯屬臨訟卸詞自無足採。

㈣且查,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

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業如上述。而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將系爭竹林種植在國有之669-7 地號土地上,固未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合法權源占有上開國有土地之情形,而屬無權占有,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於系爭竹林,包含種植於已取得合法占有之669-6 地號土地均仍具有現實占有管領支配之權益,自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其現實占有之狀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諸前述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鋸斷系爭竹林之竹子,是系爭竹林之竹子確有遭被告毀棄、損壞無誤;又植物本身之價值,非僅止植物存活之狀態,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系爭竹林之竹子遭鋸伐後,已變更其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樹木之支配管理權人即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57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土地通行爭議,未循合法途徑解決,僅憑己

意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竹子10根,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財物毀損之價值、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參照)。㈡查扣案之摺疊鋸1 把(見偵卷第37頁),為被告所有,且為

所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圖:桃園市○○區○○段○○○ ○號地籍圖謄本(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