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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為戊○○(已歿)之姪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因戊○○將至醫院進行手術,乙○○遂於民國

103 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雞籠坑10號之戊○○住處,受戊○○委託保管其所有之金項鍊3 條(下稱金項鍊,總值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3 年4 月6 日至107 年9 月6 日間,在不詳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金項鍊變賣換現而侵占入己,嗣戊○○出院後多次催討返還未果,始於107 年9 月6 日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為被告乙○○之姑姑,為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與被告間,屬三親等血親,被告犯上開等罪嫌,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7 年9 月6 日始確定被告無法返還金項鍊,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詳如後述),旋於同年11月1 日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並未逾告訴期間,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戊○○之委託保管金項鍊,且迄今未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戊○○曾說如有用錢需求,可以變賣這些金項鍊,所以後來戊○○在醫院需要看護費用,或要買東西需要用到錢,我就分3 次把金項鍊變賣,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8頁),經查:

㈠ 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女,前因告訴人將至醫院進行手術,被告遂於103 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雞籠坑10號之告訴人住處,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其所有之金項鍊(總值13萬2,000 元),嗣告訴人出院後多次催討未果,直至告訴人死亡前,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見聞案發過程之告訴人之友人甲○○、告訴人小叔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9 月6 日之議定書1 紙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關於證人甲○○、丁○○受告訴人之託向被告索討金項鍊之經過情形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為乙○○是戊○○在臺

灣唯一有血緣的親戚,戊○○住院前就請乙○○保管她的金項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由乙○○從戊○○的帳戶領錢,去繳戊○○的住院看護費,後來戊○○到安養中心,雖因她是低收入戶由政府補助安養院費用,惟仍因買尿布、水果、外食等私人物品需要用到錢,而戊○○於106 年間已不信任乙○○,就將保管她郵局帳戶的任務交給我,由我為她管理帳戶支付相關費用,但後來她帳戶內錢不夠用了,便說她還有可以變賣成錢的金項鍊在乙○○那邊,她沒有提到將金項鍊給乙○○保管時,有跟乙○○說若錢不夠用,可以把金項鍊拿去變賣的事情,所以我跟戊○○說「那妳就跟她要回來,不然妳現在人已經生病了,就需要錢了,那妳就趕快拿過來,不管那時候金價多少,反正就是可以賣掉先付妳現在需要用的」,戊○○才開始多次打電話、傳簡訊向乙○○要回金項鍊,但都沒有結果,我去安養中心看戊○○時,她就有給我看那些她向乙○○催討金項鍊的簡訊,後來戊○○委託我去向乙○○索討金項鍊,我也多次用臉書傳訊息給乙○○,乙○○有答應要還,但到最後都爽約,戊○○的小叔丁○○還有去乙○○住的地方堵她,也沒有結果,戊○○因此懷疑乙○○已經把金項鍊賣掉,同意乙○○把金項鍊換成等值的錢來還她,我與乙○○於109 年9 月6 日就到丁○○家中協商,我跟乙○○說既然她拿不出金項鍊,那就還錢,她也說「好,那就用錢來還」,但口說無憑,就由我按照乙○○答應的還款時間、金額,擬好議定書內容,請丁○○當見證人,並由乙○○親自在議定書上簽名,而於戊○○住院期間仍由我幫她管理郵局帳戶,去轉帳代付看護費、生活費,戊○○認為我可以幫她先管這筆錢,所以議定書中就約定錢直接匯到我的帳戶,那時乙○○也答應會履行議定書的內容,並無表示她已經因為戊○○要用錢而把金項鍊賣掉,她是說因為安全顧慮,已經把金項鍊委託給一位師姊保管,後來要去找那個師姊拿回金項鍊時,師姊有時不在,有時出國,拿不回來,所以她同意以現金來返還,但後來都沒有還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9至40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戊○○於其死亡前大概8

個月左右,是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的真愛的看護之家,因那邊的伙食不是很理想,她會拜託清潔人員幫她買外食,快沒錢時跟我說「小叔,你可不可以幫我跑去跟曼莉要回來,把那

3 條金項鍊要回來」,我問「那個金項鍊大概是長的怎樣,大概有多重」,她說「重量超過三兩」,還說她有用LINE跟戊○○要過,並拿LINE訊息給我看,從未提過如乙○○有需要可以把金項鍊賣掉的事。後來戊○○住院也需要用到錢,我多次用LINE聯繫乙○○請她還金項鍊,戊○○也有找甲○○幫忙向乙○○索討,而乙○○都沒有提到金項鍊已經被她賣掉,但有說過金項鍊託給別人,等那個人回來才能還給我們,我們就一直等,有二次約在龍潭肯德基那裡,都沒有要到,另一次是找到乙○○的同鄉帶我到乙○○住處大樓,乙○○很怕她住處大樓的人知道她的劣行,請我不要在那邊講,我說「就是要從這邊講清楚來,那有什麼見不得人」、「妳該還的東西就是還」,但還是一樣要不到,乙○○說再約個時間,然後就是一直周而復始,每次都是要不到,實在沒辦法,我與甲○○於107 年9 月6 日請乙○○過來我家,而因為乙○○始終拿不出來,我與甲○○心裡也推估那個東西(即金項鍊)大概已經不在了,才想說用折衷的方式,以當時的金價來換算成現金,由我們三人一起核定金額為13萬2,

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41至47頁)。

⒊證人甲○○、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就告訴人因生活費

短缺,先後請託其二人向被告索討前揭金項鍊,而告訴人未曾表示將金項鍊委託被告保管,係意在缺錢時由被告變現使用,而其二人皆看過告訴人向被告索討金項鍊之簡訊或LINE訊息,各自亦數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索討未果,而在其二人向被告索討金項鍊之過程中,被告從未表示因戊○○先前住院需要用錢,已將金項鍊變賣花用之事,反稱係將金項鍊交由他人保管,尚需待他人返還金項鍊,而因被告一再拖延,始終無法返還金項鍊,其二人遂於107 年9 月6 日與被告在上開地點協商,議定由被告返還等值之現金,並簽下議定書等情所證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索討金項鍊乙節,並有證人甲○○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11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9至79頁),復證人甲○○、丁○○所證,被告、證人甲○○在證人丁○○之見證下,簽立議定書,約定由被告將與金項鍊等值之款項13萬2,000 元匯款至證人甲○○之銀行帳戶(因戊○○臥病在床,由證人甲○○代收款項)一情,亦有議定書(日期為

107 年9 月6 日)1 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是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 被告歷次雖辯稱戊○○在委託其保管金項鍊時,曾表示當自己有用錢需求時,被告可變賣金項鍊以支付所需,其因戊○○有用錢需求,已將金項鍊變賣云云,然證人甲○○、丁○○均一致證稱,戊○○委託其二人向被告催討金項鍊時,並未表示曾授權被告可變賣金項鍊,而於其二人在向被告索討金項鍊之過程,被告亦從未如此表示,而僅係一再拖延,此觀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證人甲○○始終立場堅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項鍊,被告先係推拖自認為應該是要還給戊○○之小叔即證人丁○○,再表示自己忙碌,末再說自己對戊○○付出很多,但均未具體表明其因戊○○需要看護費、購物費,已將金項鍊變賣之事,是被告此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變賣之情形?)答: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拿去金飾店變賣,賣掉時是因為戊○○在醫院需要看護費或買東西要用到錢,一次賣2 萬7,000 餘元,另兩次都是賣

3 萬餘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8頁),從距離案發較近之偵訊時完全忘記變賣情形,到距離案發已逾2 年之準備程序時改稱分成3 次變賣以支付戊○○之看護費、購物費,關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地,因戊○○有何需求而變賣、變賣管道等情所述不僅大相逕庭,且不合於一般人時間距離越久記憶越模糊之常情,更難認屬實,況其並無留下任何變賣金項鍊、支付看護費之單據供本院查證,顯然純屬幽靈抗辯,並不可採;復被告亦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戊○○一直問我她的項鍊呢?我說還在、還在,因為我在安慰病人,而甲○○、丁○○在跟我索討金項鍊時,我也有說項鍊是交給別人保管,那個議定書是我自己簽的,我願意還那些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40、51至52頁),復參證人甲○○、丁○○前揭所證,被告已經戊○○本人、證人甲○○、丁○○等3 人多次催討,如其確實是為戊○○之利益,已將金項鍊變賣,並將賣得款項用於戊○○生活所需,何以此時不為自己澄清,甚至在自己住處大樓遭證人丁○○找上門,場面尷尬,亦自覺蒙羞,希望證人丁○○不要聲張此事,然仍無為自己辯駁,末於107 年9 月6 日簽立議定書時,證人甲○○、丁○○均已認定被告既然還不出金項鍊,應返還與金項鍊等值之金錢時,被告仍未說明原委,甚至佯稱將金項鍊轉託第三人保管,而願返還與金項鍊等值之金錢,反遲於本案偵審中為上開辯解,實與一般經驗與常情均不相符,更徵其歷次所辯,均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經告訴人、證人甲○○、丁○○等人多次催討均無法返還金項鍊,被告於審理時復坦承金項鍊已遭其變賣,顯見被告於變賣金項鍊時,係已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金項鍊侵占入己,而因被告堅不吐實,故無從知悉被告實際係分次或一次將金項鍊變賣,依罪疑唯輕原則,認為被告應係於103 年4 月6 日受託時起,至107年9 月6 日簽立議定書時之期間,將金項鍊一次變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女,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二人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 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金項鍊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於持有期間,將金項鍊變賣,顯係已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金項鍊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㈣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占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金項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於侵占之犯罪所得為金項鍊(3 條),惟經被告變賣所得相當於13萬2,000 元,則可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13萬2,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前已與受告訴人委託之甲○○達成協議,匯款5,000 元至甲○○帳戶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可參(見易字卷第85頁),故被告既已支付5,000 元給告訴人生前所委託之甲○○,就此5,000 部分如再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12萬7,000 元(計算式:13萬2,000 元-5,000 元=12萬7,000 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與證人甲○○於107 年8 月23日之通訊軟體臉

書對話紀錄┌────────────────────────────┐│乙○○:昨天來找我幹嘛有事嗎? ││甲○○:想跟你確認燕燕阿姨的東西什麼時候還? ││乙○○:我說過了我跟他小叔,來跟我拿,所以你不用插手。 ││甲○○:因為燕燕阿姨的前(應為「錢」之誤)不夠了,就是因││ 為妳一直都不拿給她的小叔啊。我這邊要幫忙出了,我││ 當然找妳。 ││乙○○:他小叔會來跟我處理。 ││甲○○:什麼時候? ││乙○○:你不必找我。 ││甲○○:給我一個時間。 ││乙○○:是他小叔叫你處理嗎? ││甲○○:那什麼時候會還? ││乙○○:現在是怎樣?一下它一下你,那到底要找誰?我現在是││ 要交給誰?現在到底要誰? ││甲○○:沒關係,妳只要給我一個時間,我找他拿也可以。妳什││ 麼時候給他,我就找他拿。 ││乙○○:我現在火氣很大,你看他的LINE。 ││甲○○:那就趕快把東西交出來就好了。 ││乙○○:我就跟他講好了,當然但是他要這樣我也沒辦法。你有││ 跟他聯絡嗎? ││甲○○:那妳講好什麼時候還? ││乙○○:人戊○○交給他小,那你還他還叫你來找我幹嗎? ││甲○○:時間到了我找他沒拿到東西我還是要找你。 ││乙○○:我沒有空去用啊,我每天上班都會10點要我怎麼去用?││甲○○:因為我幫燕燕阿姨管錢,這邊的錢不夠了,就只能找妳││ 啊。 ││乙○○:當然啦來拿我的東西還比這個多,我就不想講而已。我││ 說過本來我要幫他的結果害了自己。 ││甲○○:妳就先還出來,之前有拿比較多的什麼錢寫出來,看誰││ 欠比較多。 ││乙○○:那你願意,幫我找一個時間去拿給你們,到底拿給你還││ 是拿給他小?到時候給這一個那一個要。 ││甲○○:拿給他小叔都好,重點是幾月幾號要拿給他?我就去找││ 他小叔拿。 ││乙○○:等我工作忙完,我會去找他,這個禮拜工作很多沒辦法││ 跑。 ││甲○○:齋明街好像也沒有很大,給我日期。 ││乙○○:當然也很大,你們新竹大。日期,我會給你,等我這兩││ 天忙完我會給你一個答案。 ││甲○○:兩天,所以是星期六。 ││乙○○:我說我忙完我會給你答案這個兩天,懂嗎? ││甲○○:所以8/25給我答案。 ││乙○○:我會打電話給你,看要哪時候拿給你。他小叔也要用,││ 你也要用,你們怎麼用啊? ││甲○○:你的手機號碼換到哪裡去,我要找的到你。 ││乙○○:手機號碼幹嘛你不是知道你還問我。 ││甲○○:換了嗎? ││乙○○:問戊○○啊,沒有換啊。 ││甲○○:0000000000。 ││乙○○:不是。0000000000。 ││甲○○:好,等妳的消息。 ││乙○○:1 禮拜之內,我會找,1 禮拜之內,我把他事情處理完││ 畢,找妳。等我消息喔,這1禮拜之內,拜拜。 │└────────────────────────────┘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