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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國富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國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國富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向龎瓊玲承租其所有之址設在桃園市觀音區保生里3 鄰對面厝21之1 土地作為魚塭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犯意,於106 年8月間至108 年8 月28日止,在上址將自來水通過水錶前之管路切斷,私接三通管管線連結至上址其設置之蓄水池,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同意引取自來水使用,而竊取自來水得逞,因此取得自來水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 萬1,748 元。嗣於108 年8 月28日,經自來水公司大園服務處業務股長林泊辰及其他數名員工偕同警員陳秉贏前往稽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孫國富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員工於108 年

8 月28日至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處拍攝之影片,係屬違反刑法第306 條規定而取得,且亦不符合刑事訴訴法搜索相關規定之要件,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於刑事犯罪案發後,至相關現場勘察、採證,倘僅係對於物件、場所等標的之現存狀況,以親身見聞之方式勘察、取證,並非透過搜查而發現並取獲標的物,亦未侵害個人隱私或財產權,則與搜索、扣押並不相同,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或第

231 條第3 項所規範之即時勘察。此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查,本件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林泊辰、李春生、黃志強等人會同警員陳秉贏於108 年8 月28日進入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址前,係經取得地主龎瓊玲及被告所聘僱在場之員工DANU MURSITO之同意乙情,業據證人林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9 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5 頁),又DANU MURSITO是經被告聘僱協助管理該養殖魚池之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10

8 年度偵字第271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是DANU MURSITO對於該址自屬具有支配及管理權限之人,自難認告訴人之員工偕同警員進入該址時有何無故侵入之情,再者,證人林泊辰、李春生等告訴人之員工係偕同警員陳秉贏進入該址,而警員陳秉贏在場拍攝現場照片並確認制水閥開關情形,業經證人陳秉贏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是卷附於108 年8 月28日在上址攝錄之制水閥開關影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即時勘察,且係在具有支配管領該處權限之DANU MUSUTO 同意進入後之情形下,偕同在場之人所為進行勘察、取證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警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舉,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錄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準此,上開錄影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泊辰、李春生及陳秉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9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61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林泊辰、李春生及陳秉贏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泊辰、李春生、陳秉贏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林泊辰、李春生及陳秉贏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泊辰、李春生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林泊辰、李春生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林泊辰、李春生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4 月1 日至108 年8 月28日間,向龎瓊玲租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處作為養殖魚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水犯行,辯稱:自來水公司的管路在上開地點門口前破裂,自來水就流進我的養殖池裡,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將該養殖池的水抽出來到其他養殖池魚塭使用,我並沒有去將自水公司的管線切斷,而且108 年8 月28日在該處挖出來的三通管也不是我放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證人林泊辰、廖明文、李文虎均證稱自來水管確實有破裂之情事,且證人林泊辰亦證稱無法排除水壓不足的情形是因為水管破裂所造成,而非被告私接水管所造成;再者,於上開養殖池內之水質經檢測會有餘氯反應,是因為被告之子孫瑋澤,平時會在養殖池中加漂白水進行消毒,且依證人林泊辰、黃志強、廖明文之證述,亦均無法排除餘氯反應是因為使用漂白水進行消毒的可能性,因此餘氯檢測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真的是使用自來水;另依證人林泊辰、李春生、廖明文及黃志強均證稱並沒有發現開挖到之三通管確實有連接到被告的水管或是魚池,且卷內所看到的三通管照片也無法證明有連接到藍色箱體的蓄水池;又依被告提出之影片觀之,倘自來水公司於108 年

9 月9 日已經發現被告私接管線,並加以斷管,則何以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仍可錄得與自來水公司於竊斷管線前,操作被告之抽水設備由同一個排水孔流出水源之畫面,可見被告之抽水設備排水孔並非與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相連接;此外,依卷附照片觀之,藍色箱體周圍的雜草都還在,可見被告並未於108 年9 月9 日前2 天開挖上開地面並進行封管,且倘若被告確有開挖地面,則開挖所流出來的水體,而滲入地底下,不會於108 年9 月9 日時仍繼續遺留在水泥或柏油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至108 年8 月28日間,向龎瓊玲租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處作為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 至13頁;

108 年度他字第93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1頁;審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龎瓊玲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明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自來水公司大園服務所修漏業務人員,之前因為民眾通報發生沒有水以及水壓低的情形,因此於108 年8 月28日之前,有多次去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附近勘察漏水的情況,一開始於8 月1 日檢出在對面厝19號魚塭前面鐵門前面那邊有一個漏水點,之後於8 月2 日開挖修漏,一般而言,如果路面顯現漏水,或者是高低差的空地有水滲出來,我們可以判斷該處有漏水,如果找不到,我們會再請測漏隊的同仁使用聽音的設備,如果有管路破裂時,可以聽得到管路裡面有水壓擠出來的聲音,就是一個尖銳的聲音,就可以知道那邊有漏水,再用挖土機把路面的柏油清開來,然後將裡面的土石清開,清到管線的位置,針對漏水點的部分,將前後距離做斷管,再重新用套管做聯絡鎖完,通水確認水不會再漏水之後,才把它覆蓋回去,再把路面復原,8 月2 日開挖修完後,

8 月21日、23日都還是有民眾通報沒水,基於工作職責,我們繼續查漏水點,於8 月27日,我們主動去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附近開挖,將2 邊的水路中間做一個中斷點,去切開做分段測試,分段測試確認後,將那邊開關的水關掉,就是將往魚池這個方向的水關掉,另一邊的水壓就衝到3.5 公斤,在關掉之前水壓只有0.5 、0.6 ,關掉瞬間就沖到3.5 公斤,那邊附近的24號用戶、還有桃園市政府灰渣場、處理場的水壓全部都恢復正常,於8 月28日,我們認為就是往魚池這個方向用水量特別大,才會造成其他的管線都沒有水,基於工作上的經驗,判斷這條路一定還有漏水,或者有其他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往後找到魚池前面那邊,但是因為沿路都沒有找到什麼其他異狀跟問題,我們就跟魚池那邊的外勞說「我們想要進去看一下你們的內線,去瞭解一下你們的用水狀況」,我們進去就去看看一下他們生活用水,他們廁所的用水流出來的水有自來水的反應,再去看水錶,水錶表後的開關是沒有開的,可是在魚池旁邊的配水池有水滲出來,用餘氯測驗反應去驗那個水質,一驗就是自來水,因為該處水錶表後都已經沒有接水了,為什麼廁所裡面會有自來水可用,而且配水池滲出來的水也有自來水反應,所以我們當下判斷應該是他應該有違章用水等語(易字卷,第417 至432 頁),衡以證人廖明文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復參酌其提出108 年

8 月2 日、27日之修漏案件處理單,於108 年8 月2 日之修漏案件處理單所記載「報修位置:桃園市○○區○○里○○○00號」、於108 年8 月27日之修漏案件處理單則係記載「報修位置:桃園市觀音區保生保興橋旁30M 」,並有修漏案件處理單、現場施工照片(易字卷,第473 至483 頁)可佐,核與證人廖明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廖明文當屬信實,是自來水公司於108 年8 月28日前因接獲民眾通報供水狀況異常而前往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附近勘查,而於108 年8 月2 日修復漏水點後,仍未解決該處民眾供水異常之情,遂於同年月27日進行分段測試,而依水壓之變化查悉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處為附近供水異常之癥結點,並於8 月28日進入上址而發現該址之使用水質有自來水之餘氯反應等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林泊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常常接到當地用戶投訴水壓不足,經修漏隊查獲當地水壓不足是因為桃園市觀音區保生里3 鄰對面厝21之1 該戶疑似有竊水的情形,因為這邊附近常常水壓不足,水壓不足會造成鄰近的用戶完全無水,此處附近的用戶很多它是直接供水的,如果水壓不足的話,住戶會很明顯感受到無水,而偷接戶的用水量太大,就會把旁邊的水壓都拉低,一開始我們以為是破管,所以四處去查到底是哪個管線破裂,但是一直都查不到,當地是就沒有管線破裂,後來發現上址該戶的地點是在死巷子底,而且只要把巷口的制水閥關閉後,整個區域的水壓就恢復了,那百分之一百就是水都流到這個巷子裡面,但是這個巷子裡面明明就只有2 、3 戶在用水而已,怎麼可能用水會這麼高,所以我們才懷疑說這裡面一定有人在竊水,後來於108 年8月28日,我、李春生以及修漏隊的同仁有到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處勘查,發現該處水錶本身就沒有接管線,水錶後面是斷掉的,代表該處池子裡的水,根本就不可能是合法地經過水錶的管線進去,而是私接,然後我們就再請修漏隊從路口的制水閥進行開關,並且一邊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處操作開關,當外面的制水閥開關關掉之後,確實上址裡面的水就停止放水,代表說兩者間是有因果關係,另外,透過我們的試劑檢測,如果水質中含有氯氣就會變色,也就代表該水質是自來水,因為自來水會加氯氣來消毒,而該處水池的水經過餘氯檢測,證明該池子的水確實還有殘留氯氣等語(易字卷,第281 至

305 頁),參酌證人林泊辰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應非子虛烏有之事,再者,觀諸證人林泊辰於108 年8 月28日至被告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00 號該處勘查時,操作連通至該址之制水閥開關與該址由被告設置之藍色方形箱體排水孔,於制水閥開關打開時,該處之藍色方形箱體排水孔即有水流流出,而將制水閥開關關閉後,原本自該處之藍色方形箱體排水孔流出之水流便停止,上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203至206 、225 至228 頁)在卷可稽,此節核與證人林泊辰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可佐證人林泊辰證述內容應屬信實,此外,復參酌證人林泊辰、廖明文就查悉被告該處有竊水經過歷程及以餘氯測試確認上址之水源實為自來水等節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更徵證人林泊辰之證述應可採信。

㈣、再者,參酌證人林泊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於

108 年8 月28日到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勘查,因為當天孫國富出國不在現場,他回國以後,有來服務所和我們商談竊水的事情,他當時有跟我們坦承竊水,他知道他的水源其實不是從魚池那邊抽來,而是從我們的自來水管接過去,他當時有承認說私接管線竊取自來水,只是因為覺得賠償金額太高,所以說要回去考慮一下,當時在現場的人還有李春生及大園服務所主任蔡萬金等語(易字卷,第

283 至284 頁),另證人李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孫國富於108 年8 月28日當天因為出國而不在現場,他回國後有到我們站所來,那時候我們就跟他講,你是接到我們自來水公司的管線,他最後就承認,並且跟我們談判,原本要罰他的費用是400 多萬元,結果他說沒辦法繳,我們有減少一點,減到200 多萬元,當時在場的人有林泊辰及主任蔡萬金等語(易字卷,第307 至308 頁),相互勾稽證人林泊辰、李春生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均依法具結,應足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堪認上情應屬信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8 月28日後到自來水公司大園服務所向證人林泊辰、李春生坦認竊水事宜,並與其等商議賠償水費事宜等節,自可認定,則倘被告確實並無竊水之情,何以會有前往服務所坦承竊水事宜及商議賠償事宜乙情,更徵證人林泊

辰、李春生證述絕非子虛烏有之事。

㈤、另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9 月9 日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保生里3 鄰對面厝21之1 土地,因為當時主任指派我去竊水案的現場,我們從水管進去的地方開始挖,後來在蓄水池排水管下方有挖到80口徑的三通管,這個三通管並不是自來水公司的東西,而且本來自來水公司的管線是接到該處的水錶,但是這兩者中間被三通管截斷,三通管的一處管口是進水口,一處管口是出水口,還有一處管口是連往被告之儲水槽方向等語(易字卷,第325 至334 頁),參酌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當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動機,且對照卷復108 年9 月9 日自來水公司人員前往該處開挖之現場照片,確實有挖到三通管,此有現場照片(易字卷,第81至97頁)可憑,且觀諸照片中三通管埋設之位置方向,亦核與證人黃志強前開證述相符若節,足見證人黃志強所述應屬信實,則據此可見,被告是於地面下先截斷自來水公司之管線,再以私接三通管之方式遂行竊取自來水之目的,再者,對照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當天前往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00 號開挖時,前幾天好像也沒下雨,但是在該處地上有一大灘水,而且挖出來的三通管的管口有被用膠水封起來,研判這個膠水還是很新,大概是開挖前1 、2 天之前才封管的,而且這個封管的管帽也不是自來水公司所使用的黑色管帽等語(易字卷,第325 至328 頁),是被告自有可能因見自來水公司於108 年8 月28日至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勘查後查悉其竊水之舉,遂於自來水公司派證人黃志強前來開挖取證前,即先行開挖土地,並將埋藏在地下之私接管線截、封管,以避免其私接管線之犯行曝光,更見被告心中容有畏罪情虛之實。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固辯稱:因該址門口之自來水管線破裂,才會將流進來之自來水誤加取用云云,辯護人更執證人林泊辰、廖明文、李文虎之證述佐實確有自來水破裂之情云云,惟查:證人李文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因為我家的水壓不夠,就是水壓突然間便很小,後來自來水公司的人就在孫國富那邊門口那邊查到水管有破洞、有漏,之後就有人來挖、修理、接管等語(易字卷,第356 頁),然經檢察官向其確認發生日期,證人李文虎先係證稱:是於去年(即109 年)8 月云云(易字卷,第357 至358 頁),復於辯護人再向其確認時,又改稱:應該是在109 年發生武漢肺炎的再前一年云云(易字卷,第363 頁),是證人李文虎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足採,顯已有疑。再者,證人廖明文固有證稱於108 年8 月1 日有在被告上址鐵門前發現漏水點乙情,然細繹證人廖明文證述,其亦證稱上開漏水點於108 年8 月

2 日即加以修復完成,且在漏水點已修復完成之後,仍接獲民眾通報水壓異常之情形,而經續行勘查後,才發現實際原因是被告竊水之緣故,是辯護人執此為據,顯然誤會證人廖明文之證述內容。至辯護人又以證人林泊辰證稱鄰居有通報水管破裂云云,然觀諸證人林泊辰證述之內容,實則意在解釋通報水管破裂之鄰居對於自來水公司查漏之動作有所誤解,且依證人林泊辰之證述,亦足釐清實際上並無鄰居所誤認之漏水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更顯無據。至辯護人另執證人林泊辰亦證稱無法排除水壓不足的情形是因為水管破裂所造成,而非被告私接水管所造成云云,惟查:參以本件初始進行勘查之人員為證人廖明文,而非證人林泊辰,此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執此為據,自難認有據,況依證人廖明文證述其已於108 年8 月2 日修復漏水問題,然猶接獲民眾通報水壓異常,更見於108 年8 月2 日之水壓異常與漏水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2、辯護人辯以:被告平時即有加入漂白水消毒,餘氯檢測無法證明被告是使用自來水,且證人林泊辰、李春生、廖明文及黃志強之證述與卷附照片,均無法證明三通管有連接到藍色箱體的蓄水池,而認無足夠事證可信被告有竊取自來水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自來水公司接獲民眾通報水壓異常,方派證人廖明文等測漏隊人員進行勘查,並逐一檢測可能之異常原因後加以排除,而經依分段測試判斷出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址有大量用水異常之情形,俟於10

8 年8 月28日,由證人林泊辰、李春生等人進入上址,確認該址之水錶狀態,並操作制水閥開關以觀察該址之排水孔出水情形,經確認該排水孔確實有與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相連接,再使用試劑檢測該址蓄水池之水質,檢測出水質有餘氯反應,且被告事後亦有至自來水公司之服務所承認竊水及協商賠償事宜,而自來水公司再於108 年9 月9 日前往該址進行開挖,亦在地下挖出封管未久之三通管,上情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詳前開貳、一、㈡至㈤部分】,綜合前開事證以觀,當以足認被告確實有竊水之舉,縱辯護人認自來水公司人員所憑之餘氯檢測反應僅可認定該水體含有氯氣成分,猶仍無法判別該受測水體是否究為自來水,然本案尚有前開各該事證可佐,自不因餘氯反應能否判定受測水體為自來水與否,即可逕與推認被告並無竊水之犯行,辯護人將此事證割裂單獨評價,自難認有理。又辯護人所執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址挖出之三通管與自來水公司管線有連接云云,惟參酌自來水公司人員於108 年8 月28日至該址以操作制水閥開關而觀察排水孔出水狀況之影片,顯然足證該址地下有使自來水自該排水孔流出之管線存在,縱於108 年9 月9 日未實際將該址全數地下管線挖出,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況本案於108 年8 月28日遭自來水公司查獲至108 年9 月9 日之間,仍有11天左右之時間,被告實有可能已將先前埋藏在地下私接之管線截斷破壞,以湮滅自身之犯罪事證,是被告既可能存有此等動機,更難徒憑挖出之三通管未能證明與自來水公司之管線有連接云云,即認被告並無竊水之犯行。

3、辯護人又提出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拍攝之影片,並辯稱:被告之抽水設備出水口並非與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相連接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影片中之藍色方形箱體排水孔固然與自來水公司提出之藍色方形箱體排水孔相同,此有各該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203 至215 、225 至230 頁)可佐,又證人孫瑋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錄影畫面中魚池旁邊之箱體控制馬達在漁場建設時就已經存在,拍攝上開錄影畫面時,我在場操作箱體控制馬達等語(易字卷,第43

4 至441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影片中,上開藍色方形箱體排水孔亦隨證人孫瑋澤操作該箱型馬達之開關而有水流出或停止之情形(易字卷,第229 至230 頁),然則,另據證人林泊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8日到現場時,根本就沒有那台箱型馬達機器等語(易字卷,第298 頁),證人即員警陳秉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影片中之該台箱型馬達等語(易字卷,第353 頁),互核證人林泊辰與陳秉贏前開證述,係屬相符,又其等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況證人陳秉贏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是其更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林泊辰、陳秉贏之證詞當係較為可信,況反觀證人孫瑋澤與被告為為父子關係,本具有特殊情誼,非無可能為被告脫免罪責計算,其等先行討論編撰證詞以迴護被告,而證人孫瑋澤之證述既存有前開可疑之處,自難逕予採信,故上開箱型馬達是否於

108 年8 月28日時即已存在?抑或是被告遭自來水公司查獲斷管後,方又自行設置上開箱型馬達,並連接藍色方形箱體排水孔管線以俾拍攝影片所為?是被告所提出之影片中,該箱型馬達於108 年8 月28日是否已經存在以情,既屬有疑,自難憑此而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係屬可信。

4、辯護人又以卷附照片中所示之藍色箱體周圍的雜草仍在,且開挖後水會滲入地底,而辯稱被告並無開挖云云,惟查:參酌證人黃志強之證述及現場挖出之三通管照片,該三通管之封口有新封膠之情形,且封口處使用之帽管亦非自來水公司使用之品項規格,上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㈤部分】,倘上開三通管非被告截斷並封管,殊難想像會有人特意至被告使用之該址土地下埋放封口之三通管,況辯護人於詰問證人黃志強時,經辯護人提示卷附照片令證人黃志強辨識確認,自來水公司於108 年9 月9 日開挖前,該址之地貌狀態與何張照片較為相近,經證人黃志強證稱係與109年度調偵字第63頁之照片較為相近,並證稱:進去時地上有一灘水,在進去路上,照片中左上角這邊水池的前面,這邊再下來一點這一塊就已經被開挖過了,到這裡,再右邊一點,這整塊都被開挖過了,禿禿的這一塊都被整個開挖過,照理說他們應該要像這樣子都有草等語(易字卷,第331 至33

2 頁),且當庭在該紙照片上標記圈明,此有審判筆錄及上開照片(109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63頁)可憑,而觀諸上開照片由證人黃志強標圈處,確實並無綠色植物生長於上,且照片中藍色箱體附近亦有多處呈現灰色地面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又辯護人所辯開挖後水會滲入地下云云,然被告原先私接自來水之管線既遭其先行開挖截斷,則非無可能使自來水因管線遭截斷而不斷湧流,且囿於該處之地勢、地質,而無法順勢流入地下,遂因此在地面形成積水,方會有證人黃志強證述其見聞之情,是辯護人憑此為據,亦非有理。

㈦、觀諸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以在地下私接管線之方式,竊取自來水公司之水體,又觀諸該址之水錶之「實用水量」於10 6年8 月之後均為「0 」,此有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資料(他字卷,第9 至13頁)可佐,堪信被告於106 年8 月後即開始為本件竊水犯行,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期間,適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屬接續犯性質之部分竊盜犯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來水法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 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結論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水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僅擇一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8 月28日被查獲為止,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而私自以水管銜接供水管線竊水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顯係出於單一竊水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利益,恣意以私接管線方式,竊取自來水公司之水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更屬不該,態度非佳,復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水之期間、水量,暨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再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

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案被告竊水之期間經認定為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8 月28日止,此期間約長達2 年,而本案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以水管粗度係數為120 、管徑0.08公尺、水壓量測為0.6kg/cm2 、由自來水公司外管線測量至被告蓄水池約

22.4公尺、情節重大以1 年期間、每日24小時追償,計算出每日流量533 度,當年度追償水費單價每度11元,加計營業稅5 %及保育費5 %,認被告竊得之水費相當於232 萬1,74

8 元,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園服務所ll0 年10月18日台水二園室字第1104504303號函及附件(易字卷,第391 至412 頁)可佐,衡量計算竊水實際數量之認定上本有困難,暨考量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後勝訴,被告亦須支付上開款項,故被告原先減省水費之不法所得亦無法繼續保有,且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追償水費期間僅係以1 年計算,相較於被告實際竊水之期間為2 年較短,對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從而,本件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既有難以計算之情,而有以估算認定之必要,又告訴人所估算之追償期間亦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認定為232 萬1,748 元,尚屬合於情理,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該址開挖查獲之三通管,雖屬被告私接竊水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然依卷附事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