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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蓉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蓉為楊梅集義祠(下稱集義祠)之管理人,為要求告訴人曾增有及李文清等人繳納位在桃園市○○區○○街○○號第一公墓祖塔墓地之租金,竟基於公然侮辱墳墓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前某時,在上址處之322 號祖塔(曾氏祖塔)、358 號祖塔(李氏祖塔)內祭台和拜堂放置水泥涵管,在339 號祖塔(古氏祖塔,起訴書誤載為399 號)、288 號祖塔(廖氏祖塔)、113 號祖塔(彭氏祖塔)之祭台和拜堂放置200 公升容量內裝滿垃圾、水及油漆混合物之蓄水桶,足以褻瀆該等墳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墳墓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墳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增有、李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集義祠公墓土地收租、管理費收據、相關新聞報導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僱工放置水泥涵管、蓄水桶在上開各姓氏祖塔前,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墳墓犯行,辯稱:因集義祠每年需繳納地價稅約新臺幣200 萬元,集義祠無力負擔此龐大費用,需向使用者收取租金,以促各姓氏祖塔後代子孫來集義祠繳交費用,惟集義祠未留存各姓氏祖塔後人之聯絡方式,楊梅區公所亦無法提供使用人資料,集義祠不得以才放置上開物品,並藉此促請市府重視、處理地價稅問題。各姓氏祖塔後代子孫繳納費用後,集義祠即清空水泥涵管及鐵桶,伊亦無褻瀆其等先人之故意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卷附照片未見水泥涵管、蓄水桶內有垃圾、油漆,公訴意旨已有誤會。被告與各姓氏祖塔並無恩怨,不可能有公然侮辱之動機及意思,水泥涵管、蓄水桶上亦未出現侮辱文字,並未對墳墓表示輕蔑不敬。被告因與桃園市政府間對於作為公墓使用之集義祠所有土地是否應繳交地價稅看法不同,為使市府及市議員重視,方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放置上開物品後,果然引起墓主及市議員之注意,促使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並允諾研議地價稅減免問題,被告即於108 年4 月2 日即清明節前將放置之物品全數移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有僱工在第一公墓放置約60幾個水泥涵管、蓄水

桶在各姓氏祖塔前,包含322 號祖塔(曾氏祖塔)、358 號祖塔(李氏祖塔)、339 號祖塔(古氏祖塔)、288 號祖塔(廖氏祖塔)、113 號祖塔(彭氏祖塔)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9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25至29頁),與證人曾增有、李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37、55至57、141 至143頁),並有各姓氏祖塔照片可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103至109 、113 、158 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上開照片僅見水泥涵管或蓄水桶表面有「集義祠」字樣,並無其他侮辱性言詞,亦未能見得水泥涵管及蓄水桶之內容物,起訴書記載上開物品內裝滿垃圾、水、油漆混合物部分,缺乏實證可佐,此部分尚屬有疑。

㈡被告為催收租金,僱工在各姓氏祖塔前放置水泥涵管或蓄水

桶之舉,可能會使各姓氏祖塔之後人感受到不安、被冒犯、對其等祖先不敬等感受,被告之行為手段在道德或情感上確有可議之處,然依證人李文清於警詢中證述:伊認為被告收取每坪300 元費用不合理,自101 年後均未繳納,直到108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發現伊家266 號祖塔前被放置水泥涵管及鐵桶,故於同年3 月25日至集義祠繳納土地租金,錢繳完當天,祖塔前的水泥涵管及鐵桶就被清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證人姚斐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文清為伊公公,伊家祖塔為266 號,3 月25日協調時伊家馬上繳了租金,被告答應當日下午就吊走水泥塊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39、42頁),可見被告在李文清即266 號祖塔之後人繳付費用後,確已即時移除其放置之水泥涵管等物品,是被告辯稱為促使各姓氏祖塔後代子孫繳納土地租金始放置上開物品,後代子孫繳款後,即清空水泥涵管及鐵桶等節,應屬實情,就此而言,難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墳墓之故意。

㈢再觀卷附之新聞報導影本、桃園市政府108 年4 月2 日府民

儀字第1080079117號函(見偵字卷第69至72、219 至221 頁),可見集義祠確曾面臨繳付地價稅之問題,且與桃園市政府就此有所爭議,桃園市政府民政局遂派員於108 年4 月1日會同楊梅區議員、區公所人員至實地勘查、協調,並允諾在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前提下,將協助地主即集義祠向地方稅務局研議地價稅減收之可行性。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放置上開物品之用意除催收租金外,亦欲藉此促請市府重視、處理地價稅問題等情,並非毫無所憑,據此更無從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墳墓之故意而為,不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無從遽以侮辱墳墓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墳墓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褻瀆祀典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