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上洺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鄭臣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上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臣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上洺、鄭臣淼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劉詹姬持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靈骨塔位2 個後,明知當時並無買家願意承購劉詹姬持有之上開塔位,利用劉詹姬因靈骨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先由蕭上洺以電話聯繫劉詹姬之夫劉振紘並佯稱:想要面談塔位買賣事宜云云,劉振紘應允後,蕭上洺於108 年11月15日,在劉振紘、劉詹姬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巷00號2 樓住處,向劉詹姬及劉振紘佯稱:有人願意購買劉詹姬所有之生前契約與塔位,但買主不滿意其塔位所附的骨灰罐,要求該生前契約的骨灰罐需要升級,需使用較好的材質云云,致劉詹姬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21日,在上址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骨灰罐升級所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蕭上洺。
(二)蕭上洺、鄭臣淼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4 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買主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等3 人一同前往劉詹姬、劉振紘上開住處,接續向劉詹姬、劉振紘訛稱:因買主之兄弟對升級後的觀音白玉骨灰罐仍不滿意,需要升級成有內膽的骨灰罐,每個內膽18萬8000元,需要劉詹姬、劉振紘購買2 個內膽,共計37萬6000元云云,劉詹姬遂向蕭上洺及鄭臣淼表示又要花費用升級而不願交易,其等復接續向劉詹姬、劉振紘誆稱:因其為龍巖公司的客戶,所以可以給其6 萬元的折扣優惠,且升級之後總成交金額可以達到271 萬元云云,致劉詹姬、劉振紘均陷於錯誤,而由劉振紘於同日交付現金31萬6000元予鄭臣淼。
(三)蕭上洺、鄭臣淼復承前犯意聯絡,推由鄭臣淼於108 年12月9 日在劉詹姬、劉振紘上址住處,接續向劉詹姬及劉振紘誆稱:因超過優惠期故無法交貨骨灰罐,需再提供6 萬元才能交貨云云,致劉詹姬及劉振紘均陷於錯誤,劉振紘遂於同日交付現金6 萬元予鄭臣淼,雙方並約定於108 年12月23日在劉詹姬、劉振紘上址住處交貨,惟鄭臣淼於
108 年12月23日到上址後,劉詹姬表明不想繼續交易,鄭臣淼簽立面額53萬6000元本票後即離去,事後蕭上洺、鄭臣淼行蹤不明且拒不退款,劉詹姬、劉振紘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詹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蕭上洺、鄭臣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上洺、鄭臣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詹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101 至105 、107 至111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存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退款協議書各1 份、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47至
48、49至50、51至52、53、55頁)。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先後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劉詹姬、被害人劉振紘詐得16萬元、31萬6000元、6 萬元,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買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均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前揭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信後陸續交付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本案等情,此經告訴人陳述屬實(見易字卷第47頁),且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47頁),暨被告2 人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蕭上洺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電動車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未婚無子,被告鄭臣淼自陳高中畢業,幫忙母親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未婚無子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鄭臣淼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挑選年邁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訛詐,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鄭臣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並提出積極之抗辯以圖脫罪,認非予刑事處罰難收矯正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而取得之財物共53萬6000元,固屬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