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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鑫運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鑫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龔鑫運係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號1 樓,下稱國強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替該公司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僱用告訴人林奕辰擔任保全員,並指派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民醫院埔里分院)任職。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3 年

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在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1,000元之間(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實領薪資、應填報級距詳如附表所示),其為降低國強保全公司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國全保全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故意以「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於103 年4 月9 日前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國強保全公司會計人員,經網際網路,進入勞保局及健保署之E化服務系統,將告訴人之薪資等級申報金額為19,047元(103 年4 月至6 月)及19,237元(

103 年7 月至12月)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即加保作業線上合一申報檔案中,復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少計國強保全公司,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國強保全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及健保局、勞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

㈡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訴、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國強保全公司董事王明揚之證述、告訴人之薪資及投保資料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主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是由國強保全公司與王明揚簽立合作契約,由王明揚自己去開拓臺中地區的案件,員工薪資及其他開銷均由王明揚自己負責,但以國強保全公司之名義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王明揚應給付合約金額2.5 %予國強保全公司作為報酬。告訴人是由王明揚所僱用,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有關薪資、工時等事項,都是由王明揚決定,國強保全公司無法知悉,僅能依照王明揚提供的資料投保,辦理相關投保也非由被告所負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國強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實領薪資」欄所示,並由國強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以附表「申報薪資」欄所屬級距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合稱勞、健保)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國強保全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告訴人薪資資料、投保資料及聘僱同意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埔里警偵卷第7-18頁、偵2159卷第61-62 頁、第116-124 頁、本院審易卷第107-115 頁),首堪認定。可見國強保全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薪資,確實低於告訴人之實領薪資。

㈡惟證人王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 年1 月1 日開始

,負責國強保全公司中部地區的業務開發、人員管理、訓練;告訴人有來找我們現場的幹部應徵保全員,確認可以勝任後,我就召集作職前訓練,並將人事資料、勞動契約書及薪資回傳給總公司即國強保全公司的內勤小姐,但不確定是何人;當初是我找被告,說中部地區有共同供應契約,問被告有無興趣合作,被告就讓我做中部地區的負責人,由我自己決定要投標哪些案場;我負責業務的取得、人員的招募、管理及訓練;當時我沒有其他公司可以去經營保全業務,所以才跟國強保全公司合作,用國強保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實際上的經營由我負責,我會把人員資料回傳給國強保全公司,由公司投保勞、健保,但我與國強保全公司約定相關費用最後是由我負擔,國強保全公司會另外收取固定2.5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77 頁)。證人袁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國強保全公司負責開立發票,公司在中部的事業是由王明揚全權作主;國強保全公司只有固定抽成,其餘營運的盈虧都是由王明揚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8-79 頁、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榮民醫院埔里分院保全員之僱用、訓練、勤務安排,係由王明揚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4頁、第58頁)。再參王明揚與國強保全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國強保全公司之名義與王明揚所提供之案場簽約,但案場有關人員應聘、教育訓練、薪資、保險、勞退金、服裝配備及損害賠償及營業稅等費用,均由王明揚負責;王明揚得委由國強保全公司代辦勞、健保及勞退金,惟費用仍是由王明揚負責;國強保全公司固定收取每案場合約金額之2.5 %作為利潤(見本院審易卷第93-95 頁)。可見王明揚係獨自經營中部地區(包含本案榮民醫院埔里分院)之保全業務,自行決定人事及財務事項,承擔員工薪資、保險費、教育訓練等各項經營成本,並自負盈虧,國強保全公司則固定收取每案場合約金額之2.5 %作為利潤。

㈢再依證人王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保全員議定的薪資

是以時薪115 元乘上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通常時數會在

240 小時左右,所以實際薪資會超過基本工資,但我回傳給國強保全公司的合約書上,記載薪資是基本工資19,047元;國強保全公司會依照我所回傳的資料,去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該不會知道回傳資料上的薪資與實際薪資的差距,我也沒有向國強保全公司或被告說;員工的薪水是由我依班表計算完,再製作總表傳給國強保全公司撥發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3-65 頁、第71-72 頁)、證人劉倩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7 年間在國強保全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國強保全公司員工約800 至900 人,每月來來去去的員工很多,我1 年要負責投保、加保的人數約400 至500 人;臺中地區的案場是由王明揚及1 位劉小姐負責,只要他們那邊傳真過來,我就直接加保,不會去細看;加保依據的資料是員工的聘僱契約書或新進員工報告書,我會依據上面的薪資數額投保,若王明揚或劉小姐沒有另外告知,我就不會變更;有關薪資發放是由陳麗玲負責,臺中的劉小姐會將每月應發放的薪資傳真過來,由陳麗玲處理,我不會經手,我也不會去核對投保金額是否與實際薪資相符,因為臺中部分是由王明揚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51-158 頁)、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至106 年間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負責製作契約書、用印及製作薪資發放表,我會依照駐點人員的班表去核算應發放薪資,但臺中的案場,我就不會計算,我也不知道時數,是直接依照臺中那邊傳真過來的資料來發放,也不會與勞、健保的承辦人員做確認;臺中地區人員的薪資、勞健保都與國強保全公司沒有關係,國強保全公司是依照開出去的發票金額,固定收取2.5 %的利潤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59-16 7頁)。可見國強保全公司就員工投保及薪資發放係由不同人員承辦,針對臺中地區之案場,不同承辦人間並不會再去核對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數額,而是各自依照王明揚提供之資料辦理。

㈣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國強保全公司與王明揚間,就臺中地

區之保全業務,係類似於「借牌」或「靠行」之合作關係,由國強保全公司擔任名義上雇主及投保單位,並收取各案場合約金額之2.5 %作為報酬,有關實際經營、人員應聘、教育訓練、薪資及保險等費用及盈虧均由王明揚負責。故告訴人受僱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名義上是由國強保全公司擔任雇主,實際上是由王明揚所僱用。而國強保全公司員工劉倩伶僅是依照依王明揚提供之新進員工資料,以基本薪資為告訴人辦理加保。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雖亦是由國強保全公司代為發放,惟薪資部分係由國強保全公司另一名員工陳麗玲負責。且依劉倩伶所述,國強保全公司本身已有數百名員工,而臺中地區之案場係由王明揚全權經營及自負盈虧,因此並不會再費心力核對投保資料及薪資資料,應認劉倩伶實際上並未發覺二者之差異。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由王明揚所僱用,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有關薪資、工時等時項,都是由王明揚決定,國強保全公司無法知悉,僅能依照王明揚提供的資料投保等語,應屬有據。從而,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指示劉倩伶以較低薪資級距為告訴人投保。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身為國強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係以公

司之獲利為首要,對於公司收入及支出等影響利潤之項目難以諉為不知等語。惟國強保全公司之員工數達800 至900 人,規模甚大。且據證人袁亞倫及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易卷二第80-81 頁、第83頁、第166 頁),被告擔任國強保全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拓展業務及資金調度,有關人事投保、薪資部分並不是由被告負責。陳麗玲復證稱:國強保全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副理、經理、總經理及執行長,執行長及董事長的工作內容是以業務開發居多,總經理是勤務方面的安排,不會管到薪資發放及員工投保的細節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63 頁、第165-166 頁)。可見國強保全公司除員工規模龐大,亦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職,且被告及執行長之工作內容係以業務開發、拓展為主,對於員工薪資數額若干、是否與投保級距相符等細節,衡情未必清楚瞭解。況依前述王明揚與國強保全公司之合作內容可知,國強保全公司係依照王明揚招攬案場之合約金額,固定收取2.5 %之報酬。不論王明揚實際發給員工薪資數額、投保金額若干,此類經營成本高低,均不影響國強保全公司可獲得之利潤,國強保全公司應無故意低報員工勞、健保級距而提高利潤之動機,被告亦無細究每月為臺中地區保全員發放薪資數額及投保薪資級距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國強保全公司之規模、管理形態、被告之業務內容及國強保全公司與王明揚間之合作模式,均難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仍指示公司承辦人員以不實薪資數額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此人事費用及支出應有認知等情,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國強保全公司實際上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薪資級距,雖與應投保級距不符,惟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指示公司承辦人員以不實薪資為告訴人投保,應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依職權告發事項:王明揚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僱用告訴人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明知與告訴人議定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仍在聘僱同意承諾書上記載告訴人之工資為19,047元,並傳真予國強保全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國強保全公司承辦人,透過網路為告訴人申請加保勞、健保,此已認定如前。又依王明揚與國強保全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就員工之保險費用係由王明揚負擔,故王明揚以基本工資為告訴人投保,在與國強保全公司結算時,可減少費用負擔而獲有利益。是王明揚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本件是王明揚利用與國強保全公司合作之機會所為,與王明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之犯罪時間、所使用公司名稱不同,應屬不同案件,故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月份 │實領薪資│申報薪資│勞保適用級距│健保適用級距│├─────┼────┼────┼──────┼──────┤│103年4月 │30,458元│19,047元│31,800元 │31,800元 │├─────┼────┼────┼──────┼──────┤│103年5月 │31,472元│19,047元│31,800元 │31,800元 │├─────┼────┼────┼──────┼──────┤│103年6月 │29,782元│19,047元│31,800元 │31,800元 │├─────┼────┼────┼──────┼──────┤│103年7月 │31,116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103年8月 │31,116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103年9月 │29,425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103年10月 │31,086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103年11月 │28,749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103年12月 │31,116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2-15