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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宥蒼(原名李榮進)為大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期間,其對黃家溱(原名黃玉蓮)及黃家溱經營之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且大丹公司亦無向好聖公司購買土地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家溱、楊梅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李宥蒼明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期間,徐立國、施慶達(其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4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大丹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且徐立國並未每年支付地租予大丹公司以設定地上權;施慶達亦無向大丹公司買受土地之事實,竟與徐立國、施慶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辦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家溱、楊梅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家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李宥蒼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委請代書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稱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這種假登記是違法行為,伊只是要幫忙黃家溱解決債務問題,才聽從友人建議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期間,其對告訴人黃家溱及黃家

溱經營之好聖公司並無債權;被告實際經營之大丹公司亦未向好聖公司購買土地;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期間,徐立國、施慶達對大丹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且徐立國亦未每年支付地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大丹公司以設定地上權,施慶達更未向大丹公司買受土地,卻委請代書郭敬仁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項不實權利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下稱偵緝960 卷】第170 至173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0至71、81至8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溱於偵、審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0號卷【下稱他80卷】第3 至4 、41、151 至15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緝1048卷】第111 至113 頁;偵緝960 卷第168 至169 、173 頁);證人郭敬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卷第143 至144 頁);證人施慶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1048卷第157 至159 頁;偵緝960 卷第169 至170 、325 至327 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項不動產之權利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證據卷頁詳見附表),是被告委請代書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諳法規、誤採友人建議云云,然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查,被告既自承案發時為大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工程,又欲代黃家溱與地下錢莊協商、尋覓本案不動產之買家以解決黃家溱之債務(見偵緝1048卷第49、87、93頁;偵緝960 卷第79頁;易字卷第74至75、83頁),則被告斯時顯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不動產相關登記具公示性,本應據實陳報而為登記,應屬具有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廣泛週知事項,其諉稱不知,僅係空言卸責之詞,即無可採。再者,被告對於友人之建議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本負有查證、避免違法之義務,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行為人之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復未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責或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4 條原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因此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14 條,僅係將上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期間,出於為黃家

溱處理債務之同一目的,向黃家溱取得個人印鑑及好聖公司之大、小章及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後,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辦理如附表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登記,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則係為避免自身遭債務人追索財產之目的,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期間,逕與友人徐立國、施慶達通謀為如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且因此部分亦係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亦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誤論附表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徐立國、施慶達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不動產權利登記內容均非真實,卻仍委託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本案不動產原始所有權人黃家溱、好聖公司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於偵、審中雖供述犯罪情節,然未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且被告雖於98年6 月2 日、99年8 月26日二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分別於98年6 月30日、108 年5 月3日緝獲,惟本案於109 年9 月22日始偵結起訴,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故此部分仍應予減刑,併就應減刑之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事實欄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起訴│土地登記收件│土地或建物│土地之地號或│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內容 ││ │書附│(送件)時間│之義務人 │建物之建號 ├───────────────────────┤│ │表編├──────┼─────┤ │ 土地登記申請書案號(證據卷頁) ││ │號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或建物│ │ ││ │ │之登記日期 │之權利人 │ │ │├──┼──┼──────┼─────┼──────┼───────────────────────┤│ 一 │ 1 │96年3 月13日│黃家溱(原○○○鎮○○段│設定1 億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 ├──────┤名黃玉蓮)│9-4 、9-313 │間為96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 ││ │ │96年3 月14日├─────┤地號土地及坐├───────────────────────┤│ │ │ │李宥蒼(原│落其上之4333│96年楊地字第42220 號 ││ │ │ │名李榮進)│至4343號建號│(見他80卷第121 至128 頁;偵緝960 卷第295 、 ││ │ │ │ │建物 │305 頁) ││ ├──┼──────┼─────┼──────┼───────────────────────┤│ │ 2 │96年3 月13日│好聖公司 ○○○鎮○○段│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6││ │ ├──────┼─────┤220 地號土地│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 ││ │ │96年3 月14日│李宥蒼(原│ ├───────────────────────┤│ │ │ │名李榮進)│ │96年楊地字第42210 號 ││ │ │ │ │ │(見偵緝960 卷第315 、365 至371 頁) ││ ├──┼──────┼─────┼──────┼───────────────────────┤│ │ 3 │96年4 月4 日│好聖公司 ○○○鎮○○段│以96年3 月23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 ├──────┼─────┤220 地號土地├───────────────────────┤│ │ │96年4 月10日│大丹公司 │ │96年楊地字第56300 號 ││ │ │ │ │ │(見偵緝1048卷第121 至144 頁;偵緝960 卷第315 ││ │ │ │ │ │至316 頁) │├──┼──┼──────┼─────┼──────┼───────────────────────┤│ 二 │ 4 │96年5 月8 日│大丹公司 ○○○鎮○○段│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6││ │ ├──────┼─────┤220 地號土地│年5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7 日止 ││ │ │96年5 月9 日│徐立國 │ ├───────────────────────┤│ │ │ │ │ │96年楊地字第80190 號 ││ │ │ │ │ │(見他80卷第129 至136 頁;偵緝960 卷第317 頁)││ ├──┼──────┼─────┼──────┼───────────────────────┤│ │ 5 │96年9 月13日│大丹公司 ○○○鎮○○段│設定每年地租100 萬元之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6││ │ ├──────┼─────┤220 地號土地│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 ││ │ │96年9 月14日│徐立國 │ ├───────────────────────┤│ │ │ │ │ │96年楊地字第191050號 ││ │ │ │ │ │(見偵緝960 卷第135 至142、317 頁) ││ ├──┼──────┼─────┼──────┼───────────────────────┤│ │ 6 │96年10月17日│大丹公司 ○○○鎮○○段│以96年10月15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 ├──────┼─────┤220 地號土地├───────────────────────┤│ │ │96年10月23日│施慶達 │ │96年楊地字第209570號 ││ │ │ │ │ │(見偵20541 卷第30至42頁;偵緝960 卷第317 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