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麗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丙○○向乙○○、陳增祥(起訴書誤載為陳曾祥應予更正)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8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4 月19日止,丙○○於108 年8 月1日向乙○○表示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乙○○與丙○○並約定於
108 年8 月16日13時30分許點交房屋,詎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1日17時搬離上址時,將乙○○所有,於108 年6 月間安裝於上址房屋內之禾聯牌冷氣機一台拆卸搬離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向乙○○、陳增祥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 樓房屋,及有於108 年6 月間將上址屋內之禾聯牌冷氣機一台拆卸搬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向告訴人乙○○承租上開房屋時,我向乙○○表示其中一個房間沒冷氣,乙○○當時想要我當他的女朋友,便說送我一台冷氣,但乙○○要我不要講出來,這樣他父親會生氣,我搬離時會把冷氣帶走也是因為乙○○說,如果把冷氣留下他父親會發現,所以我是在乙○○同意下才將冷氣帶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從108 年4 月20日將桃園市○○區○○○路○○號2 樓房屋出租給被告,一開始該處沒有裝冷氣,被告向我表示因為天氣太熱要求加裝冷氣,後來被告表示要提早解除契約,原因我不知道,但我就是說照契約走,我與被告原本約是108 年8 月16日13時13分許要點交房屋,但我等到14時被告都沒出現,後來被告突然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把鑰匙交給一樓飲料店老闆,我就去跟一樓飲料店老闆拿鑰匙,打開門之後才發現冷氣被拔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外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陳,其確實有於向乙○○、陳增祥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 樓房屋,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4 月19日止,以及於108 年8 月11日17時提前解除契約搬離上址時,於108 年6 月間安裝於上址房屋內之禾聯牌冷氣機一台拆卸搬離之情(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且本案另有雙方租賃契約影本、現場照片、雙方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及出貨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可證明,本案冷氣確實是由乙○○付費並於108 年6 月7 日安裝於桃園市○○區○○○路○○號2 樓房屋之址,被告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1日17時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後,於搬離上址時,將乙○○所有之冷氣侵占入己。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稱乙○○是出於追求目的,為其安裝冷氣而贈送本案冷氣與其,此說法僅有被告片面供述,未有任何文字記載或是錄音記錄可為佐證,衡諸常理承租房屋對於冷氣所有權歸屬此等重要事項,當會有溝通紀錄留存,本案亦未見雙方租約上有對此事項特別註記,是被告所謂是基於與乙○○之贈與意思,而將冷氣搬走之說法顯非可採,被告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便逕自將乙○○所有之冷氣拆卸搬走,實已該當侵占之犯行;另被告雖辯稱乙○○為了怕父親知悉有贈送冷氣與其,因此要求其一併將冷氣搬走云云,但衡諸常情乙○○僅需向其父親佯稱該冷氣為被告安裝,搬離時未一併搬走即可,更何況乙○○早已為成年人,對於自行購買安裝之冷氣當有處分權限,何須僅是因為懼怕父親而將冷氣無故贈與他人;又被告辯稱其是受到乙○○騷擾所以提早解除租約搬離,若此說法為真,衡諸常情解除契約後除盡速搬離外,更不會在未得到乙○○任何具體承諾下拆除冷氣,否則形同製造更多與乙○○牽扯之因素,而且依照被告說法,其並未答應與乙○○交往,在雙方無任何情誼關係下,被告既然已要搬離租屋處,乙○○何需甘冒自己不利益,要求被告將冷氣拆除搬走;況且被告雖辯稱因害怕乙○○騷擾所以自行提早搬家未依約點交云云,然被告與乙○○本已約定點交時間,若只是害怕受到騷擾,大可請他人一同在場點交即可,是被告所辯及案發後之舉措均顯於常情未符,要無可採。
(三)證據調查之駁回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2.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其確實有遭乙○○騷擾等情,惟被告是否遭乙○○騷擾與被告有無取得本案冷氣所有權限本屬二事,此證人與本案事實應無重要關係,況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判決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否認犯行且案發後始終未將侵占之冷氣機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原為越南籍人士且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於侵占之犯罪所得為禾聯牌冷氣機一台,經被告自陳仍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其姊姊之住處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