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恒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恒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恒嘉為精湛廣告社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朱恆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以精湛廣告社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向百八漁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八漁場公司)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與新埔八街街口之廣告牆,雙方約定承租期間為105 年7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總金額為12萬元,租金支付方式為分2期支付,簽約時已先支付第1 期(105 年7 月25日至106 年
1 月25日)之租金6 萬元,迄106 年1 月20日再支付第2 期(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5日)之租金6 萬元(下稱A租約)。然朱恒嘉遲未給付第2 期租金,百八漁場公司之經理張誌明於106 年1 至3 月間多次向朱恒嘉催繳,並表示如不依約繳納租金將終止A租約,惟朱恒嘉仍未給付租金。
嗣後,朱恒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繳納租金,A租約會被終止、致其會喪失上開廣告牆之使用權,且其並無履行與拓廣廣告企業社負責人黃騰億契約之真意,仍於106 年3 月中旬某日假意向黃騰億表示其有使用該廣告牆之權利,致黃騰億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月29日,在上開廣告牆旁之萊爾富超商內,與朱恒嘉簽訂承租上開廣告牆之租約(下稱B租約),承租期間為106 年4月15日至106 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總金額為16萬8,000 元,租金支付方式為簽約時以現金支付前3 個月之租金8 萬4,000 元,後3 個月之租金則開立面額2 萬8,000 元之支票3 張逐月兌現,黃騰億並當場交付租金8 萬4,000 元現金及支票3 張(面額均為2 萬8,000 元,票號分別為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予朱恒嘉。而朱恒嘉與黃騰億簽立B租約並取得上開租金及支票後,仍未給付租金予百八漁場公司,任由A租約被終止,以致B租約無從順利履行。迄至106 年4 月15日,黃騰億欲使用上開廣告牆之際,經百八漁場公司告知其與朱恒嘉之A租約已經終止,上開廣告牆已出租他人使用、黃騰億無權使用上開廣告牆等情,黃騰億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騰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誌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朱恒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3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誌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3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得採為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支付A租約第2 期租金,與告訴人黃騰億簽立B租約並收取租金8 萬4,000 元及面額均為2 萬8,00
0 元之支票共3 張,告訴人黃騰億未能使用上開廣告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跟百八漁場公司的A租約還在,A租約租期是到106 年7 月25日,我沒有繳A租約的租金是因為當時身上沒有現金,張誌明只有跟我說盡快,沒有跟我說要終止租約,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時間要繳納租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廣告牆於105 年7 月11日與百八漁場公司簽立A租約(契約內容如事實欄所載),惟並未支付第2 期(
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5日)之租金6 萬元;被告復於106 年3 月29日與告訴人黃騰億簽立B租約(契約內容亦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黃騰億於簽約當時交付租金
8 萬4,000 元現金及面額均為2 萬8,000 元之支票共3 張予被告,告訴人黃騰億未能使用上開廣告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56至58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偵續卷第57至69頁,審易卷第43至48頁,易字卷第42至4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56至58頁,偵續卷第57至69頁,易字卷第78至82頁)、證人張誌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偵續卷第57至69頁,易字卷第82至86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名片翻拍照片2 張、案址現況照片2 張、支票簽收影本、A租約及B租約之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8556號函及所檢附3 張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10、13頁、第37至38頁、第66至67頁,偵續卷第85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1.「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2.「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誌明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第
2 期租金公司會計提醒我已經時間到,我們都有陸續去提醒被告,我記得當時被告回覆說他會計會處理,但會計就每個星期都提醒,都是沒有收到費用,所以最後我們就提醒被告,因為過大概1 、2 個月我們就有告知如果不付款我們就會解除合約;最後被告有答應要終止合約,因為我們都是電話上溝通,被告說他公司真的沒有辦法,我們確定不租給被告時,被告有大概提到他已經租給別人等語(見易字卷第84至85頁);依證人張誌明所述,併參酌A租約第2 條約定第2 期租金之給付時間為106 年1 月20日(見他字卷第66頁A租約影本),堪認百八漁場公司最早於
106 年2 月間,應已經提醒被告應給付第2 期租金,被告當可知悉A租約有被終止之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騰億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3 月29日在廣告牆旁邊的便利商店簽約,我支付了8 萬4,000 元現金跟3 張支票;我在與被告簽完約後,106 年4 月多要去該廣告牆掛廣告時被百八漁場公司阻擋,我問被告有無付租金,他一開始說有,我說我們去百八漁場公司當面說明,他才說他沒有付租金,我跟被告說租金要看如何分期還給我,支票要先還我,但被告說他已經轉出去給別人,被告沒有說要如何返還我所支付的租金,後來就完全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騰億上開證述,亦有B租約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而告訴人黃騰億無法於106 年4 月間在上開廣告牆掛上廣告時,被告先謊稱其有支付A租約第2 期租金,意圖矇騙告訴人黃騰億,而在遭告訴人黃騰億拆穿,確認B租約無法履約時,被告即避不見面,且在當時3 張面額2 萬8,000 元之支票尚未兌現,被告再謊稱其已轉讓予他人,然而上開3 張支票卻分別於106 年7 月25日、9 月26日由被告以精湛廣告社名義兌現,此有支票兌付資料影本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8556號函及所檢附3 張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偵續卷第85至89頁)。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黃騰億於106 年3 月29日簽立B租約時,並未如實告知A租約有被終止之風險,已有隱瞞;而被告向告訴人黃騰億收取8 萬4,000 元現金後,亦未主動向百八漁場公司支付6萬元租金以維持A租約效力,且依證人張誌明前揭所述,終止A租約時被告才提及已經將廣告牆租給他人,堪認在百八漁場公司向被告終止A租約之前,被告尚有機會支付租金確保A租約之效力,然被告捨此未為,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有確保A租約效力及履行B租約之意願;再者,於B租約確認無法履行後,被告亦未主動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
3 張,反而持之依期兌現,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黃騰億締結B租約之初,已懷著將來不履行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支票。從而,被告締約之始並無履行B租約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騰億達成和解並返還租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21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8,000 元,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黃騰億,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