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0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諺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13時8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鄰○○0 ○0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網路遊戲後,因不滿侯登耀在該遊戲內表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Sw風華」,在該遊戲之對話框內,輸入「玩的根廢物沒兩樣」、等文字辱罵以「騎丁滿的侯登耀」為暱稱之侯登耀,足以貶低侯登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政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政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政諺與告訴人侯登耀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侯登耀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政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吳政諺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