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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德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德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錦德於民國106 年初在倍士特工程公司工作,曾承包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簡稱為ASECL ,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工程,結識在日月光公司任職之張宇凡(英文名為EDDY)。王錦德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閻宥榛(閻宥榛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同至桃園市○○區○○路○○巷○ 號「大川酒飽」餐廳用餐,適張宇凡、冠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旭公司)經營者之一吳明哲(冠旭公司係由吳明哲及吳明賢共同經營,以吳明賢為代表人)、張宇凡女友即冠旭公司會計陳怡甄、吳明哲配偶劉文靜亦同時在「大川酒飽」用餐聚會,為張宇凡慶生,王錦德見狀即指使閻宥榛拍攝張宇凡、吳明哲及陳怡甄等人聚餐照片。王錦德未查證張宇凡在日月光公司之職務範圍,亦未查證張宇凡、陳怡甄、吳明哲及劉文靜等人聚餐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8 年8月6 日上午8 時4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上午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向日月光公司下包廠商利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忠(吳信忠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之帳號chyuanpey73@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附表二所示之日月光公司及其下游包商等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之文字內容為「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 ECL採購EDDY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ASCEL 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原來採購的權力這麼大阿!工作想給誰就給誰!」之不實文字,並附上前揭張宇凡等人之聚餐照片,該照片上並標示「廠商老闆、廠商採購、業主採購」等文字,足以貶損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貶損冠旭公司之名譽,並損害冠旭公司之信用。

二、案經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冠旭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宇凡、陳怡甄、吳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王錦德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然證人張宇凡、陳怡甄、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張宇凡、陳怡甄、吳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張宇凡、陳怡甄、吳明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張宇凡、陳怡甄、吳明哲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張宇凡、陳怡甄、吳明哲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王錦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他人申設使用之電子信箱寄送標題、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跟張宇凡有過業務接觸,伊認為張宇凡是廣義的採購人員,張宇凡曾經跟伊議過價,張宇凡對於案子有審核的權利,若認為價錢不行,張宇凡會跳過採購人員直接跟廠商議價。伊知道日月光公司有規定,負責採購、稽核、廠務人員是不能跟廠商吃飯,且在本案事發後張宇凡有因為跟廠商吃飯,而遭記過調職,冠旭公司也有被暫停交易。伊覺得伊寫的東西都是確實的事情,伊是善意發表言論,是可受公評的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且被告目的並非以誹謗為主要目的,其目的再於檢舉此類私相授受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吳信忠申設使

用之chyuanpey73@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本案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及陳怡甄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25814 號卷第63至66頁),復有被告所寄送上開附照片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電子郵件信箱chyuanpey73@gmail .com帳號資料乙份、「大川酒飽」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告訴人張宇凡日月光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25814 號卷第25頁、第45至55頁、第103 至10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上開傳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案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告訴人張宇凡在日月光公司負責「採購」之職務,告訴人張宇凡不僅私下與告訴人吳明哲飲宴聚會,同席並有告訴人陳怡甄隨侍在側,而使告訴人冠旭公司能獲得日月光公司發包之廠務工作,並指涉告訴人張宇凡有能力將已經由其他廠商得標之廠務工作取消得標資格,將該廠務工作轉由冠旭公司承包之具體事實,同時檢附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等人之聚餐照片,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參酌被告以「美女採購」、「一起作陪」等字眼描述告訴人張宇凡等人之聚餐,確足使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之人格及冠旭公司之信用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又被告自承其不僅將本案電子郵件傳送予日月光公司之檢舉信箱,亦同時傳送副本予日月光公司之管理階層、其他承攬日月光公司發包工程之廠商(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收件人),而觀諸該等收件人大多使用日月光公司所提供之電子信箱,確屬日月光公司之內部人員,且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之總人數多達50餘人,足證被告傳遞本案電子郵件之目的,並非單純將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之私下飲宴聚餐告知日月光公司而已,堪認被告將該等涉及私德貶損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人格及冠旭公司信用之文字內容傳遞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定多數人,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4 人之名譽及告訴人冠旭公司之信用之事甚明。㈢被告固辯稱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為善意在向日月光公司舉發此等私相授受之事,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以供社會大眾自有評價及選擇;又信用本屬名譽之一部分,惟我國刑法第313 條將信用獨立另立規定,而名譽之保護與信用之保護雖各有其著重點,然在基本觀點上,2 者並無顯著之出入,故上開判斷基準,解釋上亦得適用於刑法之妨害信用罪,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宇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在日月光

公司的職務為工程核價,工作內容是計算工程的成本分析,會接觸到部分的廠商,會有詢價的動作,但是伊沒有決定工程要發哪家廠商及多少錢的權利。伊也不能略過日月光公司的採購人員,直接跟廠商詢價、比價、議價、再議價;另外就執行專案的部分,伊會負責協助專案中的採購,但是伊負責的專案中,並沒有跟冠旭公司有關的專案;冠旭公司是107年3 月30日成立,冠旭公司以前叫做齊星工程,後來改成冠旭公司,從齊星工程換成冠旭公司有跟採購申請,依公司程序申請轉換,屬於公司轉換,不是新供應商;伊先前有跟被告有過業務往來,伊有跟被告討論過工程內容的合理性,沒有直接議價,當時伊有交付名片給被告,名片上並未記載伊的職務為採購;伊有跟吳明哲、劉文靜在大川酒飽餐廳用餐,當天是伊的生日。聚餐是由伊女朋友陳怡甄安排,伊不知悉當天吳明哲、劉文靜也會出席,伊覺得如果當下見到吳明哲、劉文靜走過來,伊卻掉頭就走,對陳怡甄會不好意思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17 至330 頁)。

⒊證人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冠旭公司的實質負責人

,冠旭公司沒有採購人員,就陳怡甄作會計及幫伊詢價,定材料。冠旭公司成立時間為107 年3 月份,107 年8 月份開始承接日月光公司工作,冠旭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弟弟吳明賢。伊之前就有在日月光公司承接工程,那時不是用冠旭公司去承接,而是用齊星的名義。伊在104 年就用齊星去日月光公司工作。日月光公司的廠務工作不是全部都是由冠旭公司承包,報價會有三家或五家的報價,不會說日月光公司要給誰就給誰,日月光公司是採低價標。張宇凡是陳怡甄的男朋友,有見過幾次面,會跟張宇凡、陳怡甄、劉文靜一起聚餐,是因為張宇凡生日,陳怡甄打給劉文靜,說在日月光公司附近吃飯就叫伊們一起去。當日聚餐中,沒有聊到要承包日月光公司工程之事;伊實際經營的冠旭公司,所承包日月光公司案件中,沒有跟張宇凡進行過接洽議價、詢價等動作,都是跟採購議價、詢價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30 至

338 頁)。⒋證人陳怡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冠旭公司擔任會計,業

務範圍不會與伊男朋友張宇凡有所接觸;伊是有於108 年7月24日晚上與張宇凡、吳明哲、劉文靜一同至大川酒飽餐廳聚餐,此次是因為張宇凡生日而聚餐,聚餐出席人員為伊所邀,張宇凡不知道伊有邀約吳明哲、劉文靜出席本次聚餐,伊跟劉文靜的關係還不錯,想說只是一般的生日聚餐,就打電話請吳明哲、劉文靜一同用餐,當日聚餐沒有談及要承包日月光公司工程;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及照片,已經貶損到伊的名譽,因為內容提到是美女作陪,會讓人聯想到八大行業,但伊不是做八大行業,而且公司的工程也不是因為伊有「作陪」任何餐宴才接到(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55 至362頁)。

⒌由證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

即108 年7 月24日)因證人張宇凡生日之故,證人陳怡甄決定在大川酒飽餐廳開桌設宴,邀請證人吳明哲及其配偶劉文靜一同聚會,用意在於慶生,並非討論承接日月光工程事宜。且證人張宇凡於日月光公司係擔任稽核之職務,負責分析日月光發包之工程成本是否合理,並無與承包商詢價議價之權限等節,上情有關證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之聚餐時間為證人張宇凡生日當日,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張宇凡出生之月份日期(7 月24日)記載相符,有張宇凡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頁);另就證人張宇凡職務內容中是否有與廠商議價之權限,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日月光公司,該公司回函以:張宇凡於108 年7 月負責核算工程成本並制訂工程預算,倘若發包價格未符合工程預算者,張宇凡依職務權責予以退回採購,再由採購重新詢價、比價、議價,張宇凡職務範圍內無自行與廠商再議價之權限等語,有該公司中壢分公司109 年4 月9 日光封中法字第1090409001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足見證人張宇凡、吳明哲上開所述證人張宇凡並無與廠商議價之權限等語,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先前既曾與證人張宇凡有過業務往來,並自證人張宇凡手中接過名片(詳見本院審易字第55頁),該名片記載證人張宇凡為策略資材處工程師,則被告應對證人張宇凡職務範圍並不包含與廠商議價之權限,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執意傳送本案電子郵件,指涉證人張宇凡為日月光公司負責採購之人員,顯屬過於率斷。⒍再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電子郵件網站,標題為「聽說照片

中是廠務端的廠商跟ASECL 採購」,內容為「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 ECL採購EDDY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ASCEL 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原來採購的權力這麼大阿!工作想給誰就給誰!」,已具體指摘證人張宇凡、吳明哲及告訴人冠旭公司係透過內神通外鬼之方式,由證人張宇凡作為日月光公司內部人,證人吳明哲則為外部廠商,雙方共同合作以獲得日月光公司發包工程之事實,並以「美女採購小姐一起作陪」之聳動評論描述告訴人冠旭公司係以美色而獲得承包日月光公司工程之機會,單就上開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指摘之依據為何,整體觀之,亦已逾越就證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等人飲宴聚餐目的之探論,而流於人身攻擊之批評,偏向對「人」而不對「事」,亦即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能提供足夠之資訊原貌供閱覽者自行評價判斷,且被告所欲評論之民間公司內部人員與外部民間廠商私下飲宴事件,尚非屬公共政策事項,則被告本應適當重現事件原委,針對事件本身為針砭,資以讓閱覽者本其認知而為評斷,始為一合理適當之評論,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以聳動描述影射告訴人冠旭公司、證人吳明哲係以設宴款待證人張宇凡,並有證人陳怡甄以美色相伴在旁之方式,始獲得日月光發包工程之機會,已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此外,觀諸被告所為之上述電子郵件內容,顯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冠旭公司、證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個人之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品格、信用不良之訊息,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背景、方式等情綜合以觀,更難認其係出於對公共事件之善意而發表評論,而可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⒎本件被告自承就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都是在工作時所聽到

之風聲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詳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8頁),顯見其未經向當事人求證,僅輾轉憑他人之道聽塗說,即傳送本案電子郵件,自難認其已提出足以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指使友人拍攝本案告訴人張宇凡等人之聚餐照片,迄至108 年8 月6 日方傳送本案電子郵件,期間足有13日,被告實有充裕之時間可供其向日月光公司檢舉查證,由日月光公司內部調查以確認有無被告所指涉之情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日月光公司電子郵件往來之紀錄以觀,日月光公司之JackieSC Huang(按為證人張宇凡之主管)分別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8 月

6 日)上午9 時13分、9 時29分回覆被告傳送電子郵件後日月光公司之後續處理方式為何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並無先向日月光公司查證,反逕將本案電子郵件寄送日月光公司及其他承包商等合計53人。另參以被告選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散布,當可預見本案電子郵件及聚餐照片能輕易再遭他人轉傳,倘其所述不實,影響本案告訴人4 人之名譽、商譽甚廣,被告自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義務。至被告固辯以伊認為證人張宇凡是廣義的採購人員云云,惟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屬其個人對於證人張宇凡職務範圍之主觀評價,然被告並非以自身之真實姓名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批判,反而借用友人吳信忠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由此可見,被告之上開作為,無從使他人辨識其身分,使被告得以隱身於行動電話及電腦螢幕之後,已難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況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尚包含影射告訴人冠旭公司以美女採購作陪方式獲得日月光公司發包之工程,亦逾越其所稱親聞之經歷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⒏再者,被告辯稱其已經盡合理的查證義務云云,然由被告聲

請函詢日月光公司所發包之工程相關訂單資料,是否與證人張宇凡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等情,經該公司中壢分公司回函內容觀之,證人張宇凡雖有於該等訂單中擔任簽核,然證人張宇凡之工作內容本即為分析工程成本是否合理,在該等訂單中擔任層層簽核中之某一層簽核,自屬合理,此有該公司中壢分公司109 年4 月9 日光封中法字第1090409001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93頁)。況由該等訂單內容以觀,無法從其中查知日月光公司之工程係由證人張宇凡單一決策即可擇定承包廠商,則上揭被告聲請函詢之資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末以,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且被告

目的並非以誹謗為主要目的,其目的再於檢舉此類私相授受之情形云云。惟查,日月光公司固有規定職務與廠商有關之員工,與廠商同桌用餐時,應事前經過單位副總之同意,此觀該公司中壢分公司109 年4 月9 日光封中法字第1090409001號函覆內容即明(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然日月光公司並非嚴格禁止職務與廠商有關之員工,一律不得與廠商同桌飲宴,而僅是規定應事前經過公司高層同意,考其規定意旨,應係為了杜絕廠商與公司內部人員有私相授受之情事,被告雖見證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等人一同用餐,即以聳動文字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未見被告有任何查證之舉動,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冠旭公司在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為業,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此後果應知之甚明,自難諉為不知,即難謂被告無誹謗告訴人4 人之名譽及妨害告訴人冠旭公司信用之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以文字指摘與事實不符

之情事,難認事先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乃具有重大過失,亦難認係單純出於對公共事務之善意,而失之輕率,則告訴人冠旭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證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之名譽,已因被告行為而受毀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妨害信用、加重誹謗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3 條分別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於109 年1 月15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108 年12月25日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9 年1 月15日新法顯然已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且另有網際網路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就妨害信用罪部分,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乃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結果,已達於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是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係對告訴人冠旭公司、證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為具體之指摘,其情節已足以貶損前述證人之名譽,且所為之不實傳述,並已達可資損害告訴人冠旭公司經濟上評價即信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保護法益及刑度皆有不同

,則被告以一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張宇凡、吳明哲、陳怡甄及冠旭公司之名譽,且妨害告訴人冠旭公司之信用,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㈢公訴人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未論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惟因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所涉條文,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互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表明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作用,尚難認係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未盡相當之查證前,即利用寄送本案電子郵件,敘及誇大而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貶損本案告訴人4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信用之評價,亦損害告訴人冠旭公司之信用,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悟,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仍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1 至372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3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

┌─────┬────────────────────┐│標題 │內容 │├─────┼────────────────────┤│聽說照片中│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 採購EDDY一起吃飯,││是廠務端的│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 ││廠商跟ASEC│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L 採購 │,ASECL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 ││ │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 │冠旭。原來採購權力這麼大啊!工作想給誰就││ │給誰! ││ │ ││ │張宇凡等人之聚餐照片(其上並標示廠商老闆││ │、廠商採購、業主採購) ││ │ ││ │類似的事情大家都知道,但長官們都說要有證││ │據才能處理。現在證據在此,請問長官們怎麼││ │處理 ││ │ ││ │(詳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5814 號卷第25頁││ │) │└─────┴────────────────────┘附表二:

┌──┬─────┬─────────────────┐│編號│日期時間 │收件人電子郵件地址 │├──┼─────┼─────────────────┤│ 1 │108 年8 月│codecompliance@aseglobal .com ,we││ │6 日上午8 │n_shen@aseglobal .com ,marco_kuo@││ │時46分 │aseglobal.com,marvin_lee@asegloba││ │ │l .com ,wj_chiu@aseglobal .com,j││ │ │ackiesc_huang@aseglobal .com ,cs_││ │ │yuan@aseglobal .com,abc0000000@gm││ │ │ail .com,chunweichangspi@gmail .c││ │ │om,cingyuchen@micb2b .com,Clyde_││ │ │Hsiao@aseglobal .com,DEE.bestwork││ │ │@gmail .com,Edward_Chung@asegloba││ │ │l .com,eric565989@gmail .com ,Ga││ │ │ry1_Hsu@aseglobal .com,hannahlian││ │ │@micb2b .com,jefffslu@micb2b .com││ │ │,jli6310@ms41.hinet .net ,mt.sto││ │ │ne@totalbb.net .tw ,ruby_wang@nov││ │ │atech .com .tw,si_yu_wang@novatec││ │ │h .com .tw,unisys .co@gmail .com ││ │ │,wang051090@gmail .com ,B1217@ac││ │ │ter .com .tw,besteng.015@gmail .c││ │ │om,besteng.027@gmail .com ,h .sh││ │ │in.co@gmail .com,hank@chishengeng││ │ │.com .tw,jimsu@jingyu .com .co ,││ │ │john_chen@acter .com .tw,powery86││ │ │@gmail .com ,tpo.chunli@msa .hine││ │ │t .net,xx.papa200@msa .hinet .net││ │ │,yeni@yeni .com .tw,ml_cheng@act││ │ │er.com .tw,vvzzii728@gmail .com,││ │ │kkman8899@gmail .com,simp79103@gm││ │ │ail .com,Avin_Hung54@gmail .com,││ │ │Mindy_Huang@aseglobal .com,Joe_Ye││ │ │h@aseglobal .com,KelvinJY_Chen@as││ │ │eglobal.com,Tim324_Lin@aseglobal.││ │ │com ,Rick_Hsiung@aseglobal .com,││ │ │YC1_Liu@aseglobal .com,Mountain_L││ │ │o@aseglobal .com,St5l562@gmail .c││ │ │om .tw,Rex_lai@aseglobal .com,jo││ │ │nes1_huang@aseglobal .com ,issac_││ │ │hsieh@aseglobal .com,eddi_chen@as││ │ │eglobal .com,eric_chan@aseglobal ││ │ │.com ││ │ │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