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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ZJET 牌洗車水槍噴頭商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維民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婕娃--娃娃機店」,投幣把玩由游榮憲所承租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其投幣兩次後,見欲夾取之EZJET 牌洗車水槍噴頭商品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未掉入機台下方之取物口,仍卡在機台內之洞口上方,詎其明知上開商品尚不屬於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10時50分至10時53分止,先以右腳連續踢踹機台,見前開商品未掉落,復將店門口不詳之人所有之安全帽放入機台下方取物口內,再以腳踢踹取物口前之壓克力擋板兩次使之破裂,並將手伸入取物口內拆毀機台內部之木質隔板,致上開擋板及隔板失去防盜之效果,更將其頭部、持上開木質隔板之左手均從機台下方之取物口伸入機台上方洞口內,並使用該木質隔板將卡在機台內洞口上方之前揭商品移動數次,致使該商品掉落入機台下方之取物口,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足以生損害於游榮憲。

二、案經游榮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維民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8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婕娃--娃娃機店」,投幣把玩由游榮憲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其投幣兩次後,欲夾取之EZJET 牌洗車水槍噴頭商品並未掉入機台下方之取物口,仍卡在機台內之洞口上方,嗣其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10時50分至10時53分止,先以右腳連續踢踹機台,見前開商品仍未掉落,復將店門口不詳之人所有之安全帽放入機台下方取物口內,並將手伸入取物口內拆下機台內部之木質隔板,再將其頭部、持該木質隔版之左手均從機台下方之取物口伸入機台上方洞口內,並使用該木質隔板將卡在機台內洞口上方之前揭商品移動數次,致該商品掉落入機台下方之取物口而取出,且造成機台下方取物口前之壓克力檔板破裂,嗣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本件純屬消費糾紛,其投幣消費兩次後,因欲夾取之物品已經掉入洞口,雖卡在洞口邊緣,但該物品實已歸屬其所有,其以腳踢踹機台、使用安全帽、木質隔板之目的僅係要讓物品滑落至取物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榮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9 月16日當天店家通知我,我所承租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婕娃--娃娃機店」內機台之物品遭竊。該名中年男子所夾取之物品雖然掉在洞口上方,但還沒有整個掉進洞口,尚未通過電眼,未達取物金額,還不是屬於他的東西,結果他先用腳踹,想讓物品掉落,未達目的後,又步行到店外拿了一頂安全帽,用毀損之方式,砸破取物口之壓克力板、拆掉取物口上方之木頭隔板,破壞完成後便以手將物品竊取出來,他是硬將商品拿出來,我遭竊的物品是EZJET 牌洗車水槍噴頭商品1 盒,價值 200元。機台毀損的部分則是取物口之壓克力板破裂、取物口裡面的木板被拆掉,我因此賠償了850 元或950 元給娃娃機經營者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5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上開機台遭毀損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⑴、勘驗範圍:自10時38分41秒至10時40分40秒(以下以監視器螢幕左上角所顯示時間為記載)。

⑵、勘驗結果:

①、10:38:41至10:39:04

身穿藍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走進娃娃機店內,走至由門口數來之第2 台選物販賣機前方停下,並對著機台投幣。

②、10:39:05至10:39:23

被告開始操作搖桿以吊臂夾取商品,被告第一次夾取到商品,但商品並未掉落機台上方內之洞口,僅掉落在洞口旁附近。

③、10:39:24至10:39:34被告以雙手推機台玻璃一下,再以右腳踢踹機台一下。

④、10:39:35至10:39:52被告再次投幣,並操作搖桿以吊臂夾取商品。

⑤、10:39:53至10:40:04

被告第二次夾取之商品未掉進機台上方之洞口,但原本在洞口附近之商品卻因而掉進洞口上方,被告蹲下,伸手至機台下方之取物口欲拿取商品,但未拿到該商品。

⑥、10:40:05至10:40:15

被告起身,徒手推一下該機台機身後,再抬起右腿連續踢踹機台2 下。

⑦、10:40:16至10:40:40

被告將雙手放進口袋內,在店內四處張望走動後,再度回到該機台前,並將手伸入機台下方之取物口,試圖拿取取物口內之商品。

2、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⑴、勘驗範圍:自10時40分5 秒至10時40分15秒(以下以監視器螢幕左上角所顯示時間為記載)。

⑵、勘驗結果:

被告站起身,徒手推一下該機台機身,隨後抬起右腿連續踢踹機台2 下。

3、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⑴、勘驗範圍:自10時50分1 秒至10時53分30秒(以下以監視器螢幕左上角所顯示時間為記載)。

⑵、勘驗結果:

①、10:50:01至10:50:24

被告走到娃娃機店門口附近,拿取一頂白色安全帽,走回該機台前,此時機台下方之取物口內可見有一條橘色水管,且取物口之壓克力板為完整狀態。被告蹲下將安全帽放進該機台下方之取物口內後,起身朝機台下方取物口之位置踢踹 2下(被告此時背對監視錄影器)。

②、10:50:25至10:50:49被告蹲下,將右手伸進該機台下方之取物口內。

③、10:50:50至10:52:58

被告身體轉向,改將左手伸進機台下方之取物口內,可以見到被告使用一塊木板試圖移動卡在機台上方洞口之商品數次,但商品仍然卡在洞口無法拿出。

④、10:52:59至10:53:30

被告坐在地上,將自己的頭部與左手同時伸進機台下方之取物口內,並以左手使用木板移動卡在機台上方洞口之商品數次,後將商品從取物口內拿出,此時可見取物口的壓克力板已經破裂。

4、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⑴、勘驗範圍:自11時11分1 秒至11時12分30秒(以下以監視器螢幕左上角所顯示時間為記載)。

⑵、勘驗結果:

①、11:11:01至11:12:14

被告走在畫面左側路旁,右手拿著一盒商品,走向停在路邊的之一輛營業小客車,並進入該車駕駛座內。

②、11:12:15至11:12:30被告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離開現場。

以上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以上開暴力方式破壞告訴人承租之機台後,竊取尚未通過電眼、未達取物金額、仍屬告訴人所有之EZJET 牌洗車水槍噴頭商品1 盒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清晰可見被告操作機台搖桿以吊臂抓取前開商品後,該商品仍卡在機台內上方之洞口處,並未自然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取物口,被告尚未取得該物。而證人游榮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費者夾取之物品要掉落到取物洞口內,以自然方式取出,才算已夾取成功。如果物品卡在機台內的洞口,投幣的消費者必須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我會到現場看,從機台內部可以查詢有出物品的紀錄,有出物品就表示有過電眼,如果判定物品已經通過洞口的電眼,我就會把物品給他。但是被告卻破壞機台,讓我無法查詢當時出物的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衡諸常情,被告若覺有疑、尚屬消費爭議,當下理應聯絡店家溝通解決方為正辦,詎其竟捨此不為,先以右腳連續踢踹機台,見該商品未掉落,復破壞機台下方取物口前之壓克力擋板,並將手伸入取物口內拆毀機台內部之木質隔板,致上開擋板及隔板失去防盜之效果,甚且,竟將其「頭部」、「持上開木質隔板之左手」,均從機台下方之取物口伸入機台上方洞口內,並使用該木質隔板將卡在機台內洞口上方之前揭商品移動數次,致使商品掉落入機台下方之取物口,被告以上開暴力方式取物,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毀損之犯意。

2、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僅投幣兩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顯未達到娃娃機台保證可夾取物品之金額,是上開並未掉入機台下方之取物口,仍卡在機台內之洞口上方之 EZJET牌洗車水槍噴頭商品1 盒,自難認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此與一般投幣購買飲料、零食之自動販賣機,消費者投下機台面板指定之金額後,即已取得飲料、商品之所有權迥然不同。被告猶辯稱因其夾取之物品已經掉入洞口,雖卡在洞口邊緣,但該物品已歸屬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 之毀損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破壞告訴人所承租之機台,致使該機台下方取物口前之壓克力擋板破裂,取物口內部之木質隔板亦遭拆毀,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所承租機台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毀損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承租之機台,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EZJET 牌洗車水槍噴頭商品1 盒,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