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祖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在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07 年8 月至107 年12月之期間內,與另案被告葉芯玲(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接續在花蓮縣某處、桃園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及桃園市○○區○○路○○○ 號之溫馨汽車旅館內為3 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本案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