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培
李宏駿
呂學一
江中洋
徐義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06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13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83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16 號、109 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培、李宏駿共同犯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江中洋、徐義展、呂學一無罪。
李宏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學培於民國106 年間經友人介紹,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震典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震典公司)與經營外匯車買賣之吳錦恆洽談購買賓士CLS 車輛事宜,然吳錦恆查詢後認呂學培不符合貸款資格,而吳錦恆尚有售價較低、型號為BMW X5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售,吳錦恆認該車因售價較低可能較易申辦貸款,又欲將該車盡快脫手賣出,即於106 年5 月間,與呂學培達成協議,將該車先借給呂學培使用,約定該車由呂學培使用後所生之費用均由呂學培繳納,希望呂學培可以趕快辦理貸款來購買該車,吳錦恆並將該車交由與呂學培共同經營震典地產的李宏駿(綽號「阿財」);後李宏駿與呂學培以需要現金為由,希望吳錦恆同意以該車辦理貸款,吳錦恆遂於106 年8 月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安穩當鋪,以吳錦恆名義用該車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與李宏駿,並談妥借款利息由李宏駿、呂學培支付,該車則續由呂學培使用(即俗稱「原車可用」之借款方式),然呂學培、李宏駿僅在吳錦恆再三催促後方繳付1 萬元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罰單、停車費等;後吳錦恆於106 年11月間要求呂學培、李宏駿返還該車時,呂學培、李宏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百般推託拒不返還該車,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罰單、停車費等,又將該車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該車疑似遭駕駛作為另案砸店糾紛之交通工具,呂學培、李宏駿更將之持往不詳處所質押(車輛留在該處)貸得約10餘萬元款項,以此將該車侵占入己,吳錦恆要求
2 人繳納相關費用時,呂學培、李宏駿均推託置之不理,吳錦恆遂要求李宏駿返還車輛,李宏駿則以車子在修理廠,需要再拿出18萬元才能將該車牽出等為由,拒絕歸還該車,並在吳錦恆要求看車時拒不告知車輛究竟在哪間修理廠,直至吳錦恆催促無果、又一再收到罰單、繳費等通知,遂於108年4 月3 日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呂學培、李宏駿見檢警已開始偵辦,方於108 年5 月22日將該車交還。
二、案經吳錦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恆於警詢中之證詞與之確認後,經吳錦恆表示當時所述屬實、以警詢證詞為準之部分,已為審判中之證述,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呂學培、李宏駿辯稱:這是告訴人吳錦恆自己說要將車借被告呂學培開的,吳錦恆在外有債務與官司問題,拜託我們去幫他協調及陪他去臺中開庭數次,吳錦恆在美國有代理亮光漆,本來要約定好要給被告呂學培2%的股份作為協調債務的酬勞,後因吳錦恆的母親要索回該車,被告李宏駿有告知該車在修理,等湊足修理費18萬元後就會牽回來還吳錦恆,被告呂學培後來也跟吳錦恆約好,用這些股份去抵當鋪的45萬元及相關利息,如果是侵占,怎麼會把車借給我們使用
2 年後才來提告云云(易字卷一第328 、333 至335 頁)。經查:
一、因被告呂學培稱要買車,於106 年8 月間透過綽號「小江」友人介紹被告呂學培與吳錦恆認識,呂學培本欲購買賓士的
CLS 系列車輛,但吳錦恆查詢後發覺其不符合私人及銀行貸款資格,就推薦被告呂學培購買型號BMW X5系列車輛,並建議其可以找符合條件的人頭辦貸款,後來雙方商議後,吳錦恆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型號:BMW X5)借予被告呂學培使用,吳錦恆遂將該車交給被告李宏駿使其交予被告呂學培,後被告呂學培與李宏駿以需要資金為由,要吳錦恆以該車為擔保,向安穩當鋪以原車可用方式借得45萬元,借款後該45萬元由被告呂學培與李宏駿取走,後該車遭人駕駛前往砸店,故警方因此找到吳錦恆詢問,另吳錦恆又陸續收到該車的違規罰單、停車繳費單、燃料牌照稅、ETC 通行費等繳費通知,吳錦恆聯絡被告李宏駿詢問該車下落時,被告李宏駿表示車子正在修理,目前沒有錢去付18萬元的修車費故無法立即牽回,而被告李宏駿、呂學培於108年5 月22日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吳錦恆之子等情,為吳錦恆證述綦詳,且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吳錦恆所提出之罰單及ETC 繳納收據影本(他3093卷第4 至15頁)、被告呂學培及李宏駿所提出之車輛取回簽收單(易字卷一第411 頁)等在卷可證,上情應首堪認定。
二、就本案過程,被告2人供述如下
(一)就吳錦恆與被告呂學培認識之原因
1、被告李宏駿供稱:是吳錦恆有欠人球版錢,「小江」介紹被告呂學培給吳錦恆認識,呂學培有出面幫吳錦恆協調債務,吳錦恆應該是為了報恩才與呂學培私下協議把這台車無償給呂學培開並向當鋪借45萬元,是吳錦恆自己說要借該車給被告呂學培開的云云。(他585 卷九第
163 頁)
2、然就「小江」介紹雙方認識之原因,被告呂學培係稱:是為了交流類似買賣機械、車輛的事情等語明確(他585卷十第128 頁反面),顯與協調債務、球版等無關。
(二)就當鋪「原車可用」借款一事
1、被告李宏駿供稱:當時是吳錦恆自願用車當抵押借錢給被告呂學培使用的,利息應該是被告呂學培自己付的,因為當時震典地產剛好有錢,被告呂學培有叫我幫他付利息,所以我也幫他付過幾期的錢,後來吳錦恆說他要自己付云云(他585卷九第163頁)
2、被告呂學培供稱:我有幫吳錦恆處理事情,所以吳錦恆自願將他代理的美國亮光漆股份2 %給我,又我當時需要現金,請吳錦恆將該車質押當鋪換45萬元現金,給付予當鋪之利息就由該2 %股份抵償,(警方詢問是處理何事時稱)沒有什麼事,就是幫忙一些事情而已云云(他585 卷九第279 頁反面)。
(三)就砸店之事
1、被告李宏駿於偵查中供稱:這應該是被告呂學培的朋友開去砸的等語(他585 卷九第163 頁反面)。
2、被告呂學培供稱:我知道該車涉及毀損砸店案件,但這部車當時是被告李宏駿在使用,是被告李宏駿借人家去開的,我不清楚是誰去砸店云云(他585 卷九第280 頁,他 585 卷十第129頁反面)。
(四)就檢警開始調查時(即108 年4 月29、30日左右)該車的去向
1、被告李宏駿供稱:現在這台車應該在修車廠,被告呂學培上禮拜有要我跟吳錦恆聯絡約時間討論車子的事,我有陸續跟吳錦恆說我會去付這18萬元修車費,但目前沒錢,所以可能要一段時間,吳錦恆在電話回說他最近沒空出來見面,這件事是因為他媽媽去報警,他會盡量幫我們爭取時間,要我們盡快把車牽回來還他就好,我們不是不還車,只是目前沒錢去牽車云云。(他585 卷九第163 頁反面)。
2、被告呂學培供稱:被告李宏駿把這部車牽去借錢周轉,我不知道他牽去哪裡借錢了,因為我與被告李宏駿經營的震典地產周轉困難,好像是我又好像是他要牽去借錢的,應該是我們一起,借到10幾萬元,現在車子留在對方那裡,周轉的事被告李宏駿好像有告知吳錦恆,我不知道吳錦恆怎麼說,被告李宏駿說修車的事是在周轉前一段時間的事,現在車子是修好拿去借錢了等語(他585卷九第279 頁反面,他585 卷十第129 頁)。
三、綜上,可見被告呂學培、李宏駿對車輛之下落及不利於己的砸店一事均所述不符、互相推諉,唯獨對美國亮光漆及吳錦恆「自願借車」等有利事項一再強調且供述一致,於審理時聽聞吳錦恆之證述後,被告李宏駿卻又改稱「他說車子去作案,也是去處理他的事情,那台車借我們我們修理花了四、五十萬,是幫他處理感情事,對方來砸X5,我們有去報案,他借我們車子當天,車子就壞掉了,那是泡水車,去臺北洗車廠牽車的,我有陳述狀,當舖的錢還有罰單那些錢,我有去繳過很多次,我還有去臺北停車管理處拿一整本去繳過。」云云,被告李宏駿、呂學培又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本案的X5告訴人借你之後你修了四、五十萬元,你有提供相關的修理單據給告訴人嗎?)被砸的那次告訴人知道,但我們沒有提供給告訴人,都是我們自己消化的。」云云(易字卷二第318 頁),又憑空出現了「借車當天車子就壞掉了而自掏腰包修了4 、50萬元」之說法,然若果如此,則將向吳錦恆敘明該情並盡快將車輛返還給吳錦恆即可,何必多此一舉,更何況既然當時呂學培、李宏駿經營的震典地產亟需現金周轉,如何可能願意且有辦法對一部本來就是泡水車、使用當天馬上就壞掉的車子自掏腰包付出4 、50萬元的修理費,凡此可見被告呂學培、李宏駿所辯不實,確有藉由各種理由、憑空喊價修理費用等方式推託不願還車之情形。
四、就被告呂學培、李宏駿所辯美國亮光漆股份一事,吳錦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股份的事是因被告李宏駿、呂學培有幫我處理感情上的債務糾紛而答應要給他們的,後來也沒有給他,這與借車相關費用是兩碼子事,被告呂學培有透過被告李宏駿提出說要把股份的事情與車輛費用相抵,但我沒有答應、也不可能答應,相關的稅務、罰單、ETAG花費等,被告李宏駿、呂學培等人迄今均無與我協調如何償還等語(易字卷二第318 頁),且若欲互相抵銷債務,也應將各項花費之細項、收據分別盧列,對股份之價值、如何交付等亦應詳為約定,否則如何計算價值多寡、判斷可否相抵或找補?吳錦恆與被告呂學培、李宏駿顯然交情非深,雙方又都陷於經濟困窘之地,諒無隨口同意或免除如此龐大債務之理,自無法以被告呂學培、李宏駿空言所辯即認該情為真。至於被告呂學培、李宏駿所辯過了2 年才提告云云,吳錦恆係因其認為被告呂學培、李宏駿有幫派背景、地方勢力等感到害怕,自被告呂學培、李宏駿並非法律專業,然確曾替吳錦恆「處理」過感情債務糾紛及該車為其等使用後確曾涉及砸店糾紛等情,可認吳錦恆之擔憂並非全然無據,且因繳費通知、罰單等不斷寄來甚至到了要強制執行、扣薪的地步,影響到其日常生活與工作,故掙扎許久方才提告一事,已由吳錦恆敘明在案。
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如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 號 、29年上字第229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上揭犯罪事實,經吳錦恆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他3093卷第38 至39 頁,易字卷二第
306 至319 頁),另吳錦恆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證稱因時間太久已經遺忘、如果有先前筆錄就以先前所述為準等語,故不符及陳述不夠清楚明確之處自應以其偵查及警詢中(即審理時所提示予其確認之警詢證述部分)中所述為準;且被告呂學培對於該車詳細使用情況幾乎一概諉稱不知,即便如其等所述是「不得已」牽去修理,然其對車子的下落、去處所述互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核實李宏駿所主張「車輛在修理而無法歸還」之說法,相對於以「原車可用」方式向當鋪借款時是吳錦恆陪同前往一情以觀,該次質押吳錦恆竟一無所知、且並未陪同前往,加諸被告李宏駿更以修車廠一事推拖,拒絕讓該車之所有人吳錦恆知悉車輛的所在位置,可見該車應已在未得吳錦恆同意的情況下由被告呂學培、李宏駿隨意讓他人開去砸店、更將之質押交付他人持有,以此情觀之,其等在吳錦恆索要車輛而頻頻藉故推託時應已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雖該車於吳錦恆提告後終於返還予吳錦恆,然就該車取回時之情況,吳錦恆證稱「(審判長問:這台車後來有還你嗎?)有,提告以後被告李宏駿有開給我兒子。我兒子有簽一張簽收單,還車就是簽收單上的日期,還的時候車子狀況不好,回去整理修了大概十萬元,車子要先到洗車廠,裡面長黴菌,有些線路生鏽無法使用,光換線路就很多錢,車體有生鏽但沒有破損情況,車子一回來看得出來沒有在開,所以才會有發霉生鏽情形,很多螞蟻窩。」等語,除可見該車應確係遭被告呂學培、李宏駿交往他人質押故方有長時間未曾有人使用的情形外,被告呂學培、李宏駿於將該車侵占入己後,見因吳錦恆提告使檢警介入調查後,方將狀態已極差的車輛返還給吳錦恆,顯僅是欲息事寧人之舉,無解於其等侵占罪責,何況其等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吳錦恆協調如何處理上揭利息、罰單等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學培、李宏駿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學培、李宏駿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 項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呂學培、李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呂學培、李宏駿對本件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學培、李宏駿為本案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呂學培、李宏駿貪圖私利,於借用吳錦恆車輛後竟屢屢托詞拒不返還,使吳錦恆除承受車輛損失外還需承擔利息、罰單、通行費等費用,且被告呂學培、李宏駿於因本案製作完警詢筆錄後1 個月方才將車輛返還,侵占時間長達1 年
6 個月,造成吳錦恆財產損失及心理上極大困擾,且被告呂學培、李宏駿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吳錦恆損失、甚至未曾商討賠償或處理相關債務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呂學培、李宏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學培、李宏駿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為質押該車所獲得之10餘萬元(以10萬元計算,即便嗣後其等將車贖回,亦不應扣除此成本、事後花費),所減省之費用包括違規罰鍰3600元(單據見他3093卷第4 至10頁)、ETAG費用2534元(自交易區間106 年11月後起算,單據見他3093卷第13至14頁)、停車費用275 元(單據見他3093卷第15頁),其等犯罪所得總共10萬6409 元 ,既震典地產為被告呂學培與李宏駿共同經營,且被告李宏駿對於該車之處置亦經由被告呂學培參與或同意,該等犯罪所得應屬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限,自應對之宣告共同沒收。另至當鋪以原車可用方式借貸乃告訴人吳錦恆所同意之行為,即便其後被告呂學培與李宏駿並未依約還款及利息,此應係雙方民事糾紛,非屬侵占犯罪之不法所得,此部分自應尋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中洋得悉其女即告訴人江若蜜(其於案發時原名為江歆臨,下稱江歆臨)因變賣房產,手邊有充裕現金,欲尋釁滋事、染指於鼎,遂夥同被告李宏駿、被告呂學一、被告徐義展(即被告江中洋妻弟)、徐翎(被告徐義展之姐、被告江中洋之妻妹,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玉樹(已歿,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0數名,由被告李宏駿於107 年10月1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江歆臨,假借以尋找面額198萬7200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被告李宏駿先前交付予奔馳公司作為租購車輛之用)為由,相約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奔馳公司(下稱奔馳公司)碰面;告訴人江歆臨及其男友即告訴人薛信民依約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被告江中洋、徐翎、被告徐義展先由告訴人江歆臨帶領至奔馳公司2 樓尋找上開支票,尋找片刻後仍未尋獲,眾人即返回1 樓,在場被告江中洋、被告李宏駿、被告呂學一、被告徐義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0數名等人,因現場狀況未如預期,勃然大怒,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場眾人即一擁而上,劉玉樹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江歆臨左手臂,被告江中洋、被告徐義展、在場不詳男子則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江歆臨、告訴人薛信民身體各處,被告江中洋並以腳踹告訴人薛信民之鼠蹊部,被告江中洋、徐義展復將告訴人江歆臨、薛信民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江歆臨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合併瘀傷、上背部挫傷併瘀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合併瘀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告訴人薛信民則有右胸壁挫傷合併瘀傷、下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趕赴現場,告訴人江歆臨、薛信民始得脫困。因認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4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人供述、告訴人江歆臨及薛信民證述、劉玉樹證述、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人雖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劉玉樹及告訴人江歆臨、薛信民等人同在奔馳公司內,及被告江中洋等人有因支票問題與江歆臨、薛信民發生爭執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宏駿辯稱:我與徐翎一同上2 樓找支票,不知道誰毆打江歆臨和薛信民等語,被告呂學一辯稱:我站在旁邊看他們爭執拉扯,我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被告江中洋辯稱:當時是被告李宏駿的人拿棍棒打他們,但我沒看到江歆臨受傷等語,被告徐義展辯稱:當他是被告江中洋通知我過去奔馳公司拿私人物品,拿完我就回去了等語。經查:
(一)就本院勘驗卷內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易字卷一第
340 至344 頁)、畫面截圖(他585 卷一第114 至116 頁)、現場照片(偵28313 卷二第P71 至78頁)等,並佐以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供述、證人江歆臨、薛信民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江歆臨與薛信民站在鋪滿木頭地板、一旁放置有冰箱、正在施工的樓梯口處,與被告江中洋、劉玉樹及一名穿著白色短袖之男子發生劇烈口角、雙方大聲爭吵,被告呂學一、徐義展則站較遠處觀看,爭吵到一半,白色短袖男子往退至冰箱後方的薛信民追踢一腳(因冰箱擋住視線,沒有拍攝到有無踢到薛信民),江歆臨則往前伸手推向被告江中洋與劉玉樹,此時冰箱後方出現一名染頭髮的黑衣男子與上前踢擊的白衣男子互相推擠(以動作觀之,該染髮黑衣男子顯係偏向江歆臨一方),江歆臨也與身旁男子發生推擠,雙方分開後,劉玉樹在冰箱左側拿起木棍往冰箱後方叫囂,站在較遠處的被告呂學一立即拿起旁邊的木棍,白色短袖男子搶走木棍往前毆打染髮黑衣男子的上肢部位,被告江中洋則將江若蜜雙手抓住,互相拉扯,而薛信民一方則在冰箱後方爭執(因冰箱擋住視線無法拍到詳細情形),而被告李宏駿始終未出現在錄影畫面內。由上揭畫面可知,告訴人江歆臨一方至少有3 個人,而被告江中洋一方有5 、6 個人,並非如同告訴人江歆臨與薛信民主張的10餘人之多,且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均未被攝錄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江歆臨及薛信民外,自白色短袖男子、劉玉樹及被告呂學一於衝突演變至激烈時急忙至周圍拿起木棍、及白色短袖男子持以攻擊之木棍顯係現場裝潢所用之角材,且在白色短袖男子動手及劉玉樹持棍威嚇時,其他偏向被告江中洋一方的人馬(包含被告呂學一在內)顯有遲疑是否要一起上前攻擊等情形以觀,可證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人並無事前自備武器,亦未有與劉玉樹及白色短袖男子達成傷害江歆臨、薛信民之犯意聯絡。
(二)告訴人江歆臨證稱:於107 年10月1 日左右,我接到李宏駿的電話稱要找197 萬支票,並堅持要江歆臨一起到中華奔馳公司,我跟薛信民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一同前往奔馳公司門外,薛信民就先去附近買東西,被告李宏駿及劉玉樹已經在場,要求我也要上2 樓要找支票,果劉玉樹一看到有工人施工(當時房東已將房子轉租予他人,而工人就在裡面施工),就大聲喝斥工人,並把工人趕出去,但因我也想盡速解決支票問題,就先與李宏駿上樓,之後開燈時,就突然看到被告江中洋、徐翎、被告徐義展從樓梯衝上來,都還沒開始翻找就假意說東西都被動過,早不見了等等話語,我就發現原來是李宏駿與江中洋設局騙她出來,就趁隙傳送簡訊給薛信民稱「救命」,並趁江中洋、徐翎、徐義展等人還在假意找文件時,就下到1樓,但發現樓下全是李宏駿帶來的約10幾個小弟、個個兇神惡煞,而薛信民此時也剛好進來,我跟薛信民就被10幾個小弟圍住遭限制行動自由後,即分別出拳或持工地的木棍,持續毆打我與薛信民5 分鐘左右才漸漸收手,但是劉玉樹就嗆聲稱:『你跟你男朋友都把錢吞走,你最好把錢交出來』隨即就持工地的木棍毆打我的左手臂,在旁的小弟看到劉玉樹出手,也跟著再繼續毆打,被告江中洋還向薛信民嗆聲稱:『你就剩一支懶趴』、『你把我的房子拿走,這間店使用權還是我,你要怎麼跟我算』等語,而其他小弟也在旁嗆聲附和稱:『幹你娘機歪,緊把錢拿出來』等語,直到我跟薛信民都被打到遍體麟傷,不斷哀嚎,對方才又停手,而江中洋又在旁嗆聲稱:『你房子不是賣掉了,你很有錢阿』,而薛信民就扶著傷勢稱『我因為你也背債了幾萬』,結果就有個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衝過來我跟薛信民面前,恐嚇我跟薛信民稱:『你不要這樣跟我老闆講話,你再這樣試試』,隨即持木棍毆打我跟薛信民,接著旁邊的小弟、江中洋、徐義展也加入跟著毆打,而江中洋並用腳踹了薛信民數次,再拉住我的手說『上2 樓』,但我不從,江中洋還恫嚇稱:「我是不想傷害你喔」,但他拉不動,就夥同徐義展一同將我推到地上,直到我看到員警來大喊一聲救命,對方才停手云云(他585 卷一第28頁),就其等進入奔馳公司之原因、薛信民離開至接到江歆臨求救簡訊後返回及其等遭被告江中洋、徐義展及小弟毆打及被告江中洋抓住江歆臨雙手要將其拖走之情形雖所述一致,然薛信民對其返回奔騰公司後所發生之毆打情形,其證稱「... (劉玉樹拿棍子對其嗆聲後)當時二樓也有穿著白衣、灰衣等等的小弟也從二樓下來拿起地上木棍就衝上來嗆我『你現在是三小』,接著白衣平頭小弟就操起木棍先推我肩膀一把然後伸腳踹我下半身,劉玉樹及白衣男子拿起木棍要打我上半身時,我就用手去擋,當下就感覺被2 支棍子同時打到側身,而江歆臨就趕緊擋在我前面,結果我跟江歆臨就被10幾個小弟圍住,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後,然後江中洋就上前抓住江歆臨的雙手要把她拖走,徐義展也從2 樓下來直接走向我就猛力打一拳在我臉上,我感到非常疼痛,在旁小弟10幾個,一見到徐義展動手,就圍上去壓著我後方抵住牆壁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一陣子,並對著我的頭繼續打且用腳踹我的身體,遭毆打一陣子後才停下來,過程中對方也一直不斷向我辱罵『幹你娘雞掰』、『三小』等語,我當下真的覺得可能會被人家打死在那,直到我看到員警來,江歆臨大喊救命,對方才停手,我與江歆臨才得以脫困」云云(他585 卷一第44、45頁),顯然其所述白衣平頭小弟拿木棍並踹薛信民的情節即係案發現場錄影所攝錄到的肢體衝突,但錄影畫面中江歆臨大聲怒罵、氣勢洶洶,但並無表現出欲離開現場之意,且被告江中洋一方只有5、6 人,顯然並無江歆臨與薛信民所述「10幾個小弟一擁而上」、「薛信民與江歆臨被圍住、自由遭到限制」之情節,且錄影畫面中被告江中洋僅是抓住江歆臨之雙手,並無拖拉江歆臨之舉,何況若被告江中洋、李宏駿在場的小弟果多達10餘人,被告江中洋想要將已被團團圍住、遍體鱗傷的江歆臨拖往2 樓,大可隨口呼喊在旁小弟幫忙即可,焉有江歆臨不從即無法得手之可能。
(三)且於本院審理時,薛信民對遭毆打情形,又稱:當時江歆臨是自己去的,是我怕她一個人危險,我自己跟在後面去的,江歆臨傳救命簡訊給我後我就馬上去現場,我看到被告江中洋進去,就覺得不對,我進去後原本要上去2 樓,但劉玉樹跟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把我欄在樓下,他們一群人就從2 樓衝下來跟我爭吵,當時江歆臨也下來了,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就嗆我、用手打我、踹我,被告徐義展有打我臉一拳、被告江中洋繞到另外一邊踹我右大腿,我被打到躲在冰箱後,然後就一團混亂,我忘記是否有人拿木棍打我,因我剛出院身體不好,江歆臨就擋在我前面,江中洋要把江歆臨拉開就產生拉扯,我不知道被告李宏駿在場做什麼,但他們是被告李宏駿、江中洋帶頭的,(提示上揭錄影畫面後稱)錄影畫面中擋在我面前的是我的親哥哥(按:即上揭染髮黑衣男子),他從那之後就一直擋在我面前,剛才我說的毆打這些都是在錄影之後發生的事,影片是剛開始起衝突時錄的,我是跟我哥哥一起去的,我到場時現場有數個工人(其中一個工人我認識),因為當天是應該要施工的,我自己也是承作該處油漆工程,但事發時工人雖然在旁邊但已經停工,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停工的云云(易字卷二第260 至274 頁),與江歆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其與薛信民一同前往但薛信民先離開去買東西、現場工人都遭劉玉樹趕走云云已有不同,更出現了以前從未提及在場的「親哥哥」;江歆臨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被告江中洋等人已經被趕出奔馳公司了,我到場時本來有工人,但我從2 樓看到被告江中洋、被告徐義展及徐翎上2 樓時我很害怕就跑到1 樓,劉玉樹與他們那些我不認識的男生就將工人趕走了,我與薛信民就被上揭影片裡的那些男生包圍,然後江中洋、徐義展、李宏駿把我們圍著,一直恐嚇我們要拿800 萬元,支票190 幾萬元,還拿木棍打我們,被告徐義展把我從薛信民身邊拉走還把我推到被告江中洋那邊,被告江中洋徒手拉我,與我發生肢體衝突的人只有被告徐義展、江中洋(他們沒有拿木棍),現場有很多人(包含灰色衣服男子)拿木棍,被告江中洋好像踢了薛信民一腳,沒有人拿木棍打到我,但有打到薛信民,上揭影片是我提供給警方,這是被告江中洋傳給我一個朋友、我朋友再傳給我的,我確定影片是攻擊的最後一波,在此之前還有2 、3 次攻擊,(本院質以何以其與薛信民審理中所述「影片錄的是在最初衝突時」云云不同後改稱)我的意思是前面2 、3 波攻擊是在我身上,因為我擋在薛信民前面,後來我被拉走了他們才開始打薛信民,當時他在冰箱後面,我真的沒有看到,當時被告李宏駿那一方有超過10個人云云(易字卷二第274 至286頁)。而依江歆臨所述,其是「從2 樓一下來就與剛好進來的薛信民在一起被團團圍住」,諒必其等對於衝突之觀察角度及「與對方起衝突之時間點的」認知並不會有不同,然江歆臨對於影片拍攝時間竟與薛信民一再肯定證稱「影片是最初衝突發生時」完全相反,何況江歆臨與薛信民在警詢中陳稱被告江中洋想將其拖走但未得手,然於本院質問時又丕變為「被拖走所以沒看到」,就傷勢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他585卷八第5頁)中亦一再表示「劉玉樹及其他小弟拿木棍毆打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他585卷一第136頁,偵28313卷二第66至68頁)欲以佐證,且自其證詞及照片內容,可見其所主張的傷勢多係長條狀淤傷、紅痕,應不至連「有無遭人用木棍打中」這件事都有不複記憶之理。
(四)綜此,告訴人江歆臨與薛信民之指述除有上述明顯瑕疵外,告訴人江歆臨雖與被告江中洋為父女且共同經營奔馳公司,江歆臨並掛名擔任負責人,然除本案外,江歆臨亦曾主張被告江中洋於107 年4 、5 月起夥同徐義展及徐翎亂搞公司財務、淘空公司等並對此提出告訴,並主張因被告江中洋等人的行為使公司債務越來越多,與呂學培(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李宏駿等人亦有數起因租購車輛產生之糾紛等(他585卷一第21至32頁、33至37頁),雖除本案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足可見江歆臨與被告江中洋等人恩怨甚深、甚至涉及公司財務責任、債務之歸屬,其等確有欲使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等人受有罪判決甚至重刑宣告之動機,且其餘證據(如照片、診斷證明書、影片等)亦不足補強而證明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果有毆打告訴人薛信民與江歆臨、或與其他動手毆打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犯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李宏駿、呂學一、江中洋、徐義展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江中洋與徐義展之辯護人雖一再請求傳喚證人何漢威(易字卷二第288 頁),其主張證人何漢威為當時到場的里長之一,是比較「中立客觀的第三人」,然則其等主張另一位「當時到場、中立客觀的里長」即福林里里長證人李瑞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僅記得自己有至該處錄影及1 樓有人發生口角之事,對現場眾人均一無所知、且根本不記得誰在哪裡做什麼事情,並稱沒有看到毆打情事、對江歆臨是否自行摔倒滾動或撿起木棍咆哮等情均表示無印象,只知道現場很混亂,並稱「一般人看到這種場面,當然會閃比較遠,那我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易字卷二第254至259頁),此確與一般「中立客觀、與事件較無關之第三人」的作法相符,其所證述內容非但無益於釐清事實、對被告江中洋等人來說亦未必有利,諒證人何漢威情況亦應如此,且本件已有上揭證據資料可憑,事證已均明確,自無再予調查證人何漢威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