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正山
李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正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正山、李玉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中悅麗池」公寓大廈(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因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對D 棟無障礙斜坡道之規劃(下稱前揭議案),且認為前揭議案既規劃經過D 棟1 樓外側,即應先取得D 棟1 樓住戶之同意,方能將前揭議案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竟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在1 樓大廳,本案社區住戶召開第20屆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出席住戶已就前揭議案投票,於開票計算之際,何正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突然靠近投票箱並抓取不詳數量之表決單欲離開,其他住戶見此遂向前阻擋並與何正山拉扯,李玉華見此亦向前靠近,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乘機拿取數量不詳之表決單,而何正山、李玉華嗣後均各自拿取數量不詳之表決單離開會場,干擾此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進行,妨害本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權利。
二、案經本案管理委員會及本案社區住戶莊鳳卒、張永紹、李淑蕙、汪秀英、鍾振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5頁),而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何正山、李玉華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易卷第305-30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秀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26-327 頁,易卷第82-95 頁)、證人周詩恒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26 頁,易卷第110-11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蕙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27 頁,易卷第96-109頁)、證人丁鴻泰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27 頁-328頁)、證人王淑芬於審理中之證述(易卷第275-285 頁)、證人朱宏宗於審理中之證述(易卷第285-291 頁)為佐,且有卷附本案社區第20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他卷第215-219 頁)、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易卷第第75至81頁、第120-1 至120-1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何正山、李玉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本案行為具備違法性:
1.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固未就區權人會議瑕疵之救濟予以規定,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2 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區權人如認區權人會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銷區權人會議之訴或確認區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作為救濟,當無施行強制手段以私力救濟之必要。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以區權人於區權人會議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作為提起撤銷區權人會議之訴之要件,然所謂「異議」,當指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足,當非容任區權人得在表示異議之外,當場施以非法強制手段來干擾、妨害區權人會議之進行,當屬至明。
2.經查,本案社區住戶召開第20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本案所決議之事項,係「就社區無障礙設施中庭及C 、D、E 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及施工預算確認案」,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他卷第215 頁),前揭決議事項既然僅係就「規劃設計圖」、「施工預算」為決議,並未見有何急迫、危險而致無法透過提起前揭訴訟救濟之情況,此見本案社區嗣後就相同議案再行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證人王淑芬、證人朱宏宗均對該次決議提起訴訟救濟即明,此經證人王淑芬、朱宏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易卷第283-284 、290-291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易卷第319-331 頁)、108 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易卷第335-342 頁,原告為證人朱宏宗之親屬,附此敘明)在卷可稽,然被告何正山、李玉華竟仍為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干擾此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進行,妨害本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權利,難認正當,就此行為當具違法性。
㈢綜上,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何正山、李玉華行為(行為時:108 年6 月29日)
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正山、李玉華係基於為強制罪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本案之經過,係被告何正山突然靠近投票箱抓取不詳數量之表決單欲離開時,遭其他住戶制止,被告李玉華方見機向前拿取數量不詳之表決單,此有前揭勘驗資料可參,是被告何正山、李玉華客觀上係各別進行各自犯行,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正山、李玉華就本案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就此見解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未能堅持以冷靜、理性之方法表
達對前揭議案之不滿,率然為本案強制犯行,干擾此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進行,使本案社區需耗費額外之時間、費用等成本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當日出席之住戶,無論對前揭議案同意予否,均無法透過該次會議合法正當表示意見,且更需額外花費時間再次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客觀上亦未見本案社區、告訴人已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本案犯行(證人朱宏宗雖曾向本院表示聲請「撤銷」對被告何正山、李玉華之告訴,然該聲請狀並未有本案社區之印文,且經本院電詢本案社區,本案社區亦未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何正山、李玉華之告訴,調偵卷第21頁聲請狀、易卷第55-56 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於本案審理之最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陳稱於本案犯行後已有向本案社區表示歉意等語,並衡酌前揭議案並非直接涉及被告何正山、李玉華之權益,被告何正山、李玉華非因私益為本案犯行,就此自應作為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本案犯罪動機之審酌,且考量被告何正山所為強制犯行強度較高,被告李玉華之強制犯行相對而言較為輕微,於整體量刑上應有所差異,以及被告何正山、李玉華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06 頁),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告訴人莊鳳卒(審易卷第67頁)、告訴人李淑蕙(審易卷第67-68 頁,易卷第119 、
310 頁)、告訴人汪秀英(審易卷第68-69 頁,易卷第119、308-309 頁)之意見,告訴人出具之聯合聲明書(易卷第6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何正山、李玉華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正山、李玉華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時間、地點,由被告何正山自備擴音器干擾會議,以干擾此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進行,妨害本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權利等語。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正山確有自備擴音器到場,且被告何正山亦未於本案時間、地點使用麥克風,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李玉華於本案時間、地點所持用之麥克風,亦可能係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提供,此有證人汪秀英(易卷第89頁)、證人李淑蕙(易卷第108 頁)之證述可參,被告李玉華雖有執麥克風發言之舉,惟此舉動亦未影響本案社區住戶投票或後續計票,是此部分自難認定為被告何正山、李玉華本案犯罪事實。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