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傑明知桃園市○○區○○路○○號巷內○○○區○○段○○○ ○號、66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芙蓉坊花式撞球場(下稱系爭撞球場)之特約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且由告訴人黎家綾負責管領,消費者須至系爭撞球場消費或繳納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 30元之停車費始得使用系爭停車場。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致告訴人陷入被告有意支付停車費之錯誤,遂提供被告停放系爭車輛至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之停車服務,待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上前索討停車費,竟遭被告當場拒絕並駛離現場,告訴人方知受騙,被告並因此獲有停車費6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屬於定式犯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後,使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即需有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產利益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認構成詐欺得利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傑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黎家綾於警詢中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系爭撞球場招牌照片等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且於離開時拒絕給付告訴人停車費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使用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之租屋處位於○○區○○路○○號,門前即為系爭停車場,係房東告知伊可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且系爭停車場未設柵欄、收費設備,亦未標示任何收費標準,伊當日停車時更不見有人在場管理,故伊未施用詐術致任何人陷入錯誤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之夫張書德承租用以供停放車輛使用,且
張書德確為系爭撞球場之經營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9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9 -23、45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時許離去時遭告訴人攔停並索取停車費60元,被告拒絕給付後駛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9 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系爭車輛照片(見偵卷第27-28 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再查,被告確有承○○○區○○路○○號房屋,且95號房屋係相鄰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1-59 頁、偵卷第49-51頁),此部分之事實,也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系爭停車場係供伊之
配偶開設的系爭撞球場熟客停放車輛之用,伊之配偶平常不會去管理系爭停車場。每日下午5 點後,有人至北龍路吃飯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伊才會於5 點以後至系爭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系爭停車場柵欄已經壞掉不會放下來,也沒有投幣機或貼收費標準。而伊不知道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之何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只是在被告要離去時,伊才跟被告計算伊至停車場到被告離開時之停車費等語(見壢簡卷第31頁)。可知,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告訴人實未在場,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以為被告會給付停車費之錯誤之行為,已非無疑,況依上開證述,亦可知系爭停車場未標示任何收費標準或設置任何收費設備,則在告訴人前往管領系爭停車場前或告訴人不在系爭停車場時使用系爭停車場,並不一定會遭告訴人收取停車費,故是否獲有停車之不法利益繫諸是否遭告訴人當場攔停收費,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獲得不法利益需具施用詐術之因果連鎖要件有所不同,從而,主觀上被告既不能知悉系爭停車場是否收費,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上開停放車輛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至公訴人固主張北龍路上設有「芙蓉坊音樂茶坊,請上二樓
」、「芙蓉坊撞球,請上二樓」、「P 停車場」、「特約停車場」之招牌,且系爭停車場設有收費亭及柵欄機,依被告智識可得知悉系爭停車場屬於私人特約停車場,應於系爭撞球場消費或繳納停車費後始得使用云云。然依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57 頁)顯示,系爭停車場之柵欄缺少柵欄手臂僅餘柵欄基座,柏油路面無畫設明顯停車格線,搭蓋之小鐵皮屋及圍繞之鐵皮圍籬均無停車收費或收費標準或芙蓉坊等字樣,亦無任何自動收費設備存在,且依北龍路75號旁巷內之照片(見壢簡卷第19頁),可見該巷內尚有設置鐵捲門及鐵柵欄之另外2 座停車場,是僅憑前開招牌字樣(見偵卷第53頁),客觀上難以ㄧ望即知系爭停車場屬於系爭撞球場或芙蓉坊音樂茶坊之特約停車場,更難認知系爭停車場係收費停車場,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停車場屬於收費停車場,且使用系爭停車場未必會遭收停車費用之情,業已詳述如前,故是否知悉系爭停車場屬於系爭撞球場或芙蓉坊音樂茶坊之特約停車場,並不影響被告未施用詐術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